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57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羅伯特‧J‧齊特勒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 人 丙○○ 專利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以「插座連接器」向 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機關編為第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下稱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原告於 91年9月13日提出修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以92年10月27 日(92)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221087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前案處分)。參加人不服, 訴經訴願機關以93年5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18280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前案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本院審理,於94年8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4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即前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前案處分),被告並應遵照前案判決之法律 見解對於原告90年6 月8 日新型專利異議申請案作成決定。 被告機關乃依據上開前案判決意旨重為審查,於95年4 月14 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520277620 號專利異議審 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 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專利作成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決定為「訴願駁回」之主要理由:
查,原決定認為:『……證據1 為電連接器之安裝片結構 ,而證據2則為具有固持結構端子之電連接器,二者與系 爭案皆為電連接器相關技術領域,因此將證據1及證據2二 者組合後以達成與系爭案相同之功效並無困難之處,訴願 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證據1、2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證據1可證 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有進步性,以及證據2可 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所為「異 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 違誤,應予維持。』
⒉專利法第98條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細思之,否定新型進步性時需同時考慮兩個方面 :
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⑵沒有增進功效。
二者須同時具備,若所申請之新型物件經由設計者之創造 勞動帶來了功效之增進,則應推定該物件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案之技術實質:
系爭案共有申請專利範圍4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第4 項為附屬項,第1項界定之主要結構特徵為:一種插座連 接器,包括:絕緣本體,其底部開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 且該定位槽內連通設有至少一個鳩尾槽;複數導電端子,
用以傳輸電訊信號;定位裝置,包括水平部分與垂直部分 ,且垂直部分對應上述鳩尾槽位置凸設有干涉部。(餘詳 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⒋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理由陳述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項中提到:定位裝置,包括 水平部分與垂直部分,第二項進一步界定該定位裝置呈 L 型設置。的確,證據1 之證明書及其第1 及3 圖所示 ,其係一電連接器之安裝托架,其安裝托架41包含一扁 平基部42及自基部凸伸之至少一臂部45,臂部平面上延 伸一固持指部49,其臂部平面上間隔設置一對延伸之楔 形凸塊50,上述安裝托架由上至下插入殼體之側面27上 凹設之插槽51,是該安裝托架41即係一定位裝置,該定 位裝置與系爭案包括水平部分與垂直部分44之定位裝置 類似。惟,系爭案請求標的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取決於 創作實際改進特徵所在之技術思想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在專利說明書 第4頁中指出其創作針對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缺失: 即定位裝置/元件需經兩次彎折成ㄈ形……難以有效達 成成本之降低與材料之節省之缺失提出改進。
⑵證據1、證據2結合亦不具證據力,『專利審查基準』第 2-2-18頁倒數第7行規定「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 、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 易完成」。而證據1之領域係在於具有安裝片結構的電 連接器,證據2之技術領域系在於具有固持結構的端子 ,二者顯屬非類似,故其組合為非輕易完成,被異議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之技術思想具「進步性」要 件,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具證據力。
⑶證據2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比較,證據2雖具 有包括端子收容槽、焊接面、導通槽等結構特徵,然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都間接地依附於第1項者, 故應一併考慮第1項中之所有特徵來評判進步性,而不 應就該局部的構造特徵進行研究比較。經上分析可知, 系爭案相較於上述引證案或其組合,結構上並非簡單變 更,且確係增進其功效。然,原處分沒有充分認識系爭 案之功效之增進,逕下「不具進步性」之論結,其認事 用法難謂允洽。
⒌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而訴願 決定遽予維持,均有違法,敬祈貴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 聲明,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稱證據1 、2 為不同技術領域,組合困難等語。查 證據1為電連接器之安裝片結構,而證據2則為具有固持結 構端子之電連接器,二者與系爭案皆為電連接器相關技術 領域,因此將證據1及2兩者組合後以達成與系爭案相同之 功效並無困難之處,從而,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 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爭點,前經鈞院93年訴字第224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 )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原告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事件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⑴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 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指為之。前二項之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為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 第336 號著有判例。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 及第42 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 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 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 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 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民 國(下同)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第可資參照 。」鈞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請參見參證1號)釋 示綦詳。
⑵本件起訴爭點仍在於系爭案是否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依原告起訴書主要起訴理由為「證據1、2之組 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證據1之領域係在 於具有安裝片結構的電連接器,證據2之技術領域係在 於具有固持結構的端子,二者顯屬非類似,故其組合為 非輕易完成」(請參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 就此前案判決已詳為論列(請參見前案判決第13頁倒數 第9行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 以判決駁回。
⒉本件原處分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重為處分,適法有據,並 無違誤:
⑴參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載,其創作是針對美國 專利第0000000號案所揭示之插座連接器之定位裝置「 具兩次彎折以藉固持部631固持在定位槽64內,以致於 無論在絕緣本體61之定位槽64的開設或是拱型焊接板的 製造均難以有效達成成本之降低與材料之節省」之缺失 提出改進。系爭案於91年9月10日提出修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內容如下:一種插座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 其底部開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且該定位槽內連通設有 至少一個水平方向延伸之鳩尾槽;複數導電端子,用以 傳輸電訊信號;定位裝置,包括水平部份與垂直部份, 且垂直部份對應上述鳩尾槽位置凸設有水平方向延伸之 干涉部。
