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944號
TPBA,95,訴,3944,2007090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
華民國95年9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23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檢具印鑑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 ,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 日,以被告同日收件連地登一 字第00183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莒 光鄉○○段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東莒 淨水廠辦公用地,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 ,遂以其不合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 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95年6 月2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1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 回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5年6 月2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18號 駁回通知書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應為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3 地號土地,就 現狀變更使用部分及原使用部分為分割複丈,分別受理原 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於公告後准予該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律依據:




⑴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部分之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請求權 基礎是依據民法第770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 第5 項、第20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土地法第54條暨連江 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為請求。 ⑵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使用部分之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請求 權基礎是依據民法第770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5 項、第20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土地法第54條暨連 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 條及 第6 條之規定為請求。
 ⑶另有關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申    請程序及計徵規費事宜,前經內政部90年1 月16日台(    九○)內地字第8918054 號函釋有案,是占有人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依上開土地 法第5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時,地政機關經受理審 查無誤後,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告,合先敘 明。
⒉原處分有行政程序違法: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 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項時效 取得既有特別規定之適用,亦應優先適用同規則第56條第 3 項之補正程序,詎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101 、 102 條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補正程序,而依同規則 第57條之規定而為不利原告處分,自屬程序上之違法。 ⒊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現狀變更使用部分係依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之範圍內,因 公共事業用地特別同意需地機關以輔助占有方式,約就5 分之2 面積變更原來土地使用,並以行政契約要式書面載 明將來應為土地徵收處理,符合規定。訴外人自來水廠用 地為無權占用,係依土地原權利人之同意為貸借使用,( 非為侵奪)亦為輔助占有人法律關係,與土地所有權登記 不生影響。原告依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及與以行政契約要 式書面與需地機關為約定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被告事實 認定錯誤,以輔助占有地上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審查依據 ,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⒋原處分有審查方式之違法:
⑴查「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62條規定,時效取得土 地所有權登記審查,登記機關應就聲請文件內容為實質 審查,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內政部68 年6 月21日台內地字第21466 號函示可參。土地法第55 條所稱「審查」,乃指受理聲請之地政機關應就占有人



所提證明為形式審查之謂,至實體上事項,則屬司法機 關審理之範疇,尚非受理聲請登記之地政機關所得審究 。內政部95年7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983號函 釋,就土地登記行政程序上亦持相同見解。此為權力分 立及法律優位原則之遵守。是以,土地登記事項自無行 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適用,原處分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 違法。
⑵退一萬步言,登記機關縱有實體上現地勘驗之權限,原 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具保者有4 人,被告僅傳喚其 中一人,且未通知原告到場,原告無從得知具保人如何 有指認上之錯誤,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再者,其他三人 未實地到場證明,即有調查證據未詳盡,適法與否之疑    義,被告亦未敘明何以不傳喚=.1 不採證之理由,難謂 無審查方式錯誤及違背程序調查證據之違法。
⑶再者,本案時效取得占有期間長達40年,僅憑被告93年 5 月17日的一天到場現地之地籍調查查註,不足以反映 過去近40年之管領占有使用情況,是以,原告聲明地籍 調查表查註之內容(1.自來水廠2.空地)亦無證據之證    明力。原告在台期間系爭土地由輔助占有人劉清官及親    戚鄭貴俤看管及使用,占有時效不中斷。 ⑷被告行政不中立,要求他機關提供建築執照核准,建築 完成日期查詢93年11月17日連地所字第0930002840號函 、開工報告、建築物照片、建築執照申請等資料,牴觸 土地法第55條及60條之規定,皆非被告之法定地籍資料 ,更非原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法定證明文件,依土地法 時效取得所有權形式審查之法理,非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物。
⒌被告對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審查,適用法律非一致性違背平 等原則:
依土地法之法理,土地登記及審查,是為強制登記主義及 形式審查原則。同質性事件相同事物連江縣南竿鄉○○段 599 地號及同段1132地號(地上有消防局建築物),登記   機關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55條及第60條之法定程序審查形   式審查原則,准予所有權登記,可資證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 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 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



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中 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 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可參。從而,土地占 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 合上開相關規定為要件。
⒉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3年9 月2 日,向被告申請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經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 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連江縣自來水廠東莒淨水場,原告並 無任何經營管理之跡,系爭土地現況與原告提出申請時檢 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91年8 月1 日「種地瓜、種菜 」) (94年3 月4 日「種地瓜、種菜」後來因社會變遷, 生活型態改變,種植地瓜等作物不符經濟效益,因此呈半 休耕狀態,偶而種些瓜類作物,最後該土地被連江縣自來 水場東莒淨水廠作為辦公室用地迄今。)之使用狀態不符 ,被告並當場拍攝照片為證,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爰認原告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 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洵無 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土地法第55條規定所稱「審查」,乃指受理聲請 之地政機關應就占有人所提證明為形式審查之謂,至實體上 事項,則屬司法機關審理之範疇,尚非受理聲請登記之地政 機關所得審究。本件原告依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與需地機 關自來水廠訂定行政契約,就系爭土地5 分之2 部分,依土 地原權利人之同意為貸借使用,非為侵奪,屬輔助占有人法 律關係,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案時效取得占有期間 長達40年,僅憑被告93年5 月17日的一天到場現地之地籍調 查查註,不足以反映過去近40年之管領占有使用情況,原告 在台期間系爭土地由輔助占有人劉清官及親戚鄭貴俤看管及 使用,占有時效不中斷。同質性事件相同事物連江縣南竿鄉 ○○段599 地號及同段1132地號(地上有消防局建築物), 登記機關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55條及第60條之法定程序審查 形式審查原則,准予所有權登記,原處分竟否准原告申請, 有違平等原則。是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3年9 月2 日,向被告 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經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 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連江縣自來水廠東莒淨水場,原



