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121號
TPBA,95,訴更一,121,200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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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
9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2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則予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
鍰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罰鍰部分)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2月9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鹽漬蘿蔔SALTEDRA DISH 1批(報單號碼:第AW/88/0610/0084號),並於88年2 月13日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 簡稱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稱 原告有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囑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查處 ,經被告審理結果,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 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76,060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34,56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則予以駁回。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具體指摘鈞院前 審判決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2年上更( 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仍可上訴第三審,最 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如何?是否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有利?發回後應予以查明等語。第查本件原告負責人甲○○ 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 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改判有罪 ,嗣最高法院二度撤銷高院有罪判決,終由高院以95年度 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96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該判決與本件事實認定有關,且對原告 有利,自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於88年間進口之2批泰國鹽漬蘿蔔均係向香港暢旺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旺公司)購買之泰國產品,非大陸 貨品,原告於進口時業已附上所需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 查明無誤後放行通關。第以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公司有 提供發票及裝箱單與進口公司之必要,且於三角貿易中, 進口商不可能直接自製造商處取得發票及裝箱單,而係自 出口貿易商處取得,否則出口貿易商無從獲取利潤。本件 原告為進口商,暢旺公司為出口貿易商,二者間確有交易 行為,系爭泰國HUALI GROUP公司、UPPER INDUSTRIAL公 司及NNN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係暢旺公司提供,並非原 告擅自製作,有暢旺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參見高院91年度 上訴字第217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訂購單(參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49號卷第54至56頁)、匯款單(參見 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5649號卷第57至74頁、89年度偵字第 4910號卷二第110至120頁)、貨櫃託運證明書(參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49號卷第151至158頁)可稽,而訴外 人陳進財、A○○、陳景森陳俊錦蕭世雄卜鴻章、鄭 學元、江文清謝慶楠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等於法院審 理時亦均稱本件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皆係暢旺公 司提供,並非渠等擅自製作,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暢 旺公司並未提供系爭發票、裝箱單與原告,是被告自不得 依海調處之書面報告,逕認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均係原告等



冒用泰國公司名義偽造。
⒊退步言,暢旺公司究係如何及自何處取得系爭發票及裝箱 單給臺灣進口公司,已無從查考,本件係審究泰國公司之 發票、裝箱單是否為原告偽造,所應探究者並非泰國公司 是否確有販售貨物與臺灣公司,蓋此已屬文書內容是否真 實之問題,故僅須認定泰國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未曾同意以 其公司名義出具系爭發票、裝箱單。從而泰國公司縱均未 繼續營業,然如其負責人自行開立或同意其他公司利用其 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亦無偽造文書可 言。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泰國公司之負責人未曾自行開 立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開立發票及裝箱單,且如前述, 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均係暢旺公司提供,則原告更無從獲悉 是否有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發票、裝箱單等 情節,要難論有何偽造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之行為。準此, 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罰鍰部分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 、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 )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 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⒉本件係經海調處查得原告涉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 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 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當,應予以維持,茲說明如下: ①查鈞院92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係以本件缺乏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負責人甲○○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著由被告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另為適當之處分。惟查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昌路達公司)等7家公司涉嫌走私(偽造泰方發票 、虛報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核准之各式管制大陸物品 )情事係由海調處查獲,本件原告負責人甲○○確有走私 鹽漬農產品(即鹽漬蘿蔔)2櫃之行為,並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證。參以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陳進財供認泰 國HUAIL GROUP公司開與原告之系爭發票係由其於發票 簽「CHEN」之名字,高院遂認定原告負責人甲○○有與陳 進財共同偽造不實出口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 單,持向海關行使報關之犯行,而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②次查高院曾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下 簡稱駐香港辦事處)調查暢旺公司是否營業,經該處於 91年12月10日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復略以暢旺公 司雖有營業登記,惟該公司負責人陳錦鴻經常在大陸, 無人上班,實際並無營業等語。且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高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其在泰國按本件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地址實地查訪 ,發現HUALI GROUP公司(即原告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 發票公司)地址係1家五金行,該五金行老闆稱並無HUA IL GROUP這家公司等語,顯見原告所稱來貨係向香港暢 旺公司所購買之泰國產品並非事實。
③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 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⑴關稅 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⑵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⑶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⑷經濟部依 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行為時有效但已 廢止之84年6月17日台財關字第841724542號函,現有效 之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參照)。 經查原告88年2月9日進口之系爭鹽漬蘿蔔係自香港進口 ,亦在香港起運,為原告所不爭,且開立系爭產品發票 之公司地址乃1家五金行,並無出口系爭鹽漬蘿蔔之可 能,加以系爭貨物之攬貨人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易豐船務代理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凌國海於 調查時亦證稱裝載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係由香港直接裝 船裝櫃起運至基隆,故系爭貨物之實際出口國應非泰國 。再者,系爭鹽漬蘿蔔為單價不高之產品,系爭貨櫃起 運地香港復與大陸有地緣關係,大陸地區大部分之產品 皆由香港輸出,本件原告若非意圖逃避管制,只需誠實 申報即可,何需繳驗不實發票、裝箱單等單據?足證原 告係以提供不實發票作為掩護,以遂行進口屬管制之大 陸物品情事。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所為 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 洽,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陳天生,再變更為丘欣,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 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88年2月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鹽漬蘿蔔SALTED RADISH 1批(報 單號碼:第AW/88/0610/0084號),並於88年2月13日繳稅放 行。嗣據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 稱原告有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 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囑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查 處,經被告據以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 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5 76,06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4,564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 訴則予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 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原告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本 件來貨產地為泰國一節固不爭執,惟以本件刑事部分原告代 表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二 )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甲○○無罪)確 定在案,則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泰國 HUALI GROUP公司、UPPER INDUSTRIAL公司及NNN公司之發票 暨裝箱單等均係暢旺公司提供,並非原告擅自製作,有暢旺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訂購單、匯款單、貨櫃託運證明書足憑 ,被告自不得依海調處之書面報告逕認原告有冒用泰國公司 名義偽造系爭發票及裝箱單之行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 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 、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 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為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 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 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關稅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則 有5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 事,依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 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 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 生未滿5年。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88 年2月9日,而被告處分日期為91年7月5日,自仍在上開事後 稽核或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況因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規定辦理,與關稅法尚屬無涉,其查處期間為5年,故被 告所為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至為顯然;而被告據以處分之 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均經法律 明文加以規範,原告所謂本件業經通關審驗放行提領即不得 再行追徵或處罰云云,顯係誤解;又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 完畢,所為核定(課處貨價2倍罰鍰)既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 6條第1項所規定『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 為裁量尚稱允當,要無違比例原則可言,亦無裁量瑕疵情形 ,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係其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購買,惟 查本件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委請駐香 港辦事處依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L TD.)結果,稱「...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 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 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 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 等語,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等影本 在卷足憑,是系爭貨物之出口商究係何人及實到貨物是否為



