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文規字第095212738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27 、467 號土地, 其土地上建有章嘉活佛舍利塔,經藏傳佛教喇嘛及信仰人士 主動提出陳情,期望被告依文化資產相關規定予以保存。被 告遂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1日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文化資 產價值鑑定會勘,建議登錄章嘉活佛舍利塔(下稱系爭建物 )為歷史建築,名稱為「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符合歷史 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嗣被告於95年3 月10日召開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 次會議,同時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登錄系爭建物 為台北市歷史建築,名稱為「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登錄 理由:「1 、章嘉活佛在藏傳佛教史具有崇高地位,且為佛 教界重要之領導人物,是西藏黃教格魯派之活佛中,自1949 年後唯一來台定居者,對於推動藏傳佛教在台發展與安定當 時人心有顯著貢獻。2 、造型具藏式舍利塔之重要特徵,包 括塔剎、瓶形塔身及基座等三段式造型,極富特色與稀有性 ,具歷史建築保存價值。」復經被告提送95年5 月2 日第13 70次市政會議通過登錄「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為該市歷史 建築,並以95年5 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0 號公告 登錄系爭建物為台北市歷史建築,案經被告以同年月日府文 化二字第09530253201 號函及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3 號 函,分別函送原告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5 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0 號 公告及同年月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1 號函;被告95年 9 月1 日府文化二字第09504360600 號公告及同年月日府文 化二字第09504360601 號函均撤銷。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不符歷史建築要件:
1、系爭建物實為墓碑違建,建造人興建時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更係興建於6公尺之計劃道路之內。
2、系爭建物於56年建造,位處山坡地,基座以磚塊草率堆砌, 年久失修,磚塊已龜裂,建物所在山坡之坡崁亦有移動現象 ,隨時有倒蹋之危險,絕非進行建物周遭防護措施即可安全 無虞者。
3、系爭墓碑業經興建人後裔遷移他處另設紀念堂,目前為空穴 ,相關單位並早已同意原告代為拆除,建物並無任何紀念價 值。
(二)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憲法第15條 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該廢棄之墳塋侵害原告土地 所有權,原告得拆除之。被告將廢棄之墳塋曲解為文化遺產 ,違憲不生效力。文化遺產必需具備人民崇仰之價值,章嘉 活佛並非眾所周知、眾所敬仰之歷史人物,其死亡後所遺留 之廢棄墳塋,稱之為文化遺產,未免言過其實。該墳塋內已 無屍骨、棺木、舍利子或其他足供紀念瞻仰之文物,只是廢 土一堆,何能稱之為文物。若該廢棄之墳塋可歸類為文化遺 產,則都市○○○○○道路即不至視而不見,仍舊畫為道路 用地。從而,被告將該廢棄之墳塋公告為文化遺產,使原告 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其公權力之行使違背憲法。(三)依聯合報56年3 月3 日第3 版登載之新聞報導,章嘉活佛舍 利塔已建築完成,即將舉行開光典禮,詳情稱:「章嘉大師 圓寂典禮委員會,於昨日召開最後一次會議後結束。政府前 撥發專款修建之舍利塔,輯印之紀念冊,均已先後完竣,紀 念冊並已分贈各界人士藉留紀念。舍利塔亦經依照西藏佛規 ,在北投中和寺火化場照藏塔形式修建完工,將呈請蒙藏委 員會定期舉行舍利塔落成及開光典禮。」此事實請向聯合報 及蒙藏委員會查證可證。該塔完成(56年3 月3 日)至今不 過短短40年,實在稱不上歷史文物。
(四)該塔56年3 月3 日完工,而國際佛教學會於77年在金寶山安 樂園建造之西藏陳健民上師舍利塔1 座,與系爭章嘉活佛舍 利塔之造型完全相同,可見系爭舍利塔非造型特殊、歷史悠 久應保留之文化藝術品。兩塔建築期間距離甚短,造型相同 ,系爭舍利塔視為文化資產,不惜變更都市計劃,廢止公共 通行之計劃巷道,加以保存。則同屬舍利塔之西藏陳健民上 師舍利塔,甚至村野、路旁、樹下供公眾膜拜之土地公廟, 豈非皆應視同文化資產,加以保存。
(五)系爭舍利塔原本葬有章嘉活佛之骨灰及其他遺物,其家屬設 立章嘉大師辦事處,由其外甥賀永慶擔任負責人,負責管理 ;嗣因該塔座落在北投區○○段○○段467 地號6 米計劃巷 道之中段可證,該處為陡峭之山坡,塔後為100 度之峻坡, 塔前為40度之斜坡,居高臨下,下面為原告中和堂寺廟,週 末假期遊客信徒絡繹不絕,萬一豪雨傾瀉,土石下流,勢必 塔倒寺毀,危及人命,其管理處認無保存之必要,啟塔取出 章嘉活佛之骨灰、遺物,供奉在台北市○○街8 巷3 號3 樓 章嘉活佛辦事處之內,以利祭拜方便。辦事處因為經費短缺 ,無法拆除廢塔,留置至今,現在基座已經鬆動、破裂,原 告因此於85年8 月30日由執事黃益男出面向蒙藏委員會陳情 ,蒙藏委員會於85年9 月17日以台會蒙字第8500004460號 函通知賀永慶稱:「原告要求寺後山市○○○道路內章嘉活 佛紀念墓碑應速遷移,以利道路開拓,請賀永慶與黃益男聯 繫」;賀永慶接函後於85年9 月24日出具同意書,無條件應 允全權由原告僱工予以拆除處理,拆除過程中,如發現有章 嘉活佛之任何遺物,亦同意由原告妥善處理。足見章嘉大師 辦事處亦認系爭舍利塔已無留存之文化價值,故授權原告全 權拆除。
