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797號
TPBA,95,訴,3797,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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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峰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
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52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賴龍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28日死亡,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漏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應收款、銀行存款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息及死亡前3 年內贈與合計新臺 幣(下同)126,055,486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併課核定遺 產總額為185,112,643元,應納稅額22,922,344元,並處罰 鍰10,917,279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及罰鍰項目不服,申請復 查,嗣撤回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項目之復查申請,申經被 告機關復查決定結果,准予追減遺產總額9,000,000 元、扣 除額4,500,000元及罰鍰7,114,479元。原告就遺產總額中被 繼承人生前售地應收款39,000,000元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遺產總額中被繼承人生前售地應收
款39,000,000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坐落臺 北縣土城市○○○段333 地號土地應收款計39,000,000元, 併課核定遺產總額、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遺產稅爭議案件,有關稅基遺產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 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為以下配置:⑴有 關遺產加項,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稽徵 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⑵有關遺產減項 (如免稅額、扣除額等),同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 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 不利益。
⒉本件被告以先夫死亡後,查獲合建廠商上泰公司開立面 額00000000元支票予其股東賴春賢,其資金往來性質被 告如有疑義,當施以稽徵調查權,逕予調查以釐清疑義 ,被告怠於行使,卻便宜行事以賴春賢為先夫之父親為 由,課原告應提供其資金往來之責,轉換其應負舉證之 責,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更何況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上 之「客觀證明責任之分配原則」,該爭議款項既屬稅捐 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 明」之不利益,亦即該筆有款項被告既未能證明屬代收 之土地款,即不應併入遺產總額中核課遺產稅,且上泰 公司開立之支票受款人為賴春賢,而非為賴龍,怎可將 其視為賴龍之遺產。
⒊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其所顯現意義是編製報表當 時財務狀況,被告機關以上泰公司84年12月31日及85年 12月31日所縮製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科目零元,即認 該公司與股東間沒有資金往來,是對該報表涵義誤解所 致,應以期間概念,就該公司帳載記錄查核,以釐清資 金往來原由。
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述土地申報以公告土地現值 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原告亦已依法將333 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加入遺產稅申報,又何來罰鍰。
⒌原處分實有未盡課稅事實職權調查與舉證之違法瑕疵, 請依法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被繼承 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 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 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被繼承人於81年及82年間提供臺北縣土城市○○○段 3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泰公司合建分售 ,土地款由上泰公司代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函復,上泰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開立以賴春賢君為 受款人之支票39,000,000元,經原查核定被繼承人遺 有土地應收款39,000,000元。原告主張係賴君個人與 該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惟查上泰公司84年12月31日及 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借方餘額均為0 元 ,並無將公司資金借予股東之情形,原告主張係上泰 公司返還賴君貸與之款項,自應舉證借貸資料供核, 惟未提示,其主張核不足採。且被繼承人與上泰公司 之合建案,原查多次發函請該公司提示合建案相關資 料,繼承人、上泰公司及賴君均不願配合調查,被告 機關已善盡調查能事,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 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為時適 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 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 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 第1號及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未就罰鍰部分起訴之主張先踐行訴願程序( 有原告95年3月15日訴願申請書可稽)逕提本訴訟, 揆諸上揭法令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 不合法,併予敘明。