⑵證據1(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證據2(即美國專 利第0000000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參證據1之圖3與圖4所示,其安裝片41(即系爭案之 定位裝置)為一L型之元件,包括水平部分42與垂直 部分,因此已具備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 第2項中所界定之定位裝置基本幾何構型。更何況, 原告於95年5月11日(95)IP第0187號訴願理由書第3頁 第1段載明「的確,證據一之說明書及其第1、3圖所 示,其係一電連接器之安裝托架,...是該安裝托架 41 即係一定位裝置,該定位裝置與系爭案包括水平 部分與垂直部分44之定位裝置類似。」,顯然原告已
自承系爭案之定位裝置與證據1之安裝托架41類似。 ②又由證據2之圖1與圖2所示,導電端子10於垂直部分 亦設有一固持凸部20【相當於系爭案之干涉部(23) 】,且該固持凸部的上下緣突點可被卡持在定位槽之 側壁32a之間,故與系爭案之干涉部定位機構實質上 相同,此外,該固持凸部20能夠沿著向定位槽插入之 方向略作調整移動亦屬此種滑槽(例如鳩尾槽)定位 機構必然之功能,故同樣亦具有「可在前後之水平方 向上調整定位裝置與連接器之相對接置」的功能。又 ,雖然證據2中固持凸部20與定位槽32之嵌合固定機 構係運用在電連接器導電端子與絕緣本體之間、而非 系爭案之運用於電連接器定位裝置與絕緣本體之間, 但均為習知鳩尾槽與鳩尾板嵌合機構在電連接器構造 環境內、基於相同功能需求之應用,證據2之構造當 甚易使熟習相關技藝者引起聯想與轉用,故系爭案並 未揭露任何首創技術思想或技術手段,其所達成之功 效亦不出習知鳩尾槽與鳩尾板嵌合機構之既有功效, 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要件 。
⑶職是,縱原告辯稱證據1為電連接器之安裝片結構,而 證據2則為具有固持結構端子之電連接器,二者顯屬非 類似,惟證據1、2與系爭案皆為電連接器相關技術領域 ,因此將證據1及證據2兩者組合後以達成與系爭案相同 之功效並無困難之處,從而,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⑷綜上所述,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定位裝 置由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中兩次彎折之ㄈ形簡化成 證據1所示一次彎折之L形,並結合習知鳩尾槽、證據2 之水平方向的凹槽及水平方向的凸部(干涉部),並未運 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而 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因此,系爭案修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確實不具進步性。
⒊末按,前案判決要求被告就其未審酌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及第4項另為適法之審定,被告並於重為處分後詳 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理 由(請參見原處分理由第(四)點倒數第12行以下),本 件原處分已臻詳盡而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敬請鑒核予已駁回,則毋任感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前於88年12月27日以系爭專利「插座連接器」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原告於91年9月13日提出修正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並依該修 正本審查,而以前案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 ,經前案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本院審理,於94年8月18日以前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即前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前案處分),被告並應遵照 前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90年6月8日新型專利異議申請 案作成決定。被告機關乃依據上開前案判決意旨重為審查, 於95年4 月14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本院前案判決、前案訴願決定書、前 案處分、系爭專利說明書、參加人專利異議說明書、參加 人異議證據1(1994年3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案)、參加人異議證據2(1993年11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號專利案、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 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 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四、經查:
㈠系爭「插座連接器」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 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包括: ⑴絕緣本體,其底部開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且該定位槽內 連通設有至少一個水平方向延伸之鳩尾槽;⑵複數導電端子 ,用以傳輸電訊信號;⑶定位裝置,包括水平部分與垂直部 分,且垂直部分對應上述鳩尾槽位置凸設有水平方向延伸干 涉部。
㈡本件原告起訴所爭執者,仍在於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系爭專利是否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者,此觀之原告起訴狀理由欄(專利法第98 條進步性之相關規定)(系爭案之技術實質)及(證據 1、2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證據1之領 域係在於具有安裝片結構的電連接器,...證據2之技術 領域係在於具有固持結構的端子,二者顯屬非類似,故其組 合為非輕易完成)之記載足明(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5行以 下),惟此等爭點已為前案判決詳為論列(對照前案判決第 13頁倒數第9行以下)有本院前案判決附原處分卷足稽,可 知系爭專利依證據1及2組合,不具進步性之爭執,業據前案 認定「未具進步性」確定在案,洵堪認定。
㈢惟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 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指為之。」、「前二項之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 及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 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對於經 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 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㈣查本案爭點,業經本院93年訴字第224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確 定所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定位裝置由說 明書中習知前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兩次彎折之ㄈ形, 簡化成如證據1所示一次彎折之L形,並結合習知之鳩尾槽, 以及與系爭案同屬電連接器領域之引證2之水平方向的凹槽 及水平方向的凸部(干涉部),並未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可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 出並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而有實質確定力,有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說明,原告本不得以前案確定判 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訴訟更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更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原告續在本件爭議 前案業經認定且已確定之爭執,即系爭專利依證據1及2組合 觀察未具進步性,此部分自屬無足憑採,為無理由。 ㈤況且,證據1為電連接器之安裝片結構,而證據2則為具有固 持結構端子之電連接器,二者與系爭專利皆為電連接器相關 技術領域,如將證據1及2兩者組合後,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
功效並無困難之處,可知系爭專利仍屬習知技術領域,尚無 進步性可言,應可確立。
㈥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可見諸於 證據1第3圖之L形安裝片,且該L形安裝片亦以基部連接固 定在電路板,是知,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 特徵,亦可見諸於證據2之絕緣殼體頂部即端子收容槽,其 相對底部亦形成固設在電路板之一焊接面;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另可見諸於證據2之開槽及其連 通之收容槽。從而,可知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第3、4項亦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證據1及2組合,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依本院前案判決要求就其 未審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另為適法之審 定,重為審查處分,指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見系爭處分理由第㈣點倒數第 12行以下),因而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應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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