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17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
丁○○
丙○○
再審 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
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
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土地之地價 稅迭提訴願,其中關於87年之地價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 9月12日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 訴人遂依法於92年10月6日新市稅地字第0920245030號函, 以本件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核定 應補繳本稅新臺幣(下同)1,457,167元(87年地價稅總計 2,914,334元,訴願時已繳納半數1,457,167元),併加計行 政救濟利410,820元,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再審原告等 對納稅義務人之範圍及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94年8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 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 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87年地價稅「本稅」繳款書僅載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 之繼承人丁○○等」,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2、16條之規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7號號意旨,係不合法之通知;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5年4月15日85年抗字第817號確定 裁定意旨可知,本件「本稅」僅對丁○○1人發生送達 效力,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無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最高行政法院 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訴 字第2699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按此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⒉原稅單所載蘇繼鋒之繼承人為羅繡妍、蘇純綺、蘇純妍 3人,再審被告自承有誤,而將蘇繼鋒之繼承人變更為 吳淑美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 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
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84號判決及蘇繼鋒繼承人 變更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本件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以遺產自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且再審原告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從而,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及 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意旨,選擇繼 承人地址設於本轄者,於系爭土地87年地價稅「本稅」 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陳素鑫蘇木榮之繼承人 代表」,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向其送達,並 無違誤,且送達效力及於納稅義務人全體。蘇繼宗、丙 ○○、丁○○等3人並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不 變期間(88年1月22日)內,即87年12月28日共同具名 申請復查,至其他繼承人則因未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之復查期限內提出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已屬確定,而蘇繼宗等3人雖依規提起行政救濟,惟經 92年9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上 訴駁回亦告確定在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 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 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官署之行政處分, 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
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 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 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改制前行政法院 44年判字第44號及45年判字第60號分別著有判例。據此 ,本件系爭土地87年度地價稅「本稅」既經判決確定, 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爭執。又再審原 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5年4月15日85年抗字第817號 判決意旨,訴稱本件「本稅」僅對丁○○1人發生執行 名義乙節,查該判決係屬強制執行事件,其適用法律依 據與本案地價稅核課事件並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特 此陳明。
⒉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 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 68/06/24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 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02/10台財稅字第 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 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 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等語。在上開函釋尚未頒布前,再審被告係依財政部66 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規定,選擇繼承人地址 設於本轄,向其開徵送達,92年函頒後之案件,皆應依 該函釋規定辦理。是以,87年地價稅「本稅」於92年9 月1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再審被告即按上開函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於核發本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繳款 書,以財政部就再審原告遺產稅所為訴願決定書所載14 名之繼承人名單作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其 中丁○○、丙○○、蘇繼宗、蘇貞貞、戊○○、蘇詵詵 、蘇灼灼、甲○○、乙○○、蘇繼鋒為被繼承人蘇木榮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東明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昭昭 (蘇木榮之女,於86年間逝世)之配偶,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為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繼承規 定,渠等皆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惟蘇陳素鑫(蘇木榮之 配偶)已於88年逝世,遂於核發系爭本稅加計行政救濟 利息繳款書時,將其納稅義務人更換為「蘇木榮之繼承 人丁○○等人」並檢附再審原告等14位繼承人名單(因
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位不足填寫,故以附件完整表示 ),而14名繼承人中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羅繡妍等,顯 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對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 遺坐落新竹市土地87年地價稅行政救濟確定後,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除補徵本稅外並加計行政救 濟利息,於法有據;且經重行核算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 正確金額應為412,359元(原繳納期滿次日,即87年12 月24日至行政救濟確定日92年10月3日共計1745日), 因原核定行政救濟期間天數計算有誤,致誤核定行政救 濟利息為410,820元,惟行政救濟不作不利納稅義務人 之決定,故行政救濟利息410,820元,仍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及第27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訴願機關卷、本院前審卷及 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 之爭點厥為: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 8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 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茲依序說明如下。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 款、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稅單所載蘇繼鋒之繼承人為羅繡妍、蘇純綺 、蘇純妍3 人,再審被告自承有誤,而將蘇繼鋒之繼承人變 更為吳淑美云云,並提出蘇繼鋒繼承人變更表、蘇陳素鑫之 繼承人丙○○等9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等件影本為證。惟 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 ,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 遺坐落新竹市土地關於87 年 地價稅之行政爭訟,以該案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2日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被告乃依法於92年10月6 日新市 稅地字第0920245030號函,以本件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核定應補繳本稅1,457,167 元(87年 地價稅總計2,914,334 元,訴願時已繳納半數1,457,167 元 ),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410,820 元,再審原告不服,復提 起行政爭訟,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經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認 系爭地價稅之補繳本稅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處分之合法性。 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前開書證影本;惟查,依該等繼承人變 更表、地價稅繳款書,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同法第274 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 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是以 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1款、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四、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經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即蘇繼鋒繼承人變更表、蘇陳素 鑫之繼承人丙○○等9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等件影本,並 未敘明與其前開再審事由有何關連及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等情,其再審主張顯無該款之再審事由。
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 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 物即蘇繼鋒繼承人變更表、蘇陳素鑫之繼承人丙○○等95年 地價稅繳款書(補)等件影本,並未敘明與前開再審事由有 何關連及有何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情事,其再審主張亦顯無 該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以觀,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 條之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