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776號
TPBA,95,訴,3776,2007090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13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
淡水稽徵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
告之配偶陳義美取自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中公司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600,81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193,569元,綜合所得淨額
12,088,285元,補徵稅額3,864,59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92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3918號
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7 月30
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0470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復查決定撤銷
,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09400278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配偶陳義美經核定投資信中公司250 股(原告誤載
為249,000 股),係遭他人利用,以原告配偶之所得狀況
,根本無能力作此投資,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時,原告之配
偶未曾親自簽名蓋章,信中公司之任何會議更不曾參與,
對該公司經營並不知情,所核定之所得應歸入實際所得之
人。
⒉原告之配偶遭他人冒用後,已於88年12月9 日出售249 股
(原告誤載為250,000 股)予馬淑萍,每股34,000元(原
告誤載為34元),合計8,466,000 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
易稅(有證券交易稅單及股票讓渡書)。馬淑萍連同購買
信中公司其他股東股份之股款,金額已交予陳信平。信中
公司於89年2 月17日辦理改選董監時,已向經濟部核備轉
讓持股後之股東名冊,當時原告人之配偶陳義美之持股亦
僅有1 股(原告誤載為1,000 股)。信中公司於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以88年11月5 日竹南資字
第880011 691號函通知須將公司營利所得辦理增資、分配
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信中公司皆未辦理,故應以『次
一營業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
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也就是以89年12月31日
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強制歸戶,今被告以88年未轉讓
前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辦理歸戶,原告之配偶陳義美僅持
有1 股,而以持有250 股核課,實屬錯誤。
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未依信中公司
89年12月31日(89年12月27日最後變更)股東名簿所載股
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而以80年11月13日股東名簿所載
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 項第1 類、第76條之1 及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
第770667550 號函釋意旨。
⒋信中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申請停業,
迄今尚未復業,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
所88年11月5 日竹南資字第880011691 號函,關於信中公
司選擇權之通知函,無法送達信中公司營業所地址:苗栗
縣頭份鎮○○路45號,乃於88年11月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
由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0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規定,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
書如對公司組織之營利社團法人為送達時,應以代表公司
之負責人為應受送達人。故所送達之對象應是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
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為之。故若認定董事林為楨為法定代理人之一,應向全
體法定代理人送達才合法,或其中部分法定代理人送達處
所不明者,才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送達。
㈡被告主張:
⒈信中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48,411,467 元,
超過已收資本額35,000,000元,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增資、
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
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核
定營利所得10,600,819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
竹南稽徵所以88年11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880011691
號函通知信中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收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原告配偶旋即於同年12月9 日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249 股
馬淑萍,買賣價款8,466,000 元(該公司股東同日計申
報出售該公司股票3,244 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110,296,
000 元),惟馬淑萍90年12月27日委託其子孫維康至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其年邁(17年次)且無財力購買
系爭股票,又在91年8 月27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訪談中親自表示該交易係虛偽,其完全不知情亦無能力購
買,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所載,截至89年止馬淑萍近5 年
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顯無資力購買如此鉅額之系爭股票
。又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該公司於88年10月12日申請
暫停營業,原告配偶陳義美於同年12月9 日移轉其股份予
馬淑萍,卻於同年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僅持1 股之陳信
平、陳信忠及林為楨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並選任陳信平
董事長,馬淑萍持股93% 卻未出席,亦未登記為董事或監
察人,此一現象與社會常情不合。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以92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7763號函通
