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79號
原 告 碩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9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662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0日委由宏茂報關 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洋菸酒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L /BE/93/Y408/0417號),其中第3 項BLACK STONE LITTLE CIGARS(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CIF USD 90/CAS,每包 淨重12g ,總淨重2,156.40KG,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按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在案 。嗣被告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94 年2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稱原告涉嫌 逃漏稅捐;另參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 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報告,以整數19公克/ 包核計結果, 實際到貨淨重為3,414.3KG ;並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 報貨物重量,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並予改估完稅價格等情; 經審理原告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 之違章成立,且原告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乙次,並經 處分確定(處分書編號TP00000000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 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新台幣( 下同)2,712,247 元(包括進口稅1,242,743 元、營業稅41 0,286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582 元、菸酒稅742,161 元、 健康福利捐314,475 元)外;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3 倍之 罰鍰計3,728,229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1,230, 800 元(計至百元止),處應補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金額
1 倍之罰鍰計1,056,63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 ,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行為,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係於93年進口,採應審應驗(C3)之通關方式, 經被告實際查驗及核估重量後,復依實際查驗核估之重量 核課稅捐,皆依法定之程序進行。今被告否認當時查驗結 果,稱當時查驗項目非僅「重量」乙項,且查驗時未發現 不符之情事,非即表示原告確無虛報重量之事實云云,並 重新核課稅捐且對原告處以最嚴厲之罰款處分,難令心服 。
⒉按被告重新核估之完稅價格8,056,896元+關稅額1,611,3 79元+營業稅584,136元+菸酒稅2,014,437元+健康福利 捐853,575元=13,120,423元,換算成單包之金額即為73. 0129元,惟坊間該產品單包之零售價僅為70-80元。被告 顯未依據公平客觀之標準重新核估完稅價格,該重新核估 之完稅價格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對貨物之查驗,係以抽核方式為之,其查驗之項目 非僅「重量」一項,且查驗時未發現不符情事,並非表示 原告確無虛報重量之事實。本案相同進口貨物既經檢調單 位送請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結果,菸淨重達19 .135公克/包(未含外包物及濾嘴),與原廠標示重量12 公克/包不符,並寬以整數19公克/包計得系爭進口貨物 淨重為3,414.3 公斤,核與原申報淨重2,156.40公斤不符 ,涉及虛報重量,逃漏稅款情事。又該項貨物係屬規格化 產品,前後批出廠之貨品單位包裝及重量等均相同,縱使 菸絲於製成雪茄時有乾濕程度之差異,惟1 公斤含濕菸絲 之雪茄與1 公斤含乾菸絲之雪茄,其重量仍然相同。何況 行為時菸酒稅法第7 條及第22條規定雪茄按每公斤590 元 及250 元課徵菸稅及健康福利捐,並未因乾濕程度不同而 有不同之課稅標準。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查 本案放行日為93年8 月27日,並於94年12月27日核發處分 書,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 年之期限,本案 既經檢調單位查證原告進口雪茄菸重量與原申報不符確係 事實,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洽。
⒉系爭來貨係雲林地檢署函告菸品短報重量送查案件,經驗 估處函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下稱洛杉 磯商務組)查得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情事,是以其 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又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 ,驗估處乃參據WCO 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 12.1本協定第7 條之彈性適用原則:「若使用上述之彈性 方法,完稅價格仍然無法核定時,‧‧‧得採用其他合理 方法予以核定」,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洽 駐外人員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及同類貨物之價格等資料,以 合理方法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且驗估處另於95年4 月7 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9500107 號函請原告於95年4 月 14日提供該函所列相關文件赴該處說明,惟原告並未如期 至該處說明,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參,故迄無按關稅法第 29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依據。原核定完稅價格應屬 合理適法。
