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293號
CLEV,105,壢簡,129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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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盧文正
被   告 黃蕙君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44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必要,是以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所簽發( 本票上發票日記載為105 年7 月1 日係誤載),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 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44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0 號之不動產,以及將原告任職之福合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移轉予被告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 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所脅迫之下所簽發,詳述如下:原告 與被告原係同居關係,105 年7 月2 日凌晨4 時許,被告在 二人同居處所偷窺原告行動電話,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LINE,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黃思婷親暱對話及原告傳給訴外人 黃思婷敏感部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後,被告即將該對



話內容及系爭照片上傳至被告個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脅 迫原告電請訴外人黃思婷出面談判,惟遭訴外人黃思婷拒絕 ,被告不滿遂將上揭對話內容及系爭照片,以Ping Xuan LU 之名義,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頁面供多數人閱覽 ,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擔心系爭照片遭持續散播,央求 被告撤下系爭照片,商談過程中,被告先要求原告立即交付 2,000,000 元,才願意撤下系爭照片,然原告無力一次交付 2,000,000 元,遂電請證人劉福池陳俊達到場協助求情, 幾經商議後,原告乃被迫立切結書(下稱系爭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日期誤植為105 年7 月1 日,實際日期應為105 年7 月2 日所簽),約定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 告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有任何侵權行為等文字後,被 告始將系爭照片改以圖案稍事遮掩的照片,被告隨後並將帳 號改為「萬人迷」,且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貼文稱應要求 刪除圖片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三)返還系爭本票1 紙。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並自101 年12月24日至105 年 8 月23日止同居,同居期間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即訴 外人盧品萱。原告為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於10 5 年5 月24日,簽發同意每月支付20,000元予被告,作為 訴外人盧品萱生活扶養費之切結書。
(二)豈料兩造於同居期間,被告發現原告在外仍與其他女性親 密交往,為避免訴外人盧品萱之扶養權益受損,因而要求 原告將前揭按月支付子女生活之扶養費,改為一次性支付 2,000,000 元,此不僅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邀及2 位見 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時,在場作證 ,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係擔保原 告對訴外人盧品萱扶養費一次支付之債務擔保。(三)原告以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傳系爭照片為由,稱遭 被告恐嚇、脅迫等情,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 之責。另系爭照片實無法看出有何恐嚇、脅迫及逼使原告 就範之可能,是縱然被告散佈行為屬實(惟按被告再次否 認),亦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
(四)況原告為一建設公司負責人,於簽訂系爭105 年7 月1 日 切結書時,亦有原告友人即證人劉福池陳俊達在場,量 以被告僅為一弱女子,實無法於三名力量遠比被告大之男 子(包括原告)面前,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場所,係於里長辦公室之公開場所,原告、被告 及見證人均得自由出入,並無脅迫原告簽發之可能,縱退 步言,原告於簽署當時遭受所謂脅迫(被告否認),原告 於離開簽署場所後,大可即時向相關警察機關報案要求調 查,但原告並未有此報案作為,此可證並無受詐欺或遭脅 迫之情。甚且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簽發系爭本票 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若被告真有不法之恐嚇、脅迫行為, 原告應知如何主張權利,然原告卻捨而不為,可知不法恐 嚇、脅迫純係虛假。另觀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與 被告密切來往聯繫,均無向被告提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 迫而簽發等情,反倒提及無力養女兒付不出錢要求被告物 查封其不動產之情景,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遭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由,分明是不願支付訴外人盧品萱之子女扶養 費之卸責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上傳系爭照片,原告並於 該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截圖及系爭105 年7 月 1 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以「不撤下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 之系爭照片」為由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之主要爭點厥為: 1 、被告是否有以「不撤下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系爭 照片」之手段(下稱系爭手段),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2 、被告之系爭手段,是否屬民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有以「不撤下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系爭照片」之 手段(下稱系爭手段),致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證人劉福池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 書內有二個見證人,你們這兩個見證人是否當場親自簽名 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書是在何處寫的 及簽名的?)在一個里長辦公室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另一個見證人王菁華是何人?)我不認識。(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場除了原告、被告、二個見證人外,還有 無其他人在場?)還有一個陳俊達在場。(法官問:當時 你為何會當見證人?)簽見證當天是下午,我於早上9 點 到10點間就到原告家,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原告與被告都 在場,他們二人有爭吵。時間很久了。(法官問:當時為



