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498號
TPBA,95,訴,3498,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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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原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幹線迴龍- 嶺頂段省道平行線新建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尖山外小段44-1地號等43筆土地,報奉原台灣省政府民國 (下同)69年3 月4 日69府地四字第23782 號函核准,並經 桃園縣政府69年3 月20日69桃府地用字第29719 號函公告徵 收並領取補償費在案,嗣桃園縣政府於94年10月28日將原登 記為原告所有桃園縣龜山鄉○○段766 號(重測前為新路坑 段7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惟被告未 給付補償金,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新台幣572,161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加計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囑託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2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中華民國」名下,未給付補償金予原告,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內政部於89年5 月30日會同桃園縣政府派員與原告重測龜山 鄉○路○段土地標示,並由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 月28日以第



1575號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其地目為「道」,面積0. 002386公頃,新路坑段及地號改為西嶺段766 號,自89年9 月1 日至10月1 日公告1 個月,期滿無異議,桃園縣政府及 桃園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89年迄94年10月21日被移轉登 記「中華民國」,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
2、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2年7 月23日一工用字第092001 3620號函說明已敘明系爭土地於政府籌措經費後再辦理徵收 補償。
3、原告自89年8 月2 日至92年7 月14日約3 年期間,先後44次 向被告、交通部及行政院等機關對已被依照台灣省政府67年 11月27日67府民地四字第110707號函核准之迴龍- 嶺頂公路 拓寬專案闢為省道之新路坑段78-3等地號9 筆土地(含系爭 土地)聲請給付徵收土地補償金均遭函拒。
4、原告嗣於95年10月2 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印財產歸屬 清單,發現未列系爭土地,翌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確定被告前述違法事實。系爭土地既已徵收,被 告自應辦理補償。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公益需要而徵收 人民土地,除應適當補償外,若未在期限內發給補償金,徵 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三)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92年6 月間會勘系爭土地,證 實現狀確為公路用地,其主管機關為被告,由於徵收土地未 完成法定程序(如:公告、通知地主、地主檢具相關文件及 印鑑、承辦或受託機關辦理給付補償金暨收繳土地所有權狀 等),亦即未在期限內支付補償金,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 解釋,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非經徵收補償不 可移轉登記國家所有。
(四)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5年11月13日一工用字第095100 5157號函指稱各節,原告已以95年11月14日函致被告所屬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予以駁斥。
(五)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 給,依被告所稱桃園縣政府於69年3 月20日公告徵收土地( 含系爭土地),69年4 月19日公告期滿,應於同年5 月4 日 以前發給補償費。惟查,被告於本(96)年1 月16日交予原 告之「西部幹線迴龍- 嶺頂平行線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內列 原告住址(台北市○○區○○街A92 號或台北市中山區寓褒 里5 鄰),均與實際住址(台北市○○街2 巷2 衖2 號之4 改為天祥路61巷24號)不符,原告不可能於前述法定期限內 收受桃園縣政府之徵地補償地價通知,故前開清冊所蓋章印



何時由何人加蓋尚待查究。況清冊所載住址變更日期(68年 3 月2 日)與戶籍謄本記載之68年3 月21日不同。原告在上 開發給補償費期限內登記印鑑是否與清冊內章印相同,經於 本(96)年1 月18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稱「 該清冊內甲○○○章印與75年4 月8 日申請印鑑相似,至於 62年至70年間有無申請印鑑證明,尚無資訊供參」云云。於 69年,原告已屆70高齡,必委任親人洽公,本件如有領取補 償費,被告應提示該受任人之身份證影本及章印暨桃園縣政 府發給徵地補償地價通知函。
(六)依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於73年6 月7 日其11/14 仍 屬原告所有,即未辦理徵收。89年5 月30日系爭土地經內政 部土地測量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被告未派員 到場,案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1 日至10月1 日公告,期 間並無任何單位出異議,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竣事,土地標示改為西嶺段766 號,面積23.86 平 方公尺,而非如清冊記載之20平方公尺。
(七)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92年1 月20日一工用字第0920 000319號函稱「...有關新路坑段78-5及78-20 地號2 筆 土地,本處原則預定92年度以現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另由縣( 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並籌妥經費後,辦理 用地取得」。惟於92年6 月27日卻以一工用字第0920001552 號函復稱「...關於龜山鄉○路○段78-5及78-20 地號2 筆土地,查係本局前桃園地區公路改善工程處辦理拓寬工程 時之既成道路,所以未辦理徵收,...而既成道路未徵收 補償者甚多,所需經費龐大,屬全國性通案,須俟上級籌妥 經費並核撥本處後再依法辦理...」云云。而其92年7 月 23日一工用字第0920013620號函意旨亦同。故工程處處理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案浮遊不定,函復內容前後不一。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徵收土地或土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為土地 徵收條例第19條所明定,補償機關為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縣 政府,而被告僅居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繳交補償費予桃園縣 政府,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對之提起給付訴訟,顯為被告 之適格有所欠缺,自不得對其提起訴訟。
(二)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於89年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及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歸戶清冊,所有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云 云,係因桃園縣政府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地籍圖 重測後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致原告誤認該筆土地尚未徵收補



償;惟按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 取得;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程序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權利義務即已終止,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雖 於89年間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仍不影響徵收效力,其所有權 業因徵收而屬國家所有,桃園縣政府仍得依法辦理所有權逕 為移轉登記。
(三)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2年7 月23日一工用字第092001 3620號函誤認系爭土地未徵收補償乙節,該處業已另函原告 予以更正。
  理 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 有權狀、台灣省政府徵收函、桃園縣政府徵收公告、徵收土 地清冊、西部幹線迴龍─嶺頂平行線用地補償地價清冊為証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需用地人即 被告是否為徵收補償金之支付義務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徵收之核准及補償機關部分:
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 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14條、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 部;「補償機關」為被徵收土地行政區劃上所屬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機關,人民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自應向補償 機關為之,若向需用地人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為被告不 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補償費」,縱使屬實,但補償 機關係桃園縣政府,被告僅係需用地人,原告請求給付補 償費,自應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然原告竟以需用地人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顯為被告不適格。
(三)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 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 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明文,本件起訴既屬被告不適 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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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