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069號
CLEV,105,壢簡,1069,2017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附表)
      A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附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附表)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附表)
兼法定代理人D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附表)
      C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附表)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立平興國民小學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文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 男、D 男、C 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B 男、D 男、C 女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B 男、D 男、C 女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 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遭被告B 男過失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B 男、 B 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C 女及被告D 男負連帶侵權責任, 而原告係民國96年11月出生、B 男係97年4 月20日生,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即105 年11月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兩造之身分識別資訊,爰 將原告及部分被告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A 男、B 男、C 女 及D 男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B 男、C 女及D 男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審理中,原告具狀聲明追加被告桃園市立平興國民小 學(下稱平興國小),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 元,其餘不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 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 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 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 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 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亦有明定。是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 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 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9號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起訴後方向平興國小為書面請 求,有其提出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民小學拒絕賠償理由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記載於 106 年3 月21日收文、作成日期為106 年4 月20日等情(見 本院卷第174 頁),可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書面踐 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前置程序,應認其起訴程式之 瑕疵業經除去,是原告對被告平興國家之起訴為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15時許,在平興國小中庭 水車旁的水池(下稱系爭水池)邊,遭被告B 男惡作劇,突 然伸手抓住其衣角,致其行進間突遇阻力障礙,而往前趴倒 在地,造成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合併出血紅腫,約1.5 公 分,右上門齒#1 1挫傷合併有橫斷裂痕。所受傷勢持續追蹤 治療,於105 年2 月12日,在壢新醫院追蹤複查,然因壢新 醫院無足夠的醫療設備儀器,故轉診至有顯微儀器設備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經臺大醫 院於105 年8 月4 日診斷有右上正中門齒慢性齒槽膿瘍等傷 害,後於臺大醫院持續進行顯微根管治療,然未來原告仍有 牙齒斷裂之可能,已支出醫療費2,580 元,往返醫院推估計 程車費31,770元,因傷勢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5,6 50元,及未來之植牙費用100,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200,00 0 元(計算式:2,580 元+31,770元+65,650元+100,000 元=200,000 元)。