(六)系爭舍利塔座落被告計劃6 米巷道之中段,該巷道東端、西 端聯繫曲折蜿蜒且漫長之奇岩路,使附近住民得截彎取直, 便利通行。東段自奇岩路起已施工至原告土地之中段,受該 塔未拆之阻撓,中段無法施工,西段亦連帶不能施工。該6 米巷道因系爭舍利塔之阻隔,無法全線通車。被告會勘記錄 附帶建議廢止奇岩路6 米計劃道路,使居民繞道通行,保存 無文化價值之系爭章嘉活佛舍利塔,置廢塔保存於人民公共 通行權之上,本末倒置。由於6 米巷道之不能開拓、通行, 奇岩路東西之間必須循U形路線迂迴通行,造成人民不便, 並造成東段已施工所生損害之國家賠償。
(七)系爭章嘉活佛舍利塔,塔內骨灰及遺物已經遷出,現為空塔 ,其完工期間不過40年,造型也與金寶山安樂園內之舍利塔 相同,如今工程技術對於建物造型隨心所欲,營造毫無困難
,不具悠久歷史或特殊造型之價值。且其後人已將塔內骨骸 遺物遷移他址,同意拆除,已無保存之本意,不應視為文化 資產;該舍利塔應拆除而未拆除,妨礙6 米計劃巷道之施工 ,影響居民之通行。以廢塔之保存,與6 米巷道之廢止,互 相比較,取其輕重,自應拆廢塔,便利巷道施工。被告不顧 都市計劃之公信力及對人民之便利,為了保存已經廢棄之該 塔,不惜要撤銷6 米計劃巷道,只重廢塔之保存,置6 米巷 道通行有利人民之訴求於不顧。
(八)系爭舍利塔位在山坡處,塔後峻坡約100 度,塔前斜坡約40 度,該塔長久以來,無人管理,支撐塔基之土石崁及階梯, 現已龜裂鬆動,有隨時傾覆之虞。其東段鄰地6 公尺計劃道 路已經完工,等待該塔拆除,中段施工。西段計劃巷道受中 段不能施工之影響,至今仍未施工。計劃巷道上原有「日人 骨灰塚」1 座,造型優美,維修良好,90年間原告請求日本 在台協會配合6 米巷道之施工,予以拆除,該會顧全住民通 行之便利,將該塚全數予以拆除完竣,取出骨灰,悉數奉厝 台中寶覺寺。日本政府尚且如此尊重台灣人民之通行權,而 系爭廢塔環境髒亂,破壞該處之山林生態。被告既不維修整 理,又不同意尊重章嘉活佛後人之意願,不准原告拆除興建 6 米計劃巷道,連接奇岩路兩端活絡通行,使當地之產業及 宗教得以起衰振蔽,振興地方經濟。
(九)被告在北投奇岩路東、西端之間計劃6 米巷道1 條聯結通行 ,使奇岩路彎中有直,便利居民通行,且可帶動此地區山林 旅遊及寺廟遊覽、膜拜。
(十)上列6 米計劃巷道規劃之前,已有系爭之章嘉活佛舍利塔, 內葬活佛之骨骸(骨灰)、遺物,6 米巷道都計公布實施之 後,活佛後人所成立之管理處不願因此塔之存在,阻撓6 米 巷道之開拓通行,乃將塔內骨骸(骨灰)、遺物遷供於台北 市○○街管理處之內,並擬拆除空塔,惜因經費無著,荒廢 、棄置至今,被告不加處理,如今塔基風化、破裂,隨時有 傾倒、危及下方中和堂寺廟及信徒之財產生命安全之虞,原 告乃由執事黃益男函請蒙藏委員會處理,該會函請管理處負 責人賀永慶處理,賀君親自到場勘察屬實,同意拆除,唯因 經費無著,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拆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訴訟程序上有關事項:
1、被告所為有關歷史建築處分,僅有1 個,即95年5 月17日府 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0 號公告,原告列載被告其他行為一 併作為撤銷之訴程序標的,於法有違:
⑴、按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此種具體性規範,也包括學理上所謂「對物一般 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參照),如此歷史建 築登錄、古蹟指定即是。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2 項規 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 起發生效力。
⑵、被告95年5 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0 號公告,核屬 前述「對物一般處分」;另被告雖循慣例併同以府文化二字 第09530253201 號函通知已知利害關係人原告,惟此項函知 應非屬行政處分。
⑶、被告95年9 月1 日府文化二字第09504360600 號公告,主旨 既已明示「補充」前開95年5 月17日歷史建築登錄公告相關 事宜,且均係針對同一公法上具體事件,解釋上自非就另一 事件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併同通知原告之95年9 月1 日府 文化二字第09504360601 號函,如前述,亦然。此觀訴願決 定雖未明言,應係同旨。
⑷、得作為本件撤銷訴訟對象,除訴願決定外,應僅有95年5 月 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0 號歷史建築登錄公告處分; 至於此項處分其後「補充」公告是否適法,乃屬另外一事。2、原告若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前開95年 5 月17日公告處分是否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訴之 利益),即生問題。蓋原告縱使係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其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間之法律關係,或其所 有權,並不因系爭建物登錄公告處分而受影響或發生變動; 況且參照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全文 )第9 條(及第3 條),僅規定「文化資產所有人」得提起 行政爭訟;再查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私有歷史建築之管 理維護義務及有關權利,均係針對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或「所有人」而為規定,如該法第23條第3 項、第26 條等,是若非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實難謂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縱獲得本件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建 物非屬歷史建築,其是否在法律上必得「拆墓還地」?反之 ,若屬歷史建築確定,原告是否即不得對歷史建築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行使何項權利,故是否有必要經由本訴撤 銷歷史建築登錄公告處分,以獲得「權利保障」。(二)被告95年5 月17日登錄公告形式上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 於法原無程序瑕疵,亦不影響系爭建物同一性之確定;至同 年9 月1 日「補充」公告係因上級監督機關要求,而使公告
