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達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璨如
訴訟代理人 屈方明
被 告 鴻築吾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維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設備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 維護被告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且明訂以每周8 小時、每 月4 次之勞務服務以及24小時緊急故障狀況排除之。系爭契 約並非物業管理契約或設備保固服務契約,無法介入社區物 業管理業務或設備保固責任,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僅為勞務 契約。且系爭契約明訂,原告檢查後如有相關缺失改善,被 告有權部分或全部委託第三人執行修繕,原告不得異議;而 原告自提供服務起,多次提報設備故障缺失,惟被告礙於相 關委員未能取得修繕共識或其他原因遲遲未能委託原告備料 或委任他人修繕,原告實難置喙,是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有服 務瑕疵,與事實並不相符。又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雖原告 同意免費提供社區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乙次、汙水排放申 報乙次,惟消防檢修申報依消防法規定需檢據管理權人身分 證件、委託書等始得進行,被告並未提供,原告自無法協助 申報服務;況104 年度消防檢修被告委託消防專技人員申報 日期為104 年10月2 日,依法應間隔11個月(即105 年9 月 2 日)後始得再次辦理執行申報,原告自不得提前辦理。綜 上所述,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維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35,6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應維護被告之 電器、給水、排水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發電機系統設備 、地下室泡沫系統設備、進風排煙系統設備、消防栓系統 設備、廣播系統、滅火器設備等,其維護包含各項設備之 測試及檢修。此觀系爭契約第6 條第13項約定,被告進行 維修保養時,應秉持專業技能,並依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 亦可推知。另從系爭契約第11條之排除條款,約定自動灑 水設備等置於私人場所之設施非維護範圍,即可反面推知 ,非屬私人場所之設施,即屬原告應維護之範圍。另訴外 人國霖機電公司亦曾於104 年度,因鼓風機修繕問題,支 付被告37,150元,即為原告就上開設備有維護及檢修之實 例。是原告之責任範圍,應為測試及維修。
(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5 項約定,原告應免費提供 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汙水檢修申報各乙次,然原告於系 爭契約期間均未履行上開約定,亦未交付任何資料予被告 ,其不完全給付包含上開檢測維護及免費依法申報汙水及 消防等未做部分,造成被告導流風機之設備損害與另行支 出消防與汙水檢修之費用,經管委會諮詢相關廠商後,並 完成相關申報規定後,費用高達410,000 元,被告自得以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勞務費用債權為抵銷。(三)至證人江衍祥證稱,原告曾將設備應維修訊息告知管理委 員會,但因為管理委員會內部欠缺修繕共識,故未做成通 過修繕之決議,致使修繕未完成等語。惟實情為,原告係 告知當時主任委員,即證人江衍祥,但江衍祥卻未告知管 理委員會,此可從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從未有此項訊 息出現為證。
(四)此外,「污水處理申報」依規定,必須於104 年12月底前 完成水質檢測,次年一月底前依法完成申報,縱使原告曾 有告知訴外人即物業公司徐甲糜一事,亦不合理,蓋訴外 人徐甲糜於物業公司派駐社區之任期為105 年3 月至5 月 中旬之間,故於污水處理申報作業依法規完成前,根本不 屬於訴外人徐甲糜任期,既未任職,原告自無由通知訴外 人徐甲糜;更況「消防檢修申報」需完成時間為105 年9 月,而依據訴外人徐甲糜任期,早在同年5 月中旬早已卸 任,何以原告要在4 個月前即通知訴外人徐甲糜?此顯極 度不符合常情。
(五)復以,上述申報程序,屬於必要程序,不論有無損害均需 依法規來執行申報,法規並無規定一定要完成修繕後才能 進行申報(可查證桃園市消防局即可鑑明),且與支出款
項無關,縱係與支出社區款項相關,權責機關未開會亦可 動支,且本社區曾經區權人會決議於200,000 元以下不需 經過權責委員決議,只需主、監、財委即可辦理相關事務 ,或經管委會委員合議制過半數委員同意後即可執行與動 支經費而不需權責委員簽名始能成案。曾任主委的證人江 衍祥亦知情,卻做成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證言要無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 頁):(一)原告與被告簽訂有機電消防設備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期間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 日止。
(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約定,免費提 供被告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保及汙水檢修申報。(三)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5 年7 月至8 月之維護費用,共計 35,800元。
(四)被告所有之導流風機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維護範 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行 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105 年7 月及8 月之維護費用,共計35,800元,有無理由?(二 )承上,若被告主張無理由,則被告主張原告未徹底履行系 爭契約第6 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致導流風機受損, 致生被告410,000 元損害,並就410,000 元內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 約定,拒絕給付原告105 年7 月及8 月之維護費用,共計 35,800元,有無理由?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 例可資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物之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
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 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 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民法第264 條之適用,以「因契 約互負債務」為要件,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仍應 受「相當」限制。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 5 項之約定,免費提供被告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保及汙水 檢修申報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惟觀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5 項,係約定原告於 系爭契約期間內,「免費」贈送被告之105 年度消防及汙 水檢修申報服務各1 次(下稱系爭免費申報服務),並非 專為原告105 年7 月及8 月維護費用之對價,而被告以原 告未提供系爭免費申報服務,就應給付予原告之7 月及8 月維護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二者間即難謂相當,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難 謂有據。
(二)承上,若被告主張無理由,則被告主張原告未徹底履行系 爭契約第6 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致導流風機受損 ,致生被告410,000 元損害,並就410,000 元內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就積欠原告35,800元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三)),而就前開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事項致 生損害410,000 元,主張抵銷,依上揭法文,即應由被告 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前開義務,並因原告未履行義務致生 410,000元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就被告所有之導流風機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之維護範圍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而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以下所列僅供設備維護保 養,不負設備保管責任)第1 項:公共區域電器、給、排 水設備保養{通管、漏水工程須酌收費用}:照明設備測 試檢修。電氣設備功能定期測試檢修。給排水設備功能定
期測試檢修。航空警示燈定期測試檢查。」(見支付命令 卷第5 頁至第6 頁),契約上已明確載明僅供設備維護保 養,並無註明須負維修責任,而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每月勞務費用新臺幣17,800元整(含5 %加值型營業 稅),材料及零件另計。」(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可 知系爭契約每月所約定之維護費用,並未包含修繕費用, 且證人文俊德到庭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 你在被告擔任總幹事是何時?)從105 年9 月1 日至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的經驗,社區如何進行導流風 機的維護?)一般是責付給機電廠商維護保養,若有損壞 情形,就會依書面提交給管理委員會討論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 頁),是自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費用、系爭 契約第7 條約定之文字及證人文俊德所述,堪認系爭契約 所約定原告應負責之範圍,僅有就系爭契約約定設備為維 護及保養,即原告僅需就導流風機為維護及保養,至於導 流風機損壞後之修繕,縱使應由原告告知被告導流風機有 損壞之事實,仍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修繕之範圍,而非原告 所應負擔之事項。另本院於106 年3 月26日、106 年5 月 5 日等審理期日,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抵銷之依據、計算 式及相關證據,惟被告就原告維護保養疏失導致導流風機 受損之因果關係、受損之導流風機損失數量及金額之計算 式及相關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均未能提出相當舉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泛稱因原告維護疏失,導致被告受 有410,000 元之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因果關係,亦無損 害範圍之相關證據,其之所辯,殊難採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即105 年7 月及8 月之維護 費用,其清償日雖各為8 月10日及9 月10日前,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而本件原告僅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亦無 不可。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0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11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00元,及自105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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