又被告B 男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D 男、C 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水池多 年來發生數十起意外事件,多位小朋友身體受到傷害,被告 平興國小就其營造物之設施保管及維護,明顯具有欠缺,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 ,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B 男、D 男、C 女則以:依壢新醫院106 年2 月22日 壢新醫字第2017020077號函覆意見可知,原告於104 年11 月3 日受有「上顎唇側牙齦撕裂傷」外,口腔無其他異常 ,同日就診X 光片檢查之結果為「無異常」,即無齒槽骨 折斷、無牙冠折斷、牙齒無移位及咬合正常等,亦即除上 開撕裂傷外,當時並無明顯之異常。另原告至壢新醫院就 診時間所指「上顎唇側牙齦撕裂傷」之傷勢,有無可能沿 續至105 年8 月4 日而轉變為原告所指之上前傷害?自系 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止,原 告牙齒極有可能另遭其他外力撞擊或忽視自身對於牙齒之 照護,抑或原告於其此段期間內另有受傷所致,原告應就 其在距系爭事故超過九個月時間,就其主張系爭事故與上 開傷害間之必要性及關聯性為證明。甚者,壢新醫院上開 函覆足以證明,關於鈞院105 年度兒調字第15號、第16號 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中所指「A 男一時重心不穩未能跳



過而摔倒撞擊地面,因而受有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合併 出血紅腫1.5 公分;右上門齒#11 挫傷合併有橫斷裂痕之 傷害」之認定,根本不是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所受之傷 害,而是受到原告所提出壢新醫院105 年4 月21日診斷證 明書所誤導,且原告明知系爭水池中島禁止玩耍,且跳跨 小水池容易跌倒,本係危險之事,竟將自己陷於危險之中 ,即無責令被告就原告自陷危險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平興國小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平興國小就系爭水車水 池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請求損害賠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 ,竟提本件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另依原告所生之傷害係因 被告B 男抓住行進間原告之衣角,致原告跌倒在地所生, 果真如此,此損害既係被告B 男之行為所致,根本與系爭 水池無涉,更非因系爭水池建照之初所存瑕疵或因被告平 興國小未善盡維護所生之瑕疵所致,完全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平興國 小請求其因他人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又依壢新醫院106 年2 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7020077號函可知原告於104 年 13日所受之傷害僅為上顎唇側牙齦撕裂傷,而其口腔無其 他異常,甚且,原告斯日所接受X 光片檢查結果亦為無異 常(註:無齒槽骨折斷、無牙冠折斷、牙齒無移位及咬合 正常等情事),而「時隔近五個月後」即於105 年3 月28 日時,原告牙髓始生病變而需有以根管治療之情事,是原 告於104 月11月3 日所受之傷既僅為上顎唇牙齦之撕裂傷 ,並無有任何齒槽骨折斷、無牙冠折斷、牙齒無移位等情 事,顯見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時所生之牙髓病變並非其 於104 年11月3 日所受損傷之後續併發症,而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所受之傷害與時隔五個月之久即105 年3 月28 日時所生之牙髓病變間亦不足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B 男於前揭時、地,有侵權行為,並因而造 成原告受有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合併出血紅腫,約1.5 公分,右上門齒#11 挫傷合併有橫斷裂痕及右上正中門齒 慢性齒槽膿瘍等傷害;被告平興國小應就系爭水池之設置 有欠缺負責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1 、被告B 男有於上開時、地,為原告所稱 之侵權行為?2 、承上,如原告係因被告行為受傷,則原 告受有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合併出血紅腫,約1.5 公分



,右上門齒#11 挫傷合併有橫斷裂痕及右上正中門齒慢性 齒槽膿瘍等傷害,與被告B 男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3 、承上,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B 男、D 男 、C 女連帶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4 、原告主張被 告平興國小之系爭水池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因而致原告 受傷,並請求被告平興國小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1、被告B 男有於上開時、地,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B 男於前揭時、地,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兒調字第15號 、第16號宣示筆錄,且被告B 男於105 年度兒調字第15號 案件審理中供陳略以:「在104 年11月3 日15時許,有與 原告於系爭水池邊玩耍,原告當時在那邊跳來跳去,後來 他就說他兩邊要跨過去,他要從水池的一邊跨到另外一邊 ,後來他在跑的時候我用手不小心碰到他後面那裡的衣服 (手指背後腰側),我不是要拉他。…我的手就在那邊擺 動著,我碰到他的衣服是不小心碰到的。