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80號
原 告 碩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9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17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至93年4 月間委由 宏茂、立大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洋菸酒計5 批(進口報 單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 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及 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稱原告涉嫌逃漏稅捐,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原告就附表二所示進口報 單所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重量及繳驗偽、變造 發票,偷漏關稅情事,並予改估完稅價格等情;經審理原告 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 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 21 條 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除追徵所漏 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8,565,158 元外,並處原告所漏 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153,476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 之罰鍰計2,970,400 元(計至百元止),處應補徵菸酒稅及 健康福利捐金額1 倍之罰鍰計4,992,400 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 ,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行為,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係於93年進口,採應審應驗(C3)之通關方式, 經被告實際查驗及核估重量後,復依實際查驗核估之重量 核課稅捐,皆依法定之程序進行。今被告否認當時查驗結 果,稱當時查驗項目非僅「重量」乙項,且查驗時未發現 不符之情事,非即表示原告確無虛報重量之事實云云,並 重新核課稅捐且對原告處以最嚴厲之罰款處分,難令心服 。
⒉被告僅依雲林地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 02528 號函即對原告所有進口貨品做出處分,且被告對完 稅價格重新高估,顯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經檢察官查獲涉嫌短報重量,並送請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結果 ,與原廠標示重量不符,而系爭貨物係屬規格化產品,前 後批出廠之貨品單位包裝及重量等均相同,被告據上開檢 測重量結果核算系爭貨物淨重,應屬允當。
⒉驗估處分別於94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以(94)驗二( 三)外電字第238 號及第243 號傳真電文請駐洛杉磯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下稱洛杉磯商務組)查證原告提 供報關發票之真偽並請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及來貨菸草雪 茄、酒品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經該組分別於94年6 月6 日 以Reference No. :940601號傳真電文函復稱:「‧‧‧ 根據Saybrex International, Inc負責人Mr.Joseph Bussel ‧ ‧‧貴處送查商業發票非由該公司開立‧‧‧ 該公司除出售酒品予本案進口人外,未曾出售菸草雪茄予 該進口人,該份商業發票顯係經過偽、變造」及同年月7 日以Reference No. :940605號傳真電文函復稱:「貴處 提供之供應商Ultima Trading S.A. 公司所在地與該公司 實際地址不符,‧‧‧查無以Ultima Trading S.A. 為名 之公司設立於貴處提供之供應商地址處所,貴處送查發票 顯係冒名偽、變造者。」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違 章行為至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原告既涉 違法行為,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又系爭貨物進口放行尚 未逾5 年,原告既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
偷漏進口關稅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 論處,原處分自無不合。
⒊原告既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情事,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 非真正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查無關稅 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驗估處乃參 據WCO 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 7 條之彈性適用原則:「若使用上述之彈性方法,完稅價 格仍然無法核定時,‧‧‧得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予以核定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洽駐外人員查得 合理行情價格及同類貨物之價格等資料,以合理方法據以 核估其完稅價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 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 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拓展 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 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 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 第7 款所規定。復按「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590 元。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 台幣590 元。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 元。四、其 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 元。」「菸品另徵健康福利 捐,其應徵金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250 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 元。三、雪茄︰每公斤 徵收新台幣250 元。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 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 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 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19條第6 款所明定 。
三、原告於92年8 月至93年4 月間委由宏茂、立大等報關行向被 告報運進口洋菸酒計5 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一所示), 經依其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根 據雲林地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 函、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報告及驗估處查價結果 ,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逃 漏進口稅捐之違章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菸 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8,565,158 元外,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153,476 元, 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2,970,400 元(計至百元止) ,處應補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金額1 倍之罰鍰計4,992,4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實際查驗後徵稅放行,事後始稱原告虛 報重量,且未依據公平客觀之標準重新核估完稅價格,顯有 違誤云云。經查:
㈠海關對貨物之查驗,係以抽核方式為之,故查驗時未發現不 符情事而予放行,並不表示申報進口人確無違規之事實。本 件係因雲林地檢署查獲原告涉有短報重量、逃漏稅捐情事, 以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將逃漏稅 捐清冊、調查筆錄、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93年11月25日第 93133 號測試報告、原告94年1 月27日證明書等有關資料檢 送關稅總局以94年2 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 知被告,被告始據以為事後查核(見本院證物袋)。查系爭 貨物於92年8 月至93年4 月報運進口,至被告94年12月2 日 為處分時尚未逾5 年,被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 ,就事後查得原告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依法為處分。 ㈡系爭貨物(BLACK STONE LITTLE CIGARS 、CAPTAIN BLACK LITTLE CIGARS 、HALF & HALF PIPE TOBACCO、PALADIN PIPE TOBACCO)原申報每包重量、淨重與包裝標示及相同貨 物送請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結果不符,申報重量 明顯短少(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台灣菸酒公司測試報 告及逃漏稅捐清冊序號149 、150 、152 、153 、154 之記 載可稽。又系爭貨物係於92年8 月至93年4 月間進口,雲林 地檢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原告公司營業場所扣押之相同貨物 雖不必然即為系爭貨物本身;惟查系爭貨物為規格化產品, 前後批出廠之貨品單位包裝及重量等均相同,被告依查扣之 相同貨品檢測結果核計系爭貨物實際重量,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況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詳後述),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顯非無據。另依行為時 菸酒稅法第7 條及第22條規定,系爭貨物係按每公斤590 元 、250 元分別課徵菸稅及健康福利捐,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 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本件經驗估處分別於94年5 月18日、19日以(94)驗二(三 )外電字第238 號、第243 號傳真電文請洛杉磯商務組查證 原告提供報關發票之真偽,並請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及來貨 菸草雪茄、酒品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經該組於94年6 月6 日 以Reference No. :940601號傳真電文函復:「‧‧‧根據 Saybrex International,Inc 負責人Mr. Joseph Bussel ‧ ‧‧告稱:貴處送查商業發票非由該公司開立‧‧‧該公司 除出售酒品予本案進口人外,未曾出售菸草雪茄予該進口人 。該份商業發票顯係經過偽、變造。」於94年6 月7 日以 Reference No. :940605號傳真電文復稱:「...貴處提 供之供應商Ultima Trading S.A. 公司所在地與該公司實際 地址不符,聯絡電話亦非該公司所有,實際之Ultima Trading S.A.公司坐落於北加州‧‧‧,貴處提供之公司地 址則在南加州的南端,且實際之Ultima Trading S.A. 公司 並未出口本案貨物...查無以Ultima Trading S.A. 為名 之公司設立於貴處提供之供應商地址處所,貴處送查發票顯 係冒名偽、變造者。」(見本院卷54-62頁),是原告有繳 驗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
㈣原告繳驗之發票既屬偽變造者,其據以所為原申報價格顯非 真正交易價格,原告又未依驗估處95年2 月7 日總驗通二( 三)字第9500042 號函示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其原申報價格 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即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復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 資引用,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 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見本院卷63-66頁),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既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逃漏進口 稅捐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