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403號
TPBA,96,簡,403,2007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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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03號
原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3月2日(發文日期:96年3月14日)勞訴字第0950052
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國人 GALLEGO JERALDIN LADINES君(以下簡稱:G 君,護照號碼 :KK952457)及孟加拉籍外國人ISLAM SYED AZIZUL 君(以 下簡稱:I 君,護照號碼:V0000000)至台北縣五股鄉○○ 路○ 段2 號原告所開設之皮革工廠內從事皮革加工等工作, 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在 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58 巷57弄14號民宅查獲G 君、I 君及其他二名外國人,遂於95年10月2 日以北市警士分戶字 第09533499700 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 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1月20日以北府 勞動字第095078724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2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經士林分局員警帶同G君及I君至原告工廠實地查證,惟 渠等所述,僅有一小部分雷同。因渠等係至現場,自然可依 現場情況,看圖說故事;且其雖因此而稍有雷同,惟大部分 錯誤百出,與事實不符。如渠等所指認之工作區域與其所述 之工作內容「皮革上色」之區域即不相符。
㈡再者,依渠等之筆錄所載,其2 人既係打工,則工資即不可 能以月薪計算。且其實際工作期間尚不足1 月,如何以月薪 計算?又其工資如係以月薪計算,則自95年6 月21日工作至 7 月14日只差7 天便足1 個月,而其係於95年8 月21日遭查 獲,則顯可做滿1 個月,為何不做滿以領足月薪?另現今基 本工資係15,840元,且近年來國內勞工之起薪極低,而依G 君所述,其工作僅係將皮革放入1 台機器,待皮革從另一端 出來等語。依一般執行此項簡單工作之人,即不可能獲取26



,000元之起薪,更何況渠等係非法外勞。
㈢又原告工廠皮革燙平、燙光作業不需、亦不得使用夾子,因 機器係用滾輪運作,其間隙僅容1 張皮革通過。勿論夾子無 法通過滾輪,即使可以,該滾輪係將皮革燙平、燙光之工具 ,為該機器最重要之部分,需保持表面之光滑平整,係不容 任何堅硬異物通過,造成滾輪光滑表面受損。另皮革上色係 專業技術,需由有經驗之專業技師執行,非一般臨時工所得 勝任。原告工廠均由有經驗之專業師傅執行此項作業,不可 能由任何無經驗之人操作。況由照片可知,原告工廠就皮革 之燙平、燙光及上色等工作,係由不同之人及不同之機器操 作。且該操作動線係固定不變之配置,顯見渠等所言與原告 工廠之情形不符。另渠等復稱:機器四周有電扇,否則無法 工作等語,惟由照片所示可知,該機器四周並無電扇。 ㈣況王恚係原告公司之經理,並非老闆,渠等竟稱其為老闆, 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負責人常在工廠,員工亦知老闆是誰 ,根本不可能錯將王恚當做老闆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院查: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 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 、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 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8條 第1項 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即應先依法申請許可。又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 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 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 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 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 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 ㈡查本件原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國人G 君(2006 年2 月18日從合法受僱處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及孟加 拉籍外國人I 君(2005年6 月7 日以觀光簽證入境,逾30日



停留期限,非法工作)至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2 號原告 所開設之皮革工廠內從事皮革加工工作等情,有台北市警察 局士林分局95年10月2 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3499700 號 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士林分局於95年8 月21日及同年 月23日就G 君所為之偵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個別 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士林分局於95年8 月21日及同 年月23日就I 君所為之偵詢(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 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辯稱G君與I君未曾在原告工廠工作等語,惟查,稽之 95年8 月23日之調查筆錄,G 君略謂:「(問:本8 月23日 下午14時35分許,妳與同遭查獲之孟加拉籍逾期停留外僑I 君帶領警方至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2 號『致和新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指認非法雇主,該公司是否為妳於第1 次筆錄 中所稱於最近兩個月內,由一名叫阿文的男子駕駛CA-7367 紅色貨車,載妳及同伴到工地、工廠等處所非法工作其中之 一處所?如果該處確實是妳曾經非法工作之處所,請問妳在 該處工作期間為何?工作內容?薪水多少?由何人交付給妳 ?)答:是的,該處就是我曾經打工的工廠。我於2006年6 月21日至7 月14日期間在該皮革工廠工作。我的工作是撐開 皮革將皮革四周用夾子夾住,一段時間之後再將撐開之皮革 放入一台機器,待皮革由機器的另一端出來後,會變的更薄 及光滑,此時若皮革沒有直接加工上色,則送進儲藏室。那 台機器在運作時溫度很高,四周必須有風扇,否則人無法在 該處工作。我的薪水是1 個月兩萬六千元,但我的仲介阿文 都沒有把薪水交給我。」等語;I 君略謂:「(問:你今8 月23日14時35分與你同時被查獲之菲律賓女外勞G 君帶警方 至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2 號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 認非法雇主,該公司是否為妳於第1 次筆錄中所稱曾非法工 作之皮革工廠?你自何時開始在該處工作?工作內容?薪水 多少由誰交付給你?)答:是我跟G 君打工的工廠。我2006 年7 月1 日至8 月10日間在該皮革工廠工作,我的工作是撐 開皮革將皮革四周用夾子夾住,過一段時間,我們再把這些 皮革放進一台機器,當皮革從另一端出來後,皮革變的較薄 、較柔軟光滑,但那機器工作溫度非常熱,四角落都有電風 扇人才有辦法在那裡工作,從那機器出來的皮革如沒送去加 工上色就會被送到儲藏室。我的薪水是兩萬六千元,但我的 仲介阿文(第1 次筆錄中所稱之阿伯)都沒有把薪水交給我 。」等語各在卷。又原告之經理王恚於警訊筆錄中雖表示該