知原告提示出售系爭股票之資金流程,原告僅提示馬淑萍
簽發本票乙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有移轉之事實,且
受移轉人馬淑萍無能力購買系爭股票業如前述,是原告配
偶為規避稅負所為之虛偽移轉,堪可認定;再者,陳信平
因偽造崇恩圓為信中公司股東(原持有370 股,後出售予
馬淑萍369 股)等不實事項,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243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在案,足證前述股票交易及股東名冊之變更全屬
虛偽不實事證明確,原告配偶移轉股權係在規避稅負,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88年股東變更前真實股東名冊核
定營利所得,應無不合。足認原告配偶陳義美利用此一虛
偽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
⒉關於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乙節。本件信中公司自88年10月
21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申請停業,至今迄未復業,致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88年11月5 日竹南
資字第880011691 號函選擇權通知函,無法送達信中公司
營業所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路45號),乃於88年11月
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由信中公司董事長林為楨簽收在案;
林為楨既係信中公司董事,就該公司事務即應有代理權限
;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以94年10
月31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40016181號函稱,平常信中
公司稅務問題均由該公司董事林為楨出面洽辦,林為楨於
88年11月23日至該所洽公,遂將前揭信中公司選擇權之通
知函交由林為楨簽收,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寄發予信中公
司之存證信函,其副本收件人亦為林為楨,足證對外林為
楨已表現出實際代理事務。納稅義務人係公司者,原則上
應對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該公司雖停止營業惟並未
遷離登記之營業地址,通知文書送達該址並無不當,且該
公司於申請停業期間之88年12月6 日及27日仍於該公司會
議室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以信中公司地址提出申請,並
未另具通訊地址,原查向該公司營業處所送達系爭通知函
不獲會晤該公司負責人陳信平,改由該公司董事林為楨簽
收,本件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屬合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陳義美自始遭家人冒用名義為信中公
司股東,當時僅小學六年級,並不知情,於接獲本件核定通
知書才知道,但因牽涉到自己親人,不忍提出刑事告訴。陳
義美遭他人冒用後,已於88年12月9 日出售249 股予馬淑萍
,每股34,000元,合計8,466,000 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
稅。信中公司於89年2 月17日辦理改選董監時,已向經濟部
核備轉讓持股後之股東名冊,當時原告配偶陳義美之持股亦
僅有1 股被告應依信中公司89年12月27日變更股東名簿所載
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信中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至89
年10月20日止申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致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88年11月5日竹南資字第880011691
號函,關於信中公司選擇權之通知函,無法送達信中公司營
業所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路45號,乃於88年11月23日將上
開通知函交由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送達不合法。據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
云。
三、被告則以:信中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48,411,
467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35,000,000元,未依規定期限辦理
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
核定營利所得10,600,819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
竹南稽徵所以88年11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880011691號
函通知信中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
公司於同年月23日收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配
陳義美旋即於同年12月9 日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249 股予
馬淑萍,買賣價款8,466,000 元(該公司股東同日計申報出
售該公司股票3,244 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110,296,000 元
),惟馬淑萍90年12月27日委託其子孫維康至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表示其年邁(17年次)且無財力購買系爭股票,
又於91年8 月27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訪談中親自表
示該交易係虛偽,其完全不知情亦無能力購買,依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
詢清單所載,截至89年止馬淑萍近5 年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
,顯無資力購買如此鉅額之系爭股票。且原告僅提示馬淑萍
簽發本票乙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有移轉之事實。原處
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15條第1 項:「納
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第66條之9 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行為時第76條之1 第1 項:「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
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其
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
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
徵所得稅。」(該條已於95年5 月30日刪除)按營利事業之
盈餘最終仍應歸屬於股東自然人所有,但在個人綜合所得稅
與營利事業分開計稅之情況下,會造成同一筆盈餘,在歸屬
於營利事業與股東或社員自然人之過程中,遭二次課徵所得
稅,造成「重複課稅」之結果。直到87年起,所得稅法制改
採「二稅合一」之制度設計,容許自營利事業取得營利所得
之股東,可以用該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來抵繳其
應納稅款。具體方法規定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至第66條之
8 。而在87年以前為了防止「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來降低其