⒊綜上論述,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 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 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繼承人賴龍於85年6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 ,漏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應收款、銀行存款、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本息及死亡前3 年內贈與合計126,055,486 元 ,經被告機關查獲,併課核定遺產總額為185,112,643 元, 應納稅額22,922,344元,並處罰鍰10,917,279元。原告就遺 產總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及罰鍰項目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項目之復查申請,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結果,准予 追減遺產總額9,000,000 元、扣除額4,500,000 元及罰鍰7, 114,479元(追減後罰鍰數額剩下3,802,800 元)。原告就 遺產總額中被繼承人生前售地應收款39,000,000元部分猶表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先 夫死亡後,查獲合建廠商上泰公司開立面額00000000元支票 予其股東賴春賢,其資金往來性質被告如有疑義,當施以稽 徵調查權,逕予調查以釐清疑義,被告怠於行使,卻便宜行 事以賴春賢為先夫之父親為由,課原告應提供其資金往來之 責,轉換其應負舉證之責,邏輯不通,況被告既未能證明屬 代收之土地款,即不應併入遺產總額中核課遺產稅,且上泰 公司開立之支票受款人為賴春賢,而非為賴龍,怎可將其視 為賴龍之遺產;又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其所顯現意義 是編製報表當時財務狀況,被告機關以上泰公司84年12月31 日及85年12月31日所縮製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科目零元, 即認該公司與股東間沒有資金往來,是對該報表涵義誤解所 致,應以期間概念,就該公司帳載記錄查核,以釐清資金往 來原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述土地申報以公告土地 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原告亦已依法將333 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加入遺產稅申報,又何來罰鍰;是原處分實有未盡課 稅事實職權調查與舉證之違法瑕疵,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四、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就遺產總額中被繼承人生 前售地應收款39,000,000元部分表示不服,未就本稅其餘部



份爭點表示不服;是被繼承人生前售地應收款39,000,000元 之爭點以外所產生之罰鍰部份(漏報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定 期存單本息等),原告既未就該部份罰鍰及所涉本稅爭點提 起訴願,其逕就該部份罰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原應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五、查被繼承人賴龍於85年6 月28日死亡,其生前於81年及82年 間提供系爭臺北縣土城市○○○段333 地號土地與上泰公司 合建分售,土地款由上泰公司代收,上泰公司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分別於85年7 月16日、7 月17日、8 月21日、8 月22 日開立以賴春賢為受款人之支票4 紙,金額合計39,000,000 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4 紙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 第1526頁)可稽;是被告機關據以認定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 地應收款39,000,000元,容屬有據;原告於訴願程序時主張 係賴春賢個人與該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非屬遺產云云;本件 訴訟中則稱上泰公司開立之支票受款人為賴春賢,而非為被 繼承人賴龍,怎可將其視為遺產云云;惟按「…因租稅稽徵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經 查上泰公司84年12月31日及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 來借方餘額均為0 元,並無公司資金借予股東之情形,有上 泰公司84年12月31日及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 可參。又參附原處分卷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供上泰公 司存提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所示,上泰公司自85年4 月13 至5 月27日開立以被繼承人為受款人之支票24張,金額計 91,279,336元;另於85年7 月16日、7 月17日、8 月21日、 8 月22日開立以被繼承人父親賴春賢為受款人之支票4 紙, 金額計39,000,000元;是上泰公司分別開立上揭支票予被繼 承人及賴春賢,係被繼承人於85年2 、3 月間將系爭333 地 號土地持分移轉(參附原處分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 記謄本)予承買人後所為,其開立上揭支票之時間前後連貫 ;被告機關為查明土地款流向,亦曾於88年間函請上泰公司 及該公司負責人張蓬海提示合建契約書及代收土地款之資料 供核,並函請原告及本件遺產稅申報代理人謝碧峯說明系爭 333 地號土地款之資金流向,惟渠等均未提示資金流向證明 各情,有被告機關88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二第88000557號函 及88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二第88003709號函、88年4 月19日 北區國稅二字第88017831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綜情以觀 ,被告機關已盡調查及舉證之責;原告空言主張,容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伊申報遺產時,已就系爭333 地號土地為申報 ,依財政部63年11月9 日台財稅字第38228 號函釋規定,並 無逃漏稅問題,自不應處罰云云;惟按上揭財政部63年11月 9 日台財稅字第38228 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 規定之漏報或短報,指漏報或短報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 而言。本案贈與人申報之土地價值低於公告現值或申報之房 屋價值低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係屬價格高低之估計問題, 其申報縱屬偏低,稽徵機關應根據課稅資料核對調整,不能 視為短報贈與財產,自無該條規定送罰之適用。」本件被繼 承人於85年6 月28日死亡時,系爭333 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買 受人,並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已如前述;是被告機關主 張繼承標的應係出售系爭33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而非系 爭土地,自屬可採。原告申報之遺產標的,既有錯誤,一為 土地,一為價金,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原告申報系 爭土地為遺產,而漏未申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應收款項 39,000,000元,自有疏誤。被告機關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系 爭土地價款(市價)與當初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遺產價值( 以公告現值核算)間之差額,據以認定原告有漏報情事,並 予處罰,容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33 地號土地 應收款計39,000,000元,依首揭規定,併課核定遺產總額、 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容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 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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