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5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584900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下稱祐德高中) 第12屆董事,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94年 11月21日屆滿,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 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惟祐德高 中董事會數次因董事會議出席董事人數未達三分之二,致遲 未完成第13屆董事之改選,其間被告數次函請祐德高中儘速 完成董事改選,嗣祐德高中於95年4 月10日舉行第12屆第13 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3屆董事,祐德高中並依私立學校 法第24條第1 項、第29條第4 項規定,於會議結束後,檢附 會議紀錄、新董事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報請被告核備,被 告以95年4 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3228000 號函復祐德高 中同意備查改選第13屆董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前項但書第 2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3次未達三分之 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4 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 且已達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 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其中就上開法條關於董事會決議 所稱之應出席董事人數計算,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532號確定判決所示,係指全體現任董事而言,包括遭 停職之現任董事在內,且因公或因病請假之現任董事仍應 計入應出席董事人數,此乃因私立學校係公益財團法人, 董事會之召開或決議應有較嚴格之規定,以維護學校能正 常運作。上開私立學校法關於董事出席及決議人數之規定 ,為會議規範第4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
⒉惟依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董事名冊,祐德高中第12屆董 事有「張瑟音」、「曾淑娟」、「林燕玢」、「陳王秀蘭 」、「吳添洪」、「菲利陳」、「何靜波」、「王樹盛」 及原告「甲○○」等共9 人,關於董事改選事項,乃屬重 要事項之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亦即須有7 人以上出席始得進行討 論與表決。然查祐德高中95年4 月10日第12屆第13次董事 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僅有董事曾淑娟、林燕玢、陳王 秀蘭、何靜波、王樹盛等5 位董事出席,仍不符行為時私 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祐德高中董事 會第12屆董事於第13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3屆董事會 董事之行為,既因法定人數出席不足,即欠缺決議之成立 要件,其改選13屆董事之決議,自不生法定效力,被告遽 以核備,於法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竟仍執 教育部94年4 月6 日臺技(二)字第0940036828號書函以 對,認無違誤,而恝置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 確定判決意旨明示:「全體現任董事而言,包括遭停職之 現任董事在內,且因公或因病請假之現任董事仍應計入應 出席董事人數」之會議人數計算不論,係屬違法。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董事
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第18條所定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及直系血親之計算, 依民法第967條至971條之規定。」本件祐德高中第12屆董 事會之組成,據被告函覆自稱:「‧‧‧董事林燕玢係董 事長張瑟音之兄嫂,董事甲○○係董事長張瑟音之長子, 董事菲利陳係董事長張瑟音之長孫,渠等4人同時亦擔任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之董事,業已違反私立 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此有被告94年7月14 日北 市教中字第09435299801 號函可憑。被告基於教育主管機 關之地位,依法有權核備該校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因董事 成員之親屬關係將影響出席董事人數或議案可決是否合法 ,故被告既明知祐德高中董事會之組成違法,自應依職權 判斷董事會之決議可否核備,被告於第12屆董事會人數核 備未撤銷前,被告並非全然無權就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 組成違法加以審究,祐德高中董事會第12屆董事會之組成 既有不法,則該董事會於第13次董事會會議,所為改選第 13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與該次董事會改選第13屆董事之決 議,即屬無效,而無待被告須先撤銷前揭同意備查祐德高 中第12屆董事之處分。
⒋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 「董事會依本法第22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 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與「改選、補選之董 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 職權」),蓋認為主管機關享有「實質審查權」,且為配 合「實質審查權」,主管機關也因此具有「實質調查權」 。本件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之組成,被告既已函覆稱: 「‧‧‧董事林燕玢係董事長張瑟音之兄嫂,董事甲○○ 係董事長張瑟音之長子,董事菲利陳係董事長張瑟音之長 孫,渠等4人同時亦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 學之董事,業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 此有被告94年7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09435299801號函可參 。因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之組成,既已違反私立學校法 第18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被告就違反此等強行規定之系 爭第12屆董事會成員作成核備處分,該核備處分即屬不法 ,被告本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輔導之立場,自應撤銷 原第12屆董事會成員之核備。被告捨此未為,遽以95年4 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3228000 號函復祐德高中同意備 查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有關改選第13屆董事案,非無違法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選舉第13屆董事之決議其決議程序 及決議內容核無不法,被告之核備行為並無不當。 ①.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關於董事出席及表決人數 之計算標準,應以「可實際出席並執行職責之董事」為準 :