何會簽切結書?何人提議的?)我不知道,忘記何人提議 的,兩造有不愉快。內容是原告自己寫的。(法官問:條 款是如何約定出來?)條款我是覺得是雙方溝通,我覺得 原告當時有被脅迫。當下被告有疲勞轟炸,原告如果不簽 走不開,因為兩造之間問題我大概知道。(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第9 頁證三,你是否知道?與簽切結書有無關係? )我覺得關係很大,如果我是當事人的話,我就覺得被脅 迫。(法官問:如果原告不簽切結書的話,被告會有何動 作或交換條件?)這不我清楚。(法官問:兩造簽切結書 時,照片有無放上去?)這我不知道時間點。(法官問: 為什麼你覺得有脅迫?)是因為被告有以生命威脅,要撞 門,原告迫於無奈所以才簽切結書。(法官問:就你所知 ,是否知悉被告有向原告說,如果你簽切結書,我就把照 片撤下來?)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只知道有照片存在 ,這件事情會造成原告很大壓力?)是的。(法官問:你 覺得被告以生命威脅,有無其他具體行為?)撞到瘀青。 撞擊聲音很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被告有撞門, 撞門就有生命危險,你是如何判斷?)當天我有叫原告把 刀子收起來。看到那種情況我自己都覺得害怕。(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刀子是放著還是有人拿出來?)我跟原告講 的時候,原告就說我刀子已經收起來了。(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撞門是在家裡,還是簽切結書之里辦公室?) 在家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家裡談好後才到里 辦公室去簽切結書的嗎?)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撞門到你們到里辦公室準備簽切結書,中間間隔時間 ?)幾個小時。被告有一直打電話連絡,至於連絡何人我 不知道,連絡時間大約1 、2 小時,當天是星期天。(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里辦公室時簽切結書時,有無可 能因為原告拒簽,而致使你與原告都無法離開辦公室?) 不會。(法官問:在場人陳俊達是何時在場?)當天上午 我先到原告家,後來陳俊達後來也到,所以在原告、被告 家中,陳俊達先生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俊達與 你,身高、體重?)陳俊達173 左右、體重80公斤上下。 我161 、65公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身高、體重 ?)大概165 公分左右,65至70公斤。(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見證人王菁華是女生還是男生?)是男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陳俊達具結證稱: 「(法官問:簽切結書時你在場嗎?還是事後才看的?當 時情形?)簽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是在里長的服務處裡 面,之前我就有和被告協調,是否行為不要這麼極端,當



時總共有原、被告、證人劉福池及我在場。(法官問:簽 切結書時當下有何人在場?)原、被告、證人劉福池、我 及在里長服務處的一位男性。(法官問:簽切結書時被告 有無脅迫行為?)因為在家裡講過,才到里長服務處。當 時在里長服務處是講說把照片撤掉,剩下的內容因為我在 旁邊,聽得不是很清楚,大概是在處理照片及小孩的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第7 頁,原告希望 你說服被告撤掉的照片,是否如鈞院第7 頁?)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簽1 張200 萬本票你是否知道?) 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00 萬元本票是做什麼用? )孩子及照片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空白本票是 誰提供的?)我去文具行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雙 方協商時,除了金額外,還有無針對如何給付方式為協商 ?)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簽切結書到底是處理 什麼問題?)最初是處理照片撤掉事情,因為第二天原告 的兒子要結婚,照片對他的影響。到被告家裡的時候才有 談到孩子的問題。(法官問:孩子什麼問題?)這我就不 了解。(法官問:孩子的問題你都不了解,你要如何請被 告撤掉照片?)嫂子能不能麻煩你把照片撤掉,被告不予 理會,我就沒輒,我就旁邊發呆。我是後面到被告家裡才 知道孩子扶養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雖在里長辦公室,當 時亦共有訴外人王菁華、證人劉福池、證人陳俊達及被告 在場,然原告當時就是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已先於 被告家中與被告商議,且據證人劉福池陳俊達所稱,原 告係因系爭照片遭被告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方請求 二位證人至被告家中,一同與被告商議將系爭照片自社群 網站FACEBOOK上撤除;而自證人陳俊達證稱原告簽訂系爭 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最初是處理處理照片撤掉事情等語 ,及證人劉福池證稱系爭照片與原告簽訂系爭105 年7 月 1 日之切結書關係很大等語,亦均可推知原告當時之所以 願意簽發系爭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確實係 因被告以系爭手段作為談判條件。再參以原告與證人陳俊 達通訊軟體LINE於105 年7 月2 日之對話訊息:「下午1 :50原告:看可以叫她先撤掉嗎?。下午1 :51陳俊達: 等他吃完。下午2 :16(原告):看可以叫她先撤掉嗎? 下午2 :16陳俊達:我剛才有跟他講。下午2 :17陳俊達 :他說要等律師辦好才要撤。」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證 證人陳俊達當時確係替原告向被告溝通撤掉上傳於社群網