⒊另查驗估處分別於94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以(94)驗 二(三)外電字第238 號及第243 號傳真電文請洛杉磯商 務組查證原告提供報關發票之真偽並請供應商提供存檔發 票及來貨菸草雪茄、酒品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經該組分別 於94年6 月6 日以Reference No. :940601號傳真電文函 復稱:「‧‧‧根據Saybrex International,Inc 負責人 Mr.Joseph Bussel‧‧‧貴處送查商業發票非由該公司開 立‧‧‧該公司除出售酒品予本案進口人外,未曾出售菸 草雪茄予該進口人,該份商業發票顯係經過偽、變造」及 同年月7 日以Reference No. :940605號傳真電文函復稱 「貴處提供之供應商Ultima Trading S.A. 公司所在地與 該公司實際地址不符,‧‧‧查無以Ultima Trading S.A. 為名之公司設立於貴處提供之供應商地址處所,貴處送查 發票顯係冒名偽、變造者。」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 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 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 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 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 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 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 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及貿易 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 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 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 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復按「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 稅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590 元。二、菸絲 ︰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 元。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 590 元。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590 元。」「菸 品另徵健康福利捐,其應徵金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 收新台幣250 元。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 元。三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250 元。四、其他菸品︰每公斤 徵收新台幣250 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 報應稅數量者。」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19 條第6 款所明定。
三、原告於93年8 月20日報運進口洋菸酒1 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L/BE/93/Y408/0417號),其中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CIF USD 90/CAS,每包淨重12g ,總淨重2,156.40KG,經依其申 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根據雲林地 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台灣 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報告及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原告 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情 事,且原告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乙次,並經處分確定 (處分書編號TP00000000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 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 稅費2,712,247 元(包括進口稅1,242,743 元、營業稅410, 286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582 元、菸酒稅742,161 元、健 康福利捐314,475 元)外;並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3 倍之罰 鍰計3,728,229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1,230,80 0 元(計至百元止),處應補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金額1 倍之罰鍰計1,056,636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實際查驗後徵稅放行,事後始稱原告 虛報重量,且未依據公平客觀之標準重新核估完稅價格,顯 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海關對貨物之查驗,係以抽核方式為之,故查驗時未發現不 符情事而予放行,並不表示申報進口人確無違規之事實。本 件係因雲林地檢署查獲原告涉有短報重量、逃漏稅捐情事, 以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將逃漏稅 捐清冊、調查筆錄、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93年11月25日第 93133 號測試報告、原告94年1 月27日證明書等有關資料檢 送關稅總局以94年2 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 知被告,被告始據以為事後查核(見本院證物袋)。查系爭 貨物於93年8 月20日報運進口,至被告94年12月27日為處分 時尚未逾5 年,被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就事 後查得原告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依法為處分。
㈡系爭貨物原申報每包重量12公克,淨重2156.4公斤。惟查系 爭貨物為規格化產品,前後批出廠之貨品單位包裝及重量等 均相同,相同貨物經檢調單位送請台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 測重量結果,每包淨重為19.135公克(不含外包物及濾嘴) ,扣除容許誤差每包以整數19公克計,則系爭貨物淨重應為 3414.3公斤,有前開台灣菸酒公司測試報告及逃漏稅捐清冊 序號155 之記載可稽,與原告申報情形不符。又依行為時菸 酒稅法第7 條及第22條規定,系爭貨物(雪茄)係按每公斤 590 元、250 元分別課徵菸稅及健康福利捐,是被告認原告 有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並非無據。 ㈢本件經驗估處於94年5 月18日以(94)驗二(三)外電字第 238 號傳真電文請洛杉磯商務組查證原告提供報關發票之真 偽,並請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及來貨菸草雪茄、酒品合理輸 出行情價格。經該組於94年6 月6 日以Reference No. :94 0601號傳真電文函復:「‧‧‧根據Saybrex International , Inc 負責人Mr.Joseph Bussel‧‧‧告稱:貴處送查商業 發票非由該公司開立‧‧‧該公司除出售酒品予本案進口人 外,未曾出售菸草雪茄予該進口人。該份商業發票顯係經過 偽、變造。」(見本院卷52-53、56-58頁)是原告有繳驗
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
㈣原告繳驗之發票既屬偽變造者,其據以所為原申報價格顯非 真正交易價格,原告又未依驗估處95年4 月7 日總驗通二( 三)字第9500107 號函示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其原申報價格 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即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復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 資引用,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 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見本院卷65頁),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既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逃漏進口 稅捐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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