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4
8號 ),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584 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宏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㈤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遭警當場查獲而未 能竊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 行業以獲取收入,僅因缺錢花用,竟於短期間內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48號
被 告 董宏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2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2日凌晨3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 號前,見沈明芳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 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七星香菸5條(其中1條 業開封餘9包,價值新台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
(二)於106年6月2日凌晨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前,見劉祖謙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50元硬幣2枚,得手 後即行離去。
(三)於106年6月2日凌晨3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見胡智捷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50元硬幣4枚,得手後即 行離去。
(四)於106年6月2日凌晨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陳淳義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50元硬幣3枚、10元硬幣 5枚,得手後即行離去。
(五)於106年6月2日凌晨4時2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208巷 內,嘗試開啟張美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門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車門為上鎖狀態無法開啟而不遂 ,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巡佐何勝茂當 場發覺,通知同仁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董宏祥行竊之物( 扣案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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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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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董宏祥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
│ │全部自白、偵查中之部│一)至(四)之竊盜行為之事 │
│ │分自白。 │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沈明芳、│本件犯罪事實。 │
│ │劉祖謙、胡智捷、陳淳│ │
│ │義、張美瑛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何勝茂於偵查中具│證人目睹被告嘗試拉開車號│
│ │結後之證述。 │8G-8126號自小客車車門, │
│ │ │隨即通報派出所內同仁到場│
│ │ │而查獲被告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12張。 │本件犯罪事實。 │
├──┼──────────┼────────────┤
│ 5 │扣案之七星香菸5條( │本件犯罪事實。 │
│ │其中1條業開封餘9包)│ │
│ │、50元硬幣9枚、10元 │ │
│ │硬幣5枚(均已發還) │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5次 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