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張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巷0 號5 樓 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街○○0 巷0 號4 樓為止。(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 年6 月28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巷0 號5 樓 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街○○0 巷0 號4 樓為止。(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8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平鎮區廣豐街福壽8 巷 4 樓及5 樓住戶(下分別稱系爭4 樓房屋及系爭5 樓房屋) ,然原告所居住之系爭4 樓房屋牆壁及浴室出現大面積之漏 水情況,原告原本認為恐係管線老舊所致,因而先僱工修繕 ,然修繕後漏水情況皆無改善,是原告委請專業抓漏修繕師 傅至現場勘查,經認漏水原因係系爭5 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
。然原告多次向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上開漏水情 況嚴重,導致原告屋內油漆脫落,須重新油漆,估計重新油 漆費用為22,000元,且因漏水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30 ,000元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巷0 號5 樓房屋漏水區域 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 巷0 號4 樓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3,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4 樓房屋受 損照片6 幀及盛興油漆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7 頁及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 爭4 樓及5 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有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0日平地資字第 105000976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勘驗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 之鑑定報告結論九、勘察結果為:「(2 )通知相對人於 106 年1 月16日第二次勘察,相對應位置因相對人未到場 未能進入五樓室內確認其相對應位置。(3 )四樓內浴室 依現況滲漏水痕跡,初步評估浴室天花板其相對應為至五 樓如結構未變更,其滲漏水原因可能係因五樓浴室防水層 因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如地震、颱風等即長期溫度或濕 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而相對應位置 使用浴室時所造成之水分會沿著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 牆壁內,而造成四樓浴室天花板滲漏水,而室內牆面也因 滲漏水之水分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 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二氧 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俗稱壁癌)。 」等情,有該會106 年5 月3 日台(106 )防協會字第06 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系爭4 樓房屋之牆壁漏水 ,係因系爭5 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因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 ,如地震、颱風等即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 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而相對應位置使用浴室時所造成之水 分會沿著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所致。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且拒不配合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另有明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 房屋,因被告疏於維修系爭5 樓房屋之之浴室防水層而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造成其所有權受妨 害之原因。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 樓房屋內漏水之 問題修復,為有理由。然依上開鑑定報告九、(5 )所示 ,「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室內浴室、臥室天花板之修復 費用(因無法勘查5 樓相對應位置,故依4 樓現況評估從 4 樓天花板作修復)為101,430 元。工程內容包含:1 、 室內防護措施。2 、天花板壁癌部位刮除至RC面層、素地 面整理。3 、裂縫部位灌注親水性聚氨基甲酸酯發泡體。 4 、塗布滲透性、水密性矽酸質系防水材。5 、天花板批 土塗刷防霉漆。6 、環境整理、廢棄物清理運棄。7 、廠 商管理利潤。8 、營業稅捐」,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之漏水問題,亦可由系爭4 樓房屋內,針對漏 水問題為修繕。則依上揭條文意旨,原告本即得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系爭4 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狀態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 樓 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4 樓房屋為止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1,430 元以代修復等情,屬主張 同一之可代換聲明,原告合併主張,即於法不合。本院審 酌前開鑑定報告書已針對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項目及費用 做合理評估,且若原告直接修繕系爭4 樓房屋,較之命被 告修繕系爭5 樓房屋至不漏水至系爭4 樓房屋,所耗費冗 長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更具效率性,亦可儘速使原告免於 受房屋漏水所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支付原告回復系爭4 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所必要之費用,更屬適當。從而 原告既已請求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之費用101,430 元,其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至不再漏水 至系爭4 樓房屋為止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 浴室之防水層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然其疏於維護該屋之 屋況,致浴室防水層喪失應有之功能,致水滲漏至原告所 有之系爭4 樓房屋,使該屋牆壁及浴室出現漏水現象受有 損害,被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 法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欲修繕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受 損之狀況,所必要回復原狀之油漆費用為22,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修繕之油漆費用,即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5 樓房屋防水不佳漏水至系爭4 樓房屋致房屋受損,已如 前述,當屬侵權行為。而系爭4 樓房屋漏水,必然造成原 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受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 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 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亦非短暫,對原告居住 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 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被告104 年所得為0 元,財產 約1,000,000 餘元,原告104 年所得為0 元,財產亦約同 為1,000,000 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又原告為國小畢 業(見本院卷第27頁),另衡諸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 及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 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8 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9 月8 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 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損害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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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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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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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37,80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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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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