泰國製造生產,即不無疑問。且裝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 貨櫃號碼:REGU0000000號)係自香港裝船重櫃直接運抵基 隆港卸船,亦經系爭貨物之攬貨人易豐船務代理公司經理凌 國海於調查時陳述甚詳,縱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裝載 系爭貨物之貨櫃歷史動態已不復存在(參卷附該公司96年2 月16日華通字第96003號函影本),仍無解於本件進口貨物 確係在香港重櫃裝船裝櫃出口至基隆之事實之成立。況本件 進口報單上所檢附系爭來貨之開立發票公司即泰國HUALI GR OUP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 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⑵HUALI GROUP(THAI)CO.,LTD ,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等語,除 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外,復經證人林振光於高院91年度 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之91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 .我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 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發現HUAL I 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 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 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 」等語甚明在案,足見泰國並無HUALI GROUP公司存在,則 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顯非泰國,至堪認定,自難信原告所 提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為實在。第以系爭進口之鹽漬蘿蔔 貨物為低單價商品,苟原告所稱其產地係泰國一節為真,以 本件以迂迴轉運方式轉由香港裝櫃裝船出口觀之,非惟有違 一般貿易常態,亦與營業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相悖,本啟人疑 竇;且如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確係泰國屬實,依常 理,該等貨物亦須自泰國出口報關,斷無憑空出口之可能, 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系爭貨物自泰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進 口報單及自香港再出口之報單暨相關通關文件資料供查,徵 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則被 告以本件根據系爭來貨裝船地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 及經驗法則暨上開駐外單位查證資料等件,認本件進口貨物 係大陸產製,自非無憑。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 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物品」,係指進口或出 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 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行為時 有效但已廢止之84年6月17日台財關字第841724542號函,現 有效之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參照)而



言,本件中國大陸產製鹽漬蘿蔔於進口報關時既非屬經濟部 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 避管制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 。
㈢再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 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 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 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 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 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 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甲○○涉嫌偽 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主觀上 無從獲悉是否有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系爭發票 、裝箱單等情事等語。惟查本件進口貨物報關所檢附之發票 之出具人HUALI GROUP公司於泰國並不存在,且裝載系爭來 貨之貨櫃(貨櫃號碼:REGU0000000號)係自香港裝船重櫃 直接運抵基隆港卸船等節,業如前述,縱高院95年度上更( 二)字第202號判決認定甲○○並未偽造文書,系爭發票及裝 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亦僅係認定實際偽造文書者非 為甲○○,仍無解於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 制等事實之成立,本院自不受拘束,遑論香港暢旺公司雖有 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未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自 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另按「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是以關於行政 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 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 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 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 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 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香港鄰近中國大陸,而 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 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



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查證確認來 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謊報產地為泰國,除違反誠實申報 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 徵之上開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 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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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