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1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代 理 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固
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
責任,否則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而所
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該公司積欠已確定之稅款計新台幣(下同)1,344,358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入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相對人財政部遂以95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92005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相對人內政部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該局業務自96年1 月2 日起併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
理)限制聲請人出境,經相對人內政部於同年12月22日以台
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9456號函通知聲請人禁止出國。聲請
人業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因探親之急迫情事,且為免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
語。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遭受何種
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其有何探親之緊急情況,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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