…我碰到原告衣 服之後,他還有跨到池子的另外一邊,後來才跌倒」等語 (見105 年度兒調字第1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參以原 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要從水池的一邊跳到另外一邊的時 候,我要跳過去的時候,突然上課鐘響了,我就想要快點 回教室,被告B 男就突然碰到我我嚇到,不小心沒跳好我 就滑倒。…我沒有看到被告B 男如何碰到我,我覺得腰這 邊突然被碰到了,輕輕的碰到,然後我就嚇到了。…我要 跳的時候,突然被碰到我嚇到就滑倒了」等語(見105 年 度兒調字第1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推知係因被告B 男當時有碰到原告之身體或衣服,方導致原告摔倒,且依 平興國小函覆資料就當日事件之紀錄記載:「104.11.03 星期二,下午在健康中心,詢問雙方事件發生原因。B 男 陳述:下午第一節課下課時間和A 男在玩,A 男跑到水車 旁,B 男在A 男後面看他跑很快,伸手要拉A 男叫他不要 跑,指拉到A 男衣角,A 男跌倒,就陪A 男到健康中心。 A 男陳述:他感覺到B 男有拉他衣服,他才跌倒。」等情 ,有本院105 年5 月6 日桃院豪刑少洪105 兒調15字第10 5005378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兒調字第 15號卷第14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於事件發生 當時之記憶應最為深刻,如無其他影響當事人陳述之原因 存在,其所述應較為真切,且本件被告B 男於另案審理中 身分為被告,其陳述有維護自身利益之情,亦難以避免, 是被告B 男於當所述應較於審理中之陳述更為可信,則既



被告B 男於老師詢問時陳述其有拉到原告之衣角,致原告 跌倒等語,與原告於老師面前陳述相符,亦與二人於審理 中供稱被告B 男有碰觸到原告,致原告跌倒等節大致相符 ,益證原告主張其於跑跳當時,遭被告B 男拉扯衣角而跌 倒之事實為真,此與本院105 年度兒調字第15號及第16號 之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被告B 男與原告嬉戲時 ,明知原告在石頭上跳躍,本應注意避免碰觸原告,以避 免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B 男仍拉扯原告衣角致其跌倒,其行為有過失甚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B 男有上揭侵權事實等語,即堪信實。 2、原告受有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合併出血紅腫,約1.5 公 分,右上門齒#11 挫傷合併有橫斷裂痕及右上正中門齒慢 性齒槽膿瘍等傷害,與被告B 男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1)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即應證明被告B 男之上開侵權行為,通常有發 生其右上正中門齒慢性齒槽膿瘍之可能,先予敘明。 (2)經查,壢新醫院於105 年3 月28日所開立之門診診療單上 記載,「患者於104 年11月3 日因意外引起之上顎急性牙 齦炎並輕微撕裂傷」等情,有門診診療單影本在卷可佐( 見105 年度兒調字第15號卷第105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該門診診療單記載原告受傷情形之意義,經壢新醫院函 覆略以:「病人A 男于104 年11月3 日門診診療單之紀錄 顯示為上顎唇側牙齦撕裂傷,口腔無其他異常。於104 年 11月3 日就診後,所接受X 光片檢查之結果為:無異常( 無齒槽骨折斷、無牙冠折斷、牙齒無移位及咬合正常等) 。104 年11月3 日:除外傷,牙齒#11 當時並無明顯之病 變,但有挫傷合併有裂痕。105 年3 月28日:牙齒#1 1已 出現牙髓病變且已在一星期前於別間院所施作第一次之根



管治療。於105 年3 月28日門診診療單下方稱:上前門牙 當時無發現異常意思為:104 年11月3 日除牙齒撕裂傷外 牙齒#11 當時並無明顯之異常,但有挫傷合併有裂痕。」 等節,有壢新醫院106 年2 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7020077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雖系爭事故當 日所作之診斷結果,原告雖僅受有牙齦炎及輕微撕裂傷, 然當時牙齒#11 (按即右上正中門齒)已有挫傷合併有裂 痕之情形,再比對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病人因右上正中門齒於105 年3 月17日來本院一般牙科門 診就診,檢查發現右上正中門齒頰側牙齦軟組織腫脹,放 射線影像上可見右上正中門齒牙根尚未發育完成,因診斷 右上正中門齒慢性齒槽膿瘍,因此安排試行右上正中門齒 牙髓治療…」等文字,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悉原告具有慢性齒槽膿瘍之牙 齒,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受傷牙齒相同,且距事發即104 年 11月3 日,僅4 個月餘之期間,原告之右上正中門齒即經 診斷為慢性齒槽膿瘍,如輔以一般醫療常識,齒槽膿瘍係 根尖周圍地區之急性化膿,雖通常因牙齒之齲齒侵犯及齒 髓感染而起,然有時亦因牙齒之外力傷害致齒髓壞死而發 生,且齒裂可能會導致牙齦腫脹等情,可認原告右上正中 門齒頰側牙齦軟組織可能因該齒齒裂致腫脹,而慢性導致 右上正中門齒齒槽膿瘍;而經本院另案依職權詢問壢新醫 院得否研判原告右前門牙神經壞死,與104 年11月3 日至 醫院就診之意外傷害是否有關乙事,經壢新醫院函覆略以 :「原告外傷是因(按:應為與):牙髓炎或引發之牙髓 壞死有其高度相關性。但牙齒受傷後當下並無明顯異狀, 之後之照顧,消炎藥之使用;口腔清潔;牙齒日常咀嚼使 用,定時回診複查,都會影響日後之復原或引至牙髓壞死 」等情,有壢新醫院105 年8 月26日壢新醫字第20160801 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兒調字第15號卷第106 頁),足見以壢新醫院之專業醫療知識,亦認系爭事故與 原告後續右上正中門齒之牙髓壞死「有高度相關性」。是 倘被告B 男未拉扯原告衣角致原告跌倒,損傷其右上正中 門齒致其齒裂,亦不致使右上正中門齒頰側牙齦軟組織有 腫脹之情形,而雖壢新醫院函覆稱牙齒受傷後之照顧、消 炎藥之使用、口腔清潔及牙齒日常咀嚼使用等,都會影響 日後之復原或引至牙髓壞死,然上揭可能導致原告右上正 中門齒牙髓壞死之因素,亦皆係源自於原告右上正中門齒 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合併裂痕傷害之故,是依上揭法文意 旨,堪認原告右上正中門齒之外傷,與其右上正中門齒後