公司門禁森嚴,人員進出管制十分嚴格等情,但當G 君與警 方進入工廠後,卻能清楚指向最裡面的辦公桌,向警方表示 工作時的手套均放在該桌子後方之矮櫃內,有時由辦公室的 女生拿,有時自己拿取等語;原告之經理王恚於警訊筆錄則 辯稱:「因你們剛進去時他們『可能』看到負責掃地的婦人 從那個櫃子拿橡膠手套,因那個櫃子是清潔婦放手套的櫃子 」云云,惟警方進入辦公室時沒看到該婦人,原告之經理王 恚亦稱沒注意到該婦人等語,凡此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 (第58、65、78頁)可稽。據上,本件G 君及I 君除能帶同 警方指認出該工作地點外,且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工 作環境及薪資等事項,皆能指證歷歷,揆諸一般經驗法則, G 君及I 君倘非曾於該地點工作一段時間,恐難如此詳盡陳 述,故G 君及I 君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辯稱原告工廠皮革燙平、燙光作業不得使用夾子、皮 革上色不可能由無經驗之人操作、機器四周並無電扇等語。 惟查,稽之G君及I君前開調查筆錄所載可知,渠等之工作係 將皮革撐開,並將皮革四周用夾子夾住,一段時間之後,再 將撐開之皮革放入機器以燙平、燙光。故G君及I君僅謂於撐 開皮革後,以夾子將皮革固定為攤平之狀態,待一段時間之 後,再將撐開之皮革放入機器以燙平、燙光等語,非謂將皮 革連同夾子一同放入機器,是原告所辯已不足採。又稽之G 君及I 君前開調查筆錄亦可得知,渠等僅謂:皮革由機器的 另一端出來後,若沒有直接加工上色,則送進儲藏室等語, 並未言及皮革上色係由渠等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 不足採。另該機器既係供燙平及燙光皮革之用途,則其於運 作時會產生高溫,顯與經驗法則相符,故G 君及I 君於前開 調查筆錄略謂:那台機器在運作時溫度很高,四周必須有風 扇否則人無法在該處工作等語,應可採信,此亦可證諸於原 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該機器之左下角及正上方處確實均設 有電風扇為憑(本院卷第12頁下圖之照片參照),故原告辯 稱該機器四周並無電扇等語,顯不足採。
㈤原告另辯稱王恚係原告公司之經理,並非老闆等語。惟查, 稽之95年8 月23日之調查筆錄,G 君略謂:「(問:當妳與 警方剛進入工廠大門時,妳與共同帶領警方到場指認之孟加 拉籍外僑對40公尺外一位騎腳踏車的男子喊Mr.Wang ,經查 該Mr.Wang 名字是王恚,請問你們怎麼會認識他?他在工廠 擔任何職務?)答:因為我們都在工廠工作,所以才認識他 ,他對我們很好,我們叫他老闆,我們不知道他的職務(經 查王恚為該公司經理)。」;I 君略謂:「(問:當你與警 方剛進入工廠大門你與共同到場指認之菲律賓女外勞G 君對



40公尺外一位騎腳踏車的男子喊Mr.Wang 騎腳踏車朝我們過 來了,請問你當初所稱之Mr.Wang 【王恚】他在工廠擔任何 職務?)答:我們都叫他老闆,我不知道他的職務(經查王 恚為該公司經理),他人很不錯。」又原告公司經理王恚於 95年9 月6 日士林分局偵詢(調查)筆錄略謂:「(問:貴 公司現聘有多少外勞?誰負責外勞管理工作?)答:26個外 勞,他們宿舍就在廠區,下班後他們可外出,但22時前就須 回廠。外勞管理工作是我負責。」、「(問:貴公司平時對 出入人員管制情形如何?)答:我們對人員進出管制十分嚴 格,陌生人沒法進來,如果是前來應徵之非本國人,門口的 警衛就會聯絡我到門口,我就會要求他們出示以依親為名義 居留證及戶籍謄本,否則就無法僱用或進入廠區,所以當天 帶警方前來指認的那兩個外勞(即G 君及I 君)根本就不可 能進入我們工廠。」據上,原告公司經理王恚既謂該公司門 禁森嚴,人員進出管制十分嚴格等語,則G 君與I 君倘非曾 在原告工廠工作,如何能於初進入原告工廠時即能明確稱呼 原告所屬管理外勞人員王恚為Mr.Wang ,並均指稱認識王恚 ?再則,G 君及I 君均謂渠等不知道王恚之職務為何,故渠 等會稱呼王恚為老闆,顯係因G 君及I 君於原告工廠工作時 ,王恚為渠等之管理人員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第六庭 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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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