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基準 ,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95年8月30日部授教中(二 )字第0950515068C號令略以:「解釋『私立學校法』第 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有遭法院裁定假處分不 得行使職權,或有本法第25條第2項停止職務情事時,以 『實際得行使職權之董事』,計算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人 數,‧‧‧。」,暨教育部94年4 月6 日台技(二)字第 0940036828號函略以:「‧‧‧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 項但書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與『現任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均以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人 數為計算基準。惟如有董事受法院禁止行使職權假處分裁 定或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2 項停止職務之情事時,則以『 實際得行使職權之董事』計算三分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人數 ,‧‧‧。」之見解,私立學校董事會進行董事之改選、 補選事宜,其董事出席人數之計算基準,即應以董事會組 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扣除無法實際行使職權之董事人數後 為計算基準。
⑵.祐德高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董事名額, 定為董事9 人。」據此,祐德高中前經依法選舉第12屆董 事9 人,惟因第12屆董事張瑟音、吳添洪遭被告依私立學 校法第25條規定停止董事職務(94年3 月10日北市教中字 第09431757000 號函),是依教育部94年4 月6 日台技( 二)字第0940036828號函暨95年8 月30日部授教中(二) 字第950515068C號令函,不得將張瑟音、吳添洪計入祐德 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之應出席董事人數內。 ②.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之實務見 解並非妥適:
⑴.基於公共法益之考量,「應出席之董事人數」應不得包括 「依法不得行使其職權」之董事在內,按私立學校董事會 之董事,經提起公訴而依法停止其職務或因遭法院裁定假 處分而不得行使其職權,已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其董事 職權依法長期不得行使。倘認為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 「應出席人數」係指「現任董事總額」而言,則勢必影響 學校董事會之運作,進而有害該校師生之權益,且按上開
原告所執之見解,如該校董事會依法不得行使其職權之董 事超過1 人,實將對公益造成更大之損害。舉例而言,如 該校現有2 名董事依法不得行使其職權,則於董事會召開 時僅需2 名董事惡意杯葛,即可挾制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 董事之共同意思,使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董事無法就重要 事項作成決議,以形成癱瘓董事會運作之結果,更有甚者 ,如該校董事會中總計有3 名董事有私立學校法規定之「 依法不得行使其職權」之情形,則按上開原告所執不當見 解,董事會中僅需1 名董事惡意杯葛,即可挾制現任董事 總額過半數董事之共同意思,迫使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 董事無法就重要事項作成決議,癱瘓董事會之運作,形成 「少數暴力」之結果,實與現今議會制度中採取之「多數 決」之運作方式背道而馳。職此,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 亦應認為所謂「應出席之董事人數」,實不包括依法不得 行使其職權之董事在內。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就此並未加 以考量與說明,逕以考量公共法益為由主張私立學校法第 29條第2 項出席人數之計算係指全體現任董事而言,包括 遭停職之現任董事在內之見解,實有誤會。
⑵.依法不得行使其職權而不得出席董事會,與因公或因病請 假之情形不同。按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因經提起公訴而 依法停止其職務或因遭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其職權 ,係依法不得出席會議,而非出於董事自己之決定,且依 訴訟實例觀察,其不得行使職權之期間極長,如於計算應 出席之人數時不予扣除,將嚴重影響董事會之運作,有害 該校師生之權益,反之,如董事係因公或因病請假,則係 出於董事自己之決定,且通常為短期偶然之事件,於計算 應出席之董事人數時不予扣除,對於董事會之運作,並無 太大影響。職此,前揭二種不得行使職權之情形性質上有 所不同,故於計算應出席之董事人數時,不須為相同之處 理。
⒉被告95年4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3228000號函同意備查 祐德高中第13屆董事改選案之行為並無不當。 ①.程序方面: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應遵 守其相關法定期間之規定,逾期者不得提起,惟原告明知 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之組成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 ,卻知而不報,有違誠信原則,亦未對被告就祐德高中第
12屆董事會改選之核備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被告 有關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改選之核備處分既尚未撤銷, 仍屬有效。
②.實體部分:
⑴.「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 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私立學校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倘董事會之組成如有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者,依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2411 號函:「‧‧‧本令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 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並非該董事之當選當然無效, 仍得繼續擔任董事職務至任期屆滿為止。
⑵.原告指述:「被告既明知祐德高中董事會之組成違法,自 應依職權判斷董事會之決議可否核備,被告於第12屆董事 會人數核備未撤銷前,被告並非全然無權就祐德高中第12 屆董事會組成違法加以審究,祐德高中董事會第12屆董事 會組成既有不法,則該董事會於第13次董事會會議,所為 改選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與該次董事會會議改選第13 屆董事之決議,即屬無效,而無待被告須先撤銷前揭同意 備查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之處分,是訴願決定意指所執見 解,非無誤會。」主張被告本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輔 導之立場,未撤銷原第12屆董事會成員之核備,遽以95年 4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3228000號函復祐德高中同意備 查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案,與法有違 ,惟原告所執理由多所違誤,茲分述如下:
.按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立法精神,係為避免董事會中具有 親屬關係之董事人數過多,相互勾結營私,致有害於私立 學校之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學生及教職員之權益,惟本案 中董事甲○○即原告、菲利陳父子二人自成一派,董事長 張瑟音與其兄嫂林燕玢為另一派,彼此立場對立,並不發 生相互勾結營私之問題,自非私立學校法第18條所欲規範 之對象。
.原告於94年6月間接獲原告委請行義法律事務所以94年6月 28日94孝律字第940628-1號函函請被告查明祐德高中董事 之資格,經被告調查後始知悉董事林燕玢係董事長張瑟音 之兄嫂,董事甲○○即原告係董事長張瑟音之長子,董事 菲利陳係董事長張瑟音之長孫,渠等4 人同時擔任祐德高 中之董事,業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然考量祐 德高中第12屆董事任期即將於94年11月21日屆滿,改選在 即,如不同意進行第13屆董事改選而為其他方式之處理( 諸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停止董事林燕玢、甲○○、菲
利陳3 人之職權,或係以行政程序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並重組董事會)均需久費時日,且前述董事長張瑟音與董 事林燕玢、甲○○、菲利陳4 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 定之情形,並非始自第12屆董事會,此種情形可能於數屆 前已持續存在,如逕援引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認定其 所選任董事之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則將涉及歷 屆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問題,嚴重影響校園安定、學生就學 權利及教職員工之就職權,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未撤銷原對祐德 高中第12屆董事會成員之核備,另以94年9 月2 日北市教 中字第09436497100 號函同意祐德高中召開董事會議,改 選下屆董事之指示,實無原告指述違法之情。
⑶.被告就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改選案之同意備查處分,其 效力於撤銷前仍繼續有效。祐德高中所改選之第12屆董事 既經被告同意備查並通知祐德高中在案,該同意備查之行 政處分業已生效,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 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原告僅憑祐德高中董事會之董事 組成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逕為原告95年4 月26 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3228000 號函同意備查祐德高中第12 屆第13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案與法有違,法律見解 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相對人為祐德高中,並非原告,惟原告為該校董 事會第12屆董事,本件原處分准予核備祐德高中改選第13屆 董事案,由於原告並未當選第13屆董事,原告之董事職務將 因任滿而解除,是應認原告對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訴願被駁 回後,依法得就本案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 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 董事會,置董事7 人至21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 織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 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 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 職權。」第2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3
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 任。‧‧‧」第24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 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 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 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 者。」、「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3 款或第19條第1 款、第 2 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第29 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 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 、補選。‧‧‧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教育部94年4 月6 日臺技(二 )字第0940036828號函釋:「主旨:所詢私立學校法第29條 第2 項有關董事出席會議人數之計算1 案,‧‧‧說明:‧ ‧‧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所稱『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與『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均以董 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計算基準。惟如有董事受法院 禁止行使職權假處分裁定或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2 項停止職 務之情事時,得以『實際得行使職權之董事』計算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之出席人數,至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仍以 『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人數為計算基準。」及95年8 月30 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50515068C 號令略以:「解釋『私 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如有遭法院裁 定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之董事,或有本法第25條第2 項停止 職務情事時,以『實際得行使職權之董事』,計算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人數,‧‧‧。」