股東或社員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上之稅負」,因此有所得稅法
第76條之1 所定之「強制歸戶」制度,以擬制之手段直接壓
迫股東或社員(即用設算所得來強制股東或社員繳稅),而
間接迫使營利事業將盈餘吐出;現行所得稅法制在採取二稅
合一以後,則改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徵營利事業未分
配盈餘10% 之方式解決。故在87年以後,所得稅法第76條之
1 之規定,實質上即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特別規定之存在
,而處於停止適用之狀況。在強制歸戶之情形,其「分配基
準時」如何認定,因稅捐稽徵實務作業,於強制歸戶前先去
函營利事業,要求其進行分配,若營利事業有決議分配,就
以決議分配後之餘額為準,來決定應否強制歸戶,此作法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因此未能在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強制分配
時點(指股東個人若受強制分配該年度盈餘應申報一般所得
稅之時點),而在多年以後才核定以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
額。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770667550 號函釋:「(
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10日
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
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1 個月內選定就超
過可保留額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
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12月31日
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
已超過法定限額…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
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
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如未
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
課。」為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上述法律而為技術性、細節性
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行政,並不違
法。
五、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
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陳義
美取自信中公司營利所得10,600,81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193,569元,綜合所得淨額12
,088,285元,補徵稅額3,864,598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配
偶未曾擔任信中公司股東,對該公司之各項經營狀況完全不
知情,係被他人冒用其配偶名義投資等語,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訴經財政部93年7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0470 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經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揭事實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
書、繳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繳款書、復查申請書、原處
分、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之配偶陳義美是否為信中公司股東?抑或遭人冒用名義

㈡原告之配偶陳義於88年12月9 日將系爭信中公司股份出售予
訴外人馬淑萍之交易是否虛偽?
㈢承上,如肯定,則被告按信中公司88年12月27日股東變更前
之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強制歸戶,核定陳義美之營利所得,
是否違反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770667550 號函釋

七、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
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
以為送達…。」係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送達稅捐文書
方面,此為民法及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查信
中公司固於88年10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自88年10月21日
至89年10月20日暫停營業登記(原處分卷第137 頁─原處分
卷以紅、藍二色為不同編頁,以下頁碼均以紅筆編頁為準─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53、54頁),然暫停營業,僅對外
「營運」行為暫停,該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在,且未遷離登
記之營業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路45號)。觀之該公司於
申請停業期間之88年12月6 日及27日仍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
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亦以信中公司之上開地址提出申請(原處分卷
第105 、106 、109 、110 頁),並未另具通訊地址。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88年11月5 日竹南資字
第880011691 號函通知信中公司對於本件累積未分配盈餘是
否分配,因無法送達信中公司營業地址(苗栗縣頭份鎮○○
路45號),而遭退回,乃於88年11月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由
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由其收受,有該函及送達郵件回執可
稽(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 、3 頁),該函件雖未向信中
公司代表人即陳信平送達,惟被告以平常信中公司稅務問題
均由該公司董事林為楨出面洽辦,林為楨於88年11月23日至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洽公,遂將前開信
中公司選擇權之通知函交由林為楨簽收(見被告提出之相關
資料第3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94年10
月31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40016181號函),又參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林為
楨於該案件到庭證述其為信中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被告提
出之相關資料第37頁),足認林為楨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
並對外行使經理職務,屬公司之經理人,依上開規定,有收
受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所發各種文書之權限,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將前述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