有慢性齒槽膿瘍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被告辯稱: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止,原告牙齒極有可能另遭其他外力撞擊或忽 視自身對於牙齒之照護,抑或原告於其此段期間內另有受 傷所致,原告應就其在距系爭事故超過九個月時間,就其 主張系爭事故與上開傷害間之必要性及關聯性為證明等語 。惟查,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7日即發現其有右上正中門 齒慢性齒槽膿瘍之傷害,距離事發即104 年11月3 日僅有 4 個月餘,非為9 個月,先予敘明。又被告B 男之侵權行 為,可能造成原告之右上正中門齒後有慢性齒槽膿瘍等情 ,有前開壢新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之 函文可證,業均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已就行為與傷害結果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負相當之舉證,且已使本院獲致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則被告辯稱該傷害亦可能係 肇因於原告對自身牙齒之照護不當或有其他撞擊等情,則 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並非要求原告就此須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依前 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該舉證之程度僅需證明至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該行為是否通常均導致同樣損害結果,簡 言之,即行為是否具有造成傷害結果之高度可能,如前所 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上正中門齒齒裂,併有牙齦撕 裂傷合併出血紅腫之情形,而依醫療實務經驗,外力傷害 有致齒髓壞死之可能,此從壢新醫院105 年8 月26日壢新 醫字第2016080132號函覆內容亦可推知,從而,既原告已 舉證證明該傷害有相當可能導致結果發生,被告僅泛稱傷 害亦可能係肇因於原告對自身牙齒之照護不當或有其他撞 擊導致,除無證據可茲證明外,單以該辯稱所指情事,亦 無法排除被告B 男行為係屬造成原告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 死之主因,是被告所言,即無足採。
3、承上,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B 男、D 男、 C女連帶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又被告B 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D 男及 C 女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伊等復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 規定,應由被告B 男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3,699 元:
原告雖主張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80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牙科及壢新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85 頁至第195 頁),經本院核對後,原告支付之醫療 費用為3,699 元(計算式:150 元+150 元+1,199 元+ 200 元+150 元+150 元+300 元+200 元+300 元+90 0 元=3,699 元),而原告請求總金額為200,000 元,於 原告得請求未超過其請求總金額之情形下,請求金額項目 間均可流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99 元之醫療費用 ,即屬有據。
(2)計程車費部分5,278 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費共計31,770元等語,僅據其提出 計程車收據6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 共計570 元。另雖其主張自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 號往臺大醫院即台北市○○區○○○路0 號之路程,推估之計程車費用為31,200元,然未見該計程 車收據,已難認原告確有為此支出,且臺大醫院地處臺北 市都會區,大眾交通運輸甚為方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 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上理由,是本院爰依職權酌定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所需交通費,應為從上開住家搭乘公車至 中壢火車站,再由中壢火車站搭乘至台北車站之交通費用 ,約為單人單趟107 元,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有於105 年3 月17日、105 年3 月24日、105 年4 月 8 日、105 年6 月2 日、105 年6 月16日、105 年7 月26 日、105 年8 月2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11月18日 、106 年1 月23日、105 年5 月26日等日期至臺大醫院看 診,共計11日,且斯時原告年僅近10歲,至少須有1 成年



