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331號
TPBA,96,簡,331,200709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1 月26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60065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2之9 地號(現 分割為中濱段12之9 地號、中濱段12之23地號)土地,地上 建物為基隆市○○區○○路228 之3 號,原以直系尊親屬黃 己開於93年8 月13日戶籍遷入該建物為設籍人,並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93年8 月26日基稅財參 字第0930027104號函核准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惟嗣經被告95年清查作業,發現設籍人黃己開 已於93年9 月17日將戶籍遷出至基隆市○○路19巷29之3 號 ,該建物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被 告遂核定補徵民國(下同)93年、94年度地價稅各新台幣( 下同)2,9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其中補徵93年度地 價稅部分撤銷,另補徵94年地價稅部分,原處分維持未獲變 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按每年地價稅皆係被告核定後寄送稅單,原告收受94年地價 稅單,並依限繳納,故無漏稅情事,本件稽徵程序以補徵處 分,至是可議。又系爭房屋自93年迄今,皆由原告父親黃已 開居住,無出租或供營業之情形,被告亦無查獲系爭房屋使 用情況變更證據,更無實地查訪記錄,逕自追認往事,令人 不服。次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係名詞定義,房屋是否作為 自用住宅當依居住事實作認定,只設戶籍登記而無居住事實 ,自不符法律規定,因此被告不按事實查察,原處分有瑕庛 不當。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2之9 地號(95年2 月10日 分割為中濱段12之9 地號、中濱段12之23地號)土地,地上 建物為基隆市○○區○○路228 之3 號,原以直系尊親屬黃



己開於93年8 月13日戶籍遷入該建物為設籍人並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93年8 月26日基稅財參字 第0930027104號函核准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惟嗣經被告95年清查作業發現設籍人黃己開已於 93年9 月17日將戶籍遷出至基隆市○○路19巷29之3 號,該 建物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此有戶 籍(全戶除戶)資料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 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 第17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依土地 稅法第41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 350 號函釋意旨,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系 爭土地應自9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 無不合。
㈡依89年3 月14日財政部發布修正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 面審查作業要點」壹、總則第2 點及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 為得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必要條件,依土地稅法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能否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係取決於該地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有無辦竣戶籍登記,及有 無出租或營業情形;又依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842159474 號函釋「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 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以供 尊親屬黃己開為設籍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經查獲94年間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顯與土地稅 法第9 條規定不符。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地價稅為稅 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之尊親即設 籍人黃己開於93年9 月17日已將戶籍遷出,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即應自94年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94年地價稅(差額),並無違誤。四、按土地稅法第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再按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屬財政部基於權責,闡 示地價稅特別稅率之時之效力,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五、經查,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2之9 地號(95年2 月 10日分割為中濱段12之9 地號、中濱段12之23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為基隆市○○區○○路228 之3 號,原經原告以其 直系尊親屬黃己開於93年8 月13日戶籍遷入該建物為設籍人 ,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93年8 月 26日基稅財參字第0930027104號函核准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嗣經被告清查發現設籍人黃己 開已於93年9 月17日將戶籍遷出(至基隆市○○路19巷29之 3 號),該建物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 籍,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17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依首揭土 地稅法第41條暨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 號 函釋意旨,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故被告於執行清查作業時,尚未逾核課期間,乃據以按一般 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六、次查,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能否享有自用 住宅地優惠稅率,係取決於該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有無辦竣戶籍登記,及有無出租或營業情形。原告雖



主張其父黃己開實際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關於自用 住宅之認定應以實際居住情形予以判斷方是云云。惟查,首 揭土地稅法第9 條已就「自用住宅用地」有所定義,乃以設 籍情形為據,非以實際使用情形來論。是以,原告一再以實 際使用情爭執本件課稅處分不當,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