若干事項更加明確:
1、按「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 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 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又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 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同條第2 項並規定:「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1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2 、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3 、登錄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4 、公告日期及文號。」,是為公告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至於其內容應記載到何程度,法未進一步明 文,惟解釋上當以事件同一性之確立,並不致使歷史建築與 他物混同誤認為是。另上開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是否適用 於所有各種歷史建築,是否均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 欠缺是否及應予已撤銷,容有解釋上疑義。
2、查被告95年5 月17日歷史建築登錄公告之內容(含附件), 形式上均已依照上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4 條第2 項規定事項記載,若要嚴格而言,僅有歷史建築 所定著之「面積」,沒有記載,惟此對於存在數十年之活佛 「舍利塔」而言,亦不致影響同一性之判斷,且於同年95年 9 月1 日公告已予以「補正」;至於「種類」,既已明載「 章嘉活佛舍利塔塔蹟」,當屬「墓葬類」(參照文化資產保 存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其他「位置或地址」已見附 件;「地號」且於公告本文載明,「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 等亦然。至於法令依據之記載是否充分、完全,乃屬另外一 事,難謂具有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瑕疵,被告95年9 月1 日公 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有關登錄審查基準之規定,性質上充其量僅係「 追補」理由而已(按非「補正」理由,參照學者陳敏「行政 法總論」),並不影響原公告處分合法之判斷。(三)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 條規定,系爭建物 仍得登錄為歷史建築:
1、系爭建物是否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價值及必要,乃屬高度專 業性之判斷,法理上容留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司法僅得有限 審查:
⑴、按「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1 、具歷史文化價 值者。2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3 、具歷史或 技術史之價值者。4 、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為歷史建
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建 物是否係「具歷史文化價值者」及「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 ,法律上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事物是否該當,主管機 關為法規涵攝時,學理上承認其有所謂之「判斷餘地」。基 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就此類型之案件,僅能審查行 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 判斷。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 之決定,僅能就「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 錯誤」「由委員會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有 關之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 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為審查。
⑵、系爭建物於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於現場鑑定會勘 以及其後審議會召開時,原告雖先後均表示「本舍利塔內之 舍利子已取出另為安置」,惟經會勘鑑定後包含會勘委員在 內多數委員仍認為符合上開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 定應予以登錄為歷史建築,足見系爭建物內是否有遺骨存在 ,並不影響本件歷史建築登錄之決定,鈞院對於該專業委員 會此項之決議即應予以尊重。
2、系爭建物內是否有舍利子存在,並非本件歷史建築登錄之判 斷要點:
⑴、系爭建物登錄之理由,係因:①章嘉活佛在藏傳佛教史具有 崇高地位,是西藏黃教格魯派之活佛中,自西元1949年後唯 一來台定居者,對於推動藏傳佛教在台發展與安定當時人心 有顯著貢獻;且②因其造型具有藏式舍利塔之重要特徵,包 括塔剎、瓶型塔身及基座等三段式造型,極具特色與稀有性 ,而具歷史建築保存價值。故塔蹟內是否有舍利子存在,並 非本件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判斷重點。系爭建物名稱為「章嘉 活佛舍利塔塔蹟」,縱塔內已無遺骨,但仍具有與重要人物 之關係之歷史文化價值。