人偕同就醫,故其單趟必要費用為214 元,是原告此部分 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4,708 元(計算式:214 元×2 ×11 =4,708 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總交通費用為5,278 元(計算式:570 元+4,708 元=5,278 元)。 (3)植牙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將來有植牙可能,而預為請求植牙費用100,00 0 元等語。然查,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於 西元2016年4 月8 日、2016年6 月2 日、2016年6 月16日 、2016年7 月26日、2016年8 月2 日於牙髓病科門診進行 顯微根管治療,未來仍有牙齒斷裂之機會,後續仍須長期 追蹤觀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記載原告將 來有植牙之需要,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有植牙需求而未提 出其他植牙需求及植牙費用之證明,其主張即難謂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B 男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顎前牙區牙齦 撕裂傷合併出血紅腫,約1.5 公分,右上門齒#11 挫傷合 併有橫斷裂痕及右上正中門齒慢性齒槽膿瘍等傷害,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被告B 男亦屬未成年,原告之傷勢及被告年幼,係因與原告玩耍 不慎致原告受傷,不法行為非屬重大等因素,綜合審酌上 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併向被告請求訴外人 A 男之父及A 男之母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併此敘明。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77 元(計算式:3,699 元+5,278 元+10,000元=18,97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 、原告主張被告平興國小之系爭水池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 因而致原告受傷,並請求被告平興國小賠償200,000 元, 有無理由?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 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 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設置之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之設備建造之初,未臻堅固,而有不完全之處,如設 計不完備、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 錯誤;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 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公有公 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 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而為考量,並個別認定。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事實,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然查,觀諸系爭水池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水池並非學童 之遊樂設施,僅為被告平興國小之造景,有現場照片2 幀 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兒調字第16號卷第14頁),是系爭 水池既非供作兒童遊戲使用,又無不得於學校內設置造景 之法令限制,則其設置本身難認有何瑕疵或欠缺之處。又 系爭水池本即非供兒童遊戲之用,且學校亦多次宣導兒童 不得至系爭水池處嬉戲,亦據被告所供陳(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是被告平興國小於平時已經廣為向學生宣導不



得至系爭水池旁嬉戲,系爭水池及附屬設施亦未有設施老 舊致生安全之虞等情形存在,是被告平興國小就系爭水池 亦無管理欠缺之情形存在。況本件原告受傷,並非因系爭 水池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例如因系爭水池年久失修,導 致水池之水車坍塌使原告受傷等),而係肇因於被告B 男 與原告嬉戲過程中,被告B 男拉扯原告衣角致原告重心不 穩而摔傷。質言之,系爭水池之設置及管理,並不通常導 致原告受傷,原告經勸導而不聽從,與被告B 男至系爭水 池旁嬉戲,而被告B 男未能注意避免碰觸原告而拉扯原告 之行為,方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系爭水池之設置與管理,與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證明系爭水池有 發生多起意外事故,然事件本身均具個案獨特性,尚無從 以他人於系爭水池旁發生事故等情事,即得反證推認系爭 水池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而原告除聲請傳訊證人外,皆僅泛稱系爭水池應加強防 禦工程等語,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平興國 小就系爭水池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且欠缺與原告受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及證明,是原告據此向被告平興國 小請求賠償等語,即屬無稽。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 年9 月5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9 月15日已合法送達並對 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