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6年3 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登記原告所有之FQ-3325 號自用小貨車,因逾期未檢驗於民 國(下同)89年6 月19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尚有89年1 月1 日至6 月18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註銷牌照前1 日 止)未繳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遂郵寄89年以前累欠共1 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下稱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 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以原告逾限繳日期(95 年1 月31日)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89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1 期新臺幣(下同)2,016 元,遂填製95年12月22日 公燃字第89921858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1,8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6 年3 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5 年之規定,或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規定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屬公法上 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未能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法律上有特別延長之規定, 自不得主張比5 年更長之消滅時效,原處分超過法律規定 期限,顯有不當。
⒉被告依據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主 張: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 請求權為5 年;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按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 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本件被告欲排除請求權5 年消 滅時效之適用,必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方為適法。又法 務部之行政命令位階並未大過法律,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且行政程序法亦未授權法務部另行訂定請求權期限之規定 ,被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既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未敘明理由擅將汽車燃 料使用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15年,顯不合法。 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本件處分依行政罰法「從新從優原則」,應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原處分「從舊從嚴」, 於法顯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 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 限期通知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是為公 路法第27條1 項、第2 項及第75條所規定。「本辦法依公 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凡行駛公路或市區 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 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亦有「汽車所有人…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 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註銷 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 、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汽車所有人應
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 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 ,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 車輛異動或檢驗。」。又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以交路90字 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罰鍰基準「一、(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 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000 元以上者:5.逾期4 個月以上繳 納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依「汽車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七、註銷牌照 。」、「汽車…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
⒉經查本案原告所有FQ-3325 自用小客車,於89年6 月19日 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逕行註銷牌照處分在案(非原告訴願陳 述已辦理註銷並繳回牌照),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逾 檢註銷前1 日止計2,016 元整,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 以雙掛號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縣汐 止市○○里○○路○ 段228 號13樓),經原告之受雇人( 宏國大鎮警衛室人員)於94年12月20日蓋章簽收完成送達 ,此有附卷雙掛號回執聯可稽。
⒊次查上揭94年12月以雙掛號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除詳細 印有應繳納本費金額、限繳日期外,並將交通部90年3 月 1 日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罰鍰基準」全文印製,並以醒目文字「車主請注意!逾期 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始處以罰鍰」告示繳費義務人; 原告迄未繳納,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5年12月22日依公路法 第75條及前揭罰鍰基準填摯公燃字第899218587 號處分書 ,裁處罰鍰1,800 元整,寄送原告戶籍地址,並於96年1 月送達。故本案原告既未於催繳通知書之限繳日期前繳納 ,又原告迄未辦理報廢登記,被告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至逾檢註銷牌照前1 日止無疑。
⒋本件提起訴訟理由略謂:
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屬公法 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
⑵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 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本件被告要排 除請求權5 年之時效,…,等語。
⑶行政罰法第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受處分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係行政罰法之從新從優之原則,被告違法行政,行政處 分均從舊從嚴,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其第131 條雖有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惟依據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 第0910003264號函釋,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公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規定,無相 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 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 其期間),此乃行政法類推適用民法之肯定說。公路法及 相關法規對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並未有消滅時效 之規定,是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 之規定。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第2 項:「一般處 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 力。但處分書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 項:「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它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故被告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依公 路法第75條規定,經限期通知繳納,逾期仍未繳納,於期 滿4 個月所為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並無不當。 ⒍「憲法保留」乃指涉及到國家最上層之組織與國家最基本 之憲法政策的決定或基本權利核心保障的部分,應由憲法 規定。又「法律保留」係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由 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但仍不排除法律可以授權行政 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並非被告 職權與原告所能決定;而法務部係掌理全國檢察、監所、 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為全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其所為之 函釋無庸置疑,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 之規定;並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52 號判決。 ⒎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標準 ,業經交通部於90年3 月1 日以交路90字第0001909 號公 告,並自公告日起施行。臺北區監理所本著依法行政之原 則於95年12月22日填製公燃字第899218857 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之行政處分,該罰鍰標準自公告之日施行始至 今尚未有最新之修訂或變更,自無行政處分之從新從優之 疑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 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徵收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本辦 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 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 註銷、失竊)前1 日止…。」、第11條第3 項:「經徵機關 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 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 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 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㈠每一車 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000 元者: :…⒌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800 元罰鍰。」 。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汽 車燃料使用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基於公路法 規定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 捐稽徵法之餘地,此種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在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又法務部 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說明:「…二、按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前經本部90年3 月22日以法90令字第008617號 令釋在案。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三、…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按季(年) 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 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 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所
定『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 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所有之FQ-3325 號自用小貨車,89年6 月19日因 逾期未辦理車輛檢驗而遭逕行註銷牌照,依法該車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1 日止。因該車尚有89年1 月 1 日至6 月18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仍未繳納,基隆監理站 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通知原告依限繳納送達在案,有稅費現 況表及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仍未依 限繳納,違法事實明確。
㈣本件原告訴稱其車已辦理繳銷,何以仍須繳交汽車燃料使用 費,且並無其簽收催繳書之佐證,公法請求權5 年時效已消 滅,基隆監理站怠為通知,拖到4 個月才裁罰不合理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係逾期檢驗註銷,牌照亦無繳回, 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自行辦理繳銷並 已繳回牌照,故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計徵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其註銷牌照 前1 日止,並無不合。次按基隆監理站所製之繳納再次通知 書,係依原告登記最新之戶籍地址(即處分書寄送及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94年12月20日由其受雇人即「宏國大鎮 警衛室楊國舒」簽收在案,有卷附之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 書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已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繳納再次通知書上均載有未依限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裁罰額度等相關提示,藉以提醒汽車所 有人應按時繳納,況交通部前開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罰鍰基準之規定,係為使被告得依汽車所有人不同之逾限繳 納情況為裁罰。末按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 徵收時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乃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故 本件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㈤從而,原告逾限仍未繳納經催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違法事 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 基準規定,所為本件裁處原告1,800 元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