站FACEBOOK之系爭照片乙事。且輔以系爭105 年7 月1 日 切結書條款所示之內容,係約定「一、雙方約定由甲方( 按:即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予 乙方,供乙方及甲方之女盧品萱作為生活費用。二、甲方 先行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 日、票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整,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 日本票壹紙支付乙方,俟甲方 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乙方應即返還甲方前揭本票。四 、甲方自即日起放棄對盧品萱之認養。五、即日起乙方不 得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對甲方有任何侵權行為。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 頁),倘原告簽訂系爭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訴外人盧品萱之扶養費 問題,而未受被告任何脅迫,應不至於系爭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上,記載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 對甲方有任何侵權行為等文字;另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後,確實將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系爭照片撤下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確係透過系爭手段,使原告簽訂 系爭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2、被告之系爭手段,屬民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判決意旨所稱脅迫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不法危害」之意 義,解釋上應認為係遭相對人以不法手段迫使為該意思表 示,質言之,所謂不法手段,即為法律所禁止或法規範體 系(即無論為刑法規制之行為或民法上違反公序良俗之行 為)上認為是違法之行為,蓋法律所為之禁止規定,乃為 社會依循之最低道德標準,倘該行為連法律都加以禁止, 則該行為當屬不法行為無疑。
(2)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手段,係未經原告允許而上傳涉及原



告隱私之系爭照片,被告並以撤下系爭照片之行為,作為 與原告談判訴外人盧品萱扶養費之籌碼,核其所為,當屬 透過「不持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迫使原告簽訂系 爭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以此作 為要脅原告之手段,顯非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則原告主 張被告之系爭手段屬民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等語,即堪認 定。
(3)被告辯稱:簽訂系爭105 年7 月1 日切結書時,有證人劉 福池、陳俊達在場,量以被告僅為一弱女子,實無法於三 名力量遠比被告大之男子(包括原告)面前,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場所,係於里長辦公室之 公開場所,原告、被告及見證人均得自由出入,並無脅迫 原告簽發之可能,且原告於離開簽署場所後,亦未報案, 此可證並無受詐欺或遭脅迫之情;另觀之原告於簽發系爭 本票後,仍與被告密切來往聯繫,均無向被告提及系爭本 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情,可認被告確實未脅迫被告等 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05 年 10月26日、105 年12月25日、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 月19日、105 年11月23日及105 年10月19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為憑(本院卷第62頁至第97頁及第141 頁至第147 頁) 。然原告係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以系爭 手段脅迫等語,而系爭手段係屬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以簽發本票之地點係屬公 眾場合、在場人員皆係原告男性友人等情境,其並無可能 以不法腕力壓迫、恐嚇致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縱然 屬實,亦與原告係因被告以系爭手段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無涉;另縱原告與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或因訴外人盧 品萱之扶養問題,或因二人其他私事而聯絡,亦無法據此 反推原告當時並無受系爭手段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且遭受不法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形各異,一般人是否皆 會到警局報案,誠屬有疑;況本件原告自述其子任職鄰近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原告為顧及自身與兒子顏 面,避免兒子因此事遭人議論,受他人異樣的眼光等語, 足見原告就此事涉私德之事,確有不立即報警之動機,是 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原告並無受被告之系爭手段脅迫等語 ,均無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 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本 件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0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 發,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 ,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併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44 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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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