⑵、目前已公告指定為古蹟之陵墓類古蹟,如內湖區「林秀俊墓 」、士林區「潘公籌墓」及南港區「王義德墓」等,其被指 定為古蹟之理由均係因其墓葬形制完整且具有與重要人物有 關之歷史文化價值,而非著重於是否有遺骨存在。是就墓葬 類文化資產保存之先例而言,亦不問內有無遺骨,原告所辯 系爭建物內已無遺骨乙節,容有誤會。
⑶、原告所舉之金寶山安樂園建造之西藏陳建民上師舍利塔,造 型與本件系爭建物雷同,但因其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經過20餘 年方才興建,故不得以此作為應撤銷本件公告登錄之佐證。 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原因,除因系爭建物本身造型完 整具有特殊性外,尚因其與重要人物有相當之歷史關聯,且
該重要人物對藏傳佛教在台發展與安定當時人心有顯著貢獻 ,故原告不能僅因尚有造型雷同之建物存在,即認系爭建物 不符歷史建築之登錄要件。
3、原告稱系爭建物磚造碑壁已龜裂,順向山坡地坡崁有移動現 象,隨時有倒塌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果爾,豈非更顯 見系爭建物具有立即保存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系爭建物其 主建物仍完整存在,就此部分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亦 附帶建議「舍利塔應原址、原貌維持,加強周邊安全防護, 以維持整體環境景觀,並請中國佛教會協助維修及整理環境 景觀,使此處成為安全景點」在案。況且關於古蹟及歷史建 築之修復部分,中央主管機關亦訂有「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 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經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3條第4 項所授 權訂定),故倘系爭建物經指定為歷史建築後,即可依上開 辦法擬定修復計畫,進行應變處理,應不至於影響系爭建物 之登錄。
4、縱系爭建物已嚴重毀損至無法完全修復之狀態,惟依行政院 文化建設委員會編印之「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再利用執行 手冊」中所載:「歷史建築之保存工作並不只是維護硬體之 完整性,還要進一步透過活化經營、教育宣導、活動舉辦、 確保地方風貌等工作,促進發揮其在文化傳承、學術研究、 產業經濟、地方觀光之功能及效益,」,歷史建築得以適度 之開放、再利用,為此並得以作必要之改修或增加必要之設 施或設備。依被告處理之過去先例,歷史建築毀損後,仍有 僅就建物原立面保存,其餘拆除改建甚或同意改建而僅要求 須製作建物測繪調查及影像存檔記錄之研究報告者。(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以下相關規定,當文化資產法益與 其他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法益發生衝突時,文化資產法益應優 先保護,原告主張妨害都市○○道路開設乙節,實不足採:1、按「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 之意見。」「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 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 價值之建造物:...」「故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 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分別為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條所明文規定。立法者 已認為古蹟保存之法益價值優先於其他之法益價值。2、系爭建物雖僅係歷史建築之登錄,並非古蹟,但基於相同之 意旨,實應認為歷史建築保存法益亦應優先於公共建設法益 。蓋歷史建築登錄的精神雖與古蹟有所不同,但並不代表其 價值上的差異。因當歷史建築年代更為久遠,或是同時期同
類型的建築漸漸消失時,歷史建築可能因此被指定為古蹟, 受到更嚴密的保護,故歷史建築實具有作為古蹟候補的另一 層意義。即應將歷史建築與古蹟做相同解釋,認為歷史建築 保存法益應優先於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法益。
3、縱算系爭建物位於都市○○道路用地內,惟查被告尚無闢建 計畫,且因都市計畫並非不可改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 定可知,擬訂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1 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做必要之變更。況且 本件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亦於第1 次會議中附帶建議 廢除不合時宜之都市計畫6 公尺巷道。原告以此系爭建物位 於計畫道路內進而主張撤銷原登錄公告實無理由。(五)蒙藏委員會並非文化資產保存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表示及 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是否有經所有權人同意,均對本件不生 影響:
1、按「前條第1 款至第6 款古蹟、歷史建築、...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蒙藏委員會並非文 化資產保存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歷史建築 登錄並無影響。況且蒙藏委員會85年9 月17日台(85)會蒙 第8500004460號函僅係函轉訴外人黃益男,蒙藏委員會之真 意為何,尚難得知,且蒙藏委員會對系爭建物是否為歷史建 築並無決定之權限。自「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2 條第1 項之登錄基準可知,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同意非屬歷史建築之登錄要件,縱原告已與章嘉活佛之後人 賀永慶達成拆除之合意,對本件之歷史建築登錄不生影響。2、原告稱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部分,因 系爭建物係蒙藏委員會於48年原址興建再移交中國佛教會保 管,就委託保管權責以觀,難謂未經興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縱然興建當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礙系爭建 物登錄為歷史建築。
3、退步言,倘真如原告所言,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未取得該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何以自興建完成後至今將近40年,未嘗 見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爭執抑或請求拆墓還地,顯不合常理 。原告所言,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馬英九變更為乙○○,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18條所明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 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行政法 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得 否登錄為歷史建物,攸關原告即土地所有人得否正常使用其 土地,原告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 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並得為適格之原告。叄、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5年5 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53201 號函、95年9 月1 日府文化二字第09504360600 號公告及同 年月日府文化二字第09504360601 號函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墓碑違建,興建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且興建於6 公尺之計劃道路之內,隨時有倒蹋之危險目 前為空穴建物並無任何紀念價值,且章嘉活佛並非眾所周知 之歷史人物,該墳塋內已無屍骨、棺木、舍利子或其他足供 紀念瞻仰之文物,且該塔完成至今不過短短40年,不符歷史 建築要件。又77年在金寶山安樂園建造之西藏陳健民上師舍 利塔,與系爭建物造型完全相同,可見系爭舍利塔非造型特 殊、歷史悠久應保留之文化藝術品,章嘉大師辦事處亦無保 存之意,已授權原告拆除,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否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價值,乃行政機 關之專業判斷餘地,系爭建物內是否有舍利子存在?是否與 金寶山之西藏陳建民上師舍利塔雷同?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是否同意?興建當時是否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均與歷 史建築登錄要件無關。系爭建物其主建物仍完整存在,可原 貌維修,不影響登錄。又古蹟與其他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法益 發生衝突時,古蹟應優先保護,本件被告尚無闢建道路之計 畫,縱算系爭建物位於都市○○道路用地內,比照古蹟之規 定,都市計畫亦非不可變更。何況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至今 近40年,未見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爭執,亦難謂未經興建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會勘
紀錄、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被告第 1370次市政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照片、歷史建物公告為証,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以下事實與歷史建築之登錄要件是否相關?(一)系爭建物內無舍利子存在。
(二)系爭建物與金寶山之西藏陳建民上師舍利塔雷同。(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同意成為歷史建物。(四)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五)系爭建物有倒塌之虞。
(六)系爭建物完工期間不過40年。
二、章嘉活佛在歷史上地位、系爭建物之「造型」是否符合歷史 建物之要件?