告並無任何經營管理之跡,系爭土地現況與原告提出申請時 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使用狀態不符,爰認原告不具 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否准原告 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 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 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 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中止使用或 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地 籍調查表、現況照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施工過程照片紀 錄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 事實。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以原告不合民法第76 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申請,是否適法? 經查:㈠、系爭土地係「連江縣自來水廠東莒淨水場」,業經被告勘查 明確,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及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 處分卷第67-70 頁、第92-94 頁)。被告代表人到庭陳稱: 「經現場勘查及拍照,系爭土地沒有耕種的事實,原告主張 有種瓜果,也是訴願決定後打行政訴訟時才種的,之前都沒 有種,有照片可證,被告也有檢附地形圖套繪的資料,如果 有耕種從地形圖套繪的資料上都可以看得出來。(庭提影色 照片)這是現場的彩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即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亦記載: 「... 該土地被連 江縣自來水場東莒淨水廠作為辦公室用地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則系爭土地現為連江縣自來水廠東莒淨水場  所佔用,於被告到現場勘查時,並無栽種瓜果之情事,核與 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作種菜種地瓜使用情形不符,尚難認原 告自提出申請時迄今,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之占有人至明。
㈡、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土地種地瓜種菜及瓜果等,並提出土地四 鄰證明書為憑。惟查,訴外人曹坤金及鄭貴俤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載明:「一、茲證明莒光鄉大坪村甲○○君,於民 國55年開始至民國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



地,座落大坪段3 、4 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 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甲○○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 種菜使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30頁)。本院質之原告是否出生在連江及如何占有系爭土 地之情形,答稱: 「是,我是35年8 月出生,因為我工作的 關係,在71年時來到台灣,因為土地是祖傳的,到我父親52 年過世後,我就獨立有系爭土地,這是我們家必須耕作的土 地,依民法770 條,從民國52年到62年就完成時效取得了。 我90年6 月又回馬祖,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我現在住馬祖。 71年因為工作關係我來台灣,不得已只好將土地交給劉清官 、我叔叔鄭貴俤等人來占有使用。我現在住在馬祖,瓜果都 是我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可知,原告於 71年間,因工作關係,離開馬祖到台灣,至90年6 月間,始 返回馬祖,則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原告於55年至91年間 ,在系爭土地種地瓜、種菜使用乙節,即有虛偽不實,不可 採信。
㈢、訴外人曹碧霞出具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一、茲證明 莒光鄉大坪村甲○○君,於民國57年開始至民國92年止,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大坪段3 、4 地號土 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 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甲○○ 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種菜使用。備註:戶籍遷台期 間土地由親戚代為管理及使用。中華民國92年8 月13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訴外人曹坤金及鄭貴俤於91年8 月1 日及訴外人王喜官於94年3 月4 日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均未記載系爭土地在原告戶籍遷台期間土地由親戚代為 管理及使用,則其嗣後加註,可信度即有可議之處。嗣曹碧 霞於94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接受被告承辦人員黃秀春訪 查時表示:「(問:有關甲○○君申請大坪段3 地號,可否 說明? )答:甲○○君與其母親於50幾年開始使用(種菜及 種地瓜),後來於70(約)年時全家遷台後即不知道情形了 。(問:為何保證至92年呢? )答:因為只知道土地是他們 使用過」等語,有被告登記案件訪查紀錄表乙件在原處分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2頁)。是故,證明人曹碧霞就原告於 70年時全家遷台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不知悉,則其於 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備註:戶籍遷台期間土地由親戚代 為管理及使用」乙節,即難憑信,不可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東莒淨水場訂有行政契約, 以所有的意思暫借給自來水廠用,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申請書及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25-28 頁)。惟查,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就原告之申請 覆以: 「一、該段土地權屬未定無法提供所須地籍資料... 三、甲○○君所述加註該段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其初鄭君有 將意思表示,為考量仍有其他所有人及實際土地面積範圍本 廠無法確認,故未將其所表示意見加註在內。四、鄭先生在 本廠推動該項工作之立初,同意本廠先行施工之配合,本廠 深表謝意,如加註土地所有權後,仍有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再 提出,易造成本廠為背書該段土地所有權為鄭君所屬,為避 免土地糾紛,無法同意加註,尚請見諒,唯請鄭君取得所有 權證明後再行與本廠辦理徵收價購事宜」等語,有該廠94年 5 月13日連水工字第0940001024號函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8頁)。足見,該廠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免造成該廠背書及土地糾紛,故未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加註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請原告於取得所有權證明 後再行理徵收價購事宜。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就其與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訂有行政契約乙事,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與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可採。
五、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信賴保護 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 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 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 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 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連江縣自來水廠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原告為所有 權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該證明書係由連江縣 自來水廠作成,並非本件被告,原告要難執此對被告主張信 賴保護之利益,委無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599 地號及1132地號( 地上有消防局建築物),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及第60條 之法定程序審查形式審查原則,准予所有權登記,本件原告 卻遭否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 599 地號及1132地號(地上有消防局建築物)土地,可否准 予所有權登記,係屬另一問題,且被告陳稱與本案情形不盡 相同(見本院卷第142 頁)。原告以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容有誤解,亦無足取。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其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否 准原告之登記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3 地號土地,就現狀變更使用部分及原使用部分為分割複丈, 分別受理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於公告後准予該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清官曹坤金曹碧霞、鄭貴俤、王秀金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