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 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 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三)私立學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次按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 項、第2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應由董事會補選之,以 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如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 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補選時, 應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其立法目的,乃在補足出缺之董事以使董事會能依法召集 董事會議正常運作,而董事因犯罪被提起公訴經依私立學校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停止其職務者,並非出缺,無法依上揭 規定為補選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補足任期。 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 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 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五、董事會 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條文中所稱「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與「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用 語明顯不同,應係有意區別;如謂前者計算基準係指依章程 所定之現任董事計算,則苟遇董事逾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遭 停止職務不能出席董事會議,則董事會即無法召集董事會議 而無法正常運作,有違立法目的,比之董事出缺時,即有補 選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補足任期之規定,以 使董事會能依法召集董事會議正常運作者,顯有未當。因此 ,上揭條文中所稱「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其計算基準應係指能行使職務出席董事會議 之董事而言,董事因犯罪被提起公訴經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停止其職務者應予扣除,始符合立法目的。上揭 教育部94年4 月6 日臺技(二)字第0940036828號及95年8 月30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50515068C 號函釋,係中央主 管教育機關所為職權函釋,無違上揭法條規定意旨,符合立 法目的,法院自得予以適用。
四、查原告係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任期於 94年11月21日屆滿,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董事 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惟祐 德高中董事會數次因董事會議出席董事人數未達三分之二, 致遲未完成第13屆董事之改選。其間被告數次函請祐德高中 儘速完成董事改選,嗣祐德高中於95年4 月10日舉行第12屆 第13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3屆董事,祐德高中並依私立 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9條第4 項規定,於會議結束後, 檢附會議紀錄、新董事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報請被告核備 。本件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人數為9 人,有祐德高中第12屆 董事名冊附卷可稽,其中張瑟音及吳添洪董事因背信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以94年3 月10 日 北市教中字第 09431757000 號函通知祐德高中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停 止渠等董事職務在案,依上揭說明及教育部函釋意旨,於計 算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有關出席董事人數比例 時,自不予列入全體董事人數計算範圍,故本案有關私立學 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重要事項決議之全體董事人數應以7 人列計,祐德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有5 位董事出席 ,有會議紀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符合私立學校法 第29條第2 項但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之規定 ,自得為合法之決議。被告遂以95年4 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 09533228000 號函復祐德高中同意備查該改選董事案,尚無 不合。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關於董事 會決議之應出席董事人數計算,係指全體現任董事而言,包 括遭停職之現任董事在內,且因公或因病請假之現任董事仍 應計入應出席董事人數,祐德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議僅 有5 名董事出席,不符規定,該次會議應不生法定效力,被 告准予核備違法云云,委無足採。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1 號民事判決係屬個案見解,尚不具拘束力,不能據為有利原 告判斷之論據。
五、原告另主張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之組成,違反私立學校法 第18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則該違法組成之董事會所召 開之祐德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所為改選第13屆董 事之決議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祐德高中所改選之第12屆董 事既經被告同意備查並通知祐德高中在案,該同意備查之行 政處分業已生效,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 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本件縱如原告所陳,祐德高中第 12屆董事會之組成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被告同意備 查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之會議紀錄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然違 法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本件被告既 未撤銷前揭同意備查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之處分,該同意備 查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自得依法行使 職權至任滿,故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自得依法召開董事會議 改選第13屆董事。原告所訴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同意核備祐德高中第12屆董事會改選第13 屆董事案,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