三、系爭建物縱使位於都市○○道路用地內,是否仍可得登錄為 歷史建物?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 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二)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1 、具歷史文化價值 者。2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3 、具歷史或 技術史之價值者。4 、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三)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歷史建 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1 、現場勘查。2 、審議並 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3 、辦理公告。4 、直轄市、縣( 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1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 址。2 、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3 、登 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 、公告日期及文號。」,可知地 方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登錄,應踐行現場勘查、經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處分之決定、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系爭建物確屬歷史建物:
(一)按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歷史建築之登錄要件有四,即1、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2 、是否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3、是否具歷史或 技術史之價值。4、是否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則依該辦 法所示,系爭建物內有無舍利子存在? 是否與金寶山之西 藏陳建民上師舍利塔雷同?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成為歷史建 物?建物興建當時是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有無 倒塌之虞?完工期間有無超過40年?均與系爭建物登錄為 歷史建築之要件無關。易言之,縱使系爭建物有上述情事 ,亦均無礙於系爭建物成為歷史建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有上述情事,因而主張其不符歷史建築要件云云,尚無足 採。
(二)原告雖謂章嘉活佛在歷史上並無顯著影響,且系爭建物之 「造型」不足以作為歷史建物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查是否 構成歷史建物之認定,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基於法 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 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 於對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尊重,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 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 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 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 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 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三)本件關於前揭系爭建物有無歷史文化、建築保存價值?為 見仁見智之問題,該認定係屬「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委 員」之專業判斷,其認定系爭建物因「章嘉活佛在藏傳佛 教史具有重要地位」且「造型極具特色與稀有性」,而認 系爭建物具歷史建築保存價值,並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且未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難認其專業認定有何違法,原告主 張並無文化、歷史建物保存價值云云,尚難採信。三、系爭建物縱使位於都市○○道路用地內,仍可得登錄為歷史 建物:
(一)按「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
關之意見。」「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 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故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 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 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分 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條所明 文規定。立法者已認為古蹟保存之法益價值優先於其他都 市計畫之訂定。
(二)系爭建物雖僅係歷史建築之登錄,並非古蹟,但歷史建物 為古蹟之前身,當歷史建築年代更為久遠,或同時期同類 型的建築漸漸消失時,歷史建築可能被指定為古蹟,故歷 史建物與都市計畫相衝突時,理應比照前述古蹟之立法精 神予以優先保護。縱不認定歷史建物應優先保護,但只要 符合前揭要件,即可登錄為歷史建物,至於行政機關是否 為顧及都市計畫而放棄登錄,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裁量權 ,非謂都市計畫可導致歷史建築的登錄成為違法。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位於計畫道路上,故不得登錄」為歷史建物 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建物縱位於都市○○道路用地內,惟被告目前尚無實 際闢建計畫,且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訂計畫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