分配之函件對其送達,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該
通知函之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㈡信中公司於88年11月23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
竹南稽徵所關於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已
如上述,原告之配偶陳義美旋即於同年12月9 日申報出售該
公司股票股249 股予馬淑萍,每股34,000元,合計8,466,00
0 元(原處分卷第16、17頁股票讓渡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又該公司其他股東(包括陳信忠陳信平
等人)同日合計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3,244 股予馬淑萍,買
賣價款計110,296,000 元。惟依卷附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所載(原處分卷第129 頁,第131 至
134 頁),馬淑萍87至89年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其子孫維
康87年所得僅307,072 元,顯均無資力購買此鉅額之股票。
馬淑萍於90年12月27日委託其子孫維康至被告處,孫維康
表示因資金關係與陳信忠認識,88年12月時陳信忠說因父親
過世,公司股東要遞補1 人,又無可靠之人選,故與其商量
,希望由其母遞補,乃將其母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由原
告辦理過戶,其母已74歲,亦無財產及所得能力,確實對信
中公司之股份登記移轉,並未支付價款,亦無法提供相關資
金流程;又馬淑萍(由其子孫經康及孫維康等二人陪同)於
91年8 月27日於被告訪談中,稱其完全不知情其為信中公司
股東,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其子孫維康處理,並無購買信中
公司股份之能力,係被別人當人頭,完全無能力支付購買股
份之價金,信中公司股權轉讓予其是虛偽、假的買賣,其完
全不認識信中公司之人等語(原處分卷第111 、112 、120
、121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2年6 月23日中區
國稅法二字第0920037763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出售系爭股票之
資金流程,原告僅提示馬淑萍簽發本票乙紙(原處分卷第13
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有移轉之事實。再者,信中公
司依前開所述於88年10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暫停營業,
信中公司86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陳義美之股數為250 股,
於88年12月9 日移轉其股份249 股予馬淑萍後,原告股份僅
餘1 股,未經數日,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
僅持1 股之林為楨、陳信忠及原告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並選
陳信平為董事長(原處分卷第107 至109 頁),馬淑萍
股高達3,244 股,占該公司3,500 股之大多數(占93% ),
卻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顯違事理
及常情。是原告配偶陳義美為規避稅負所為之股份虛偽移轉
,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陳義美自始遭家人冒用名義為信中公司
股東,當時僅小學六年級,並不知情,於接獲本件核定通知
書才知道,但因牽涉到自己親人,不忍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查信中公司於80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原處分卷第88頁),
董事長為陳義美之父陳錦庭,其他原始股東為陳信平、陳信
忠、夏蕙蘭陳義美、林為楨、陳義珍。而陳義美(43年12
月26日生,原處分卷第73頁)時為36歲,並非未成年人,迄
今已十餘年;陳信平陳信忠陳義珍陳義美之兄弟姊妹
夏蕙蘭陳信平之配偶、林為楨為陳義珍之配偶。參以陳
信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83 號案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問: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之持股比例,有
無經過這些股東同意?)除了告訴人(指崇恩圓,於86年間
登記為信中公司股東)外,其餘都是我親戚,這些股東變更
,除了告訴人(指崇恩圓)不是我處理的,其餘的是我處理
。」等語(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理
由貳、一(二)所載),並未承認其未經同意辦理其親戚擔
任信中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之變更登記情事。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義美遭何位家人冒用名義登記
為信中公司股東,空言主張,自不足憑採。
㈣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770667550 號函釋所謂之股東
名簿,應指與事實相符之股東名簿而言,此不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股東名簿之實質查核,如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股東名
簿所載有虛偽或不實之情形,自得不以股東名簿所載,而以
股東真正之股數,予以歸戶。以本件信中公司於88年11月23
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關於該公司
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原告之配偶陳義美旋即於
同年12月9 日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249 股予馬淑萍,致僅持
有1 股,而該出售行為係屬虛偽,已如上述,顯有規避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強制歸戶」法律效果之意圖存在。
是以,被告以中信公司86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配
陳義美所有真正股數,辦理強制歸戶,並不違反財政部上
開函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中公司89年12月27日變
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云云,委無可採。
㈤信中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48,411,467 元(被
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2頁),超過已收資本額35,000,000元
二分之一以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原處
分卷第7 、8 頁)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出
資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10,600,819元,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陳義美取自信中公
司營利所得10,600,81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13,193,569元,綜合所得淨額12,088,285元,
補徵稅額3,864,598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1/1頁


參考資料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