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48號
原 告 甲○○
乙○○
丁○○
戊○○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參 加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代 表 人 辛○○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參加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江 子翠12埒15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北縣板橋 市○○○段第2 崁小段23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 9 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2年8 月9 日72 府地4 字第68835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 府於72年8 月19日72北府地4 字第246382號公告徵收在案, 復以72年9 月13日72北府地4 字第281223號函通知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3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 ㈡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宗文(應有部分122/244 )於85年 4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始 知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並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產生疑義,
向參加人詢問始末。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得系爭土地已供道 路使用,惟因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查無領款收 據,遂由參加人補辦發價事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補償費,但因原告等遲未領取,輔助參加人遂將未收領補償 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
㈢原告等於94年8 月15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 徵收關係不存在,經被告9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35 12號函略以:「臺北縣政府已於72年9 月13日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補償費,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3 日領 取補償費收據可稽,應無徵收失效。」原告等不服,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 第68835 號函核准徵收函與原告等間就系爭土地 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系爭徵收案是否因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 力?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為明晰計,合先概述本件始末:
⑴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朱宗文於85年4 月24日去世 ,原告等為朱宗文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 可證。
⑵惟原告等申領系爭土地謄本辦理繼承登記時,驚見謄本 上其他登記事項竟記載「已核准徵收省府72年8 月9 日 (72)府地四號第68835 號核准」,不勝駭異。蓋原告 丙○○與朱宗文生前2 人共同居住台北市○○○路25號 房屋,長達30餘年,其間從未接獲台灣省政府通知核准 徵收系爭土地,亦未見有輔助參加人徵收土地相關公告 。詢經土地需用地人板橋市公所(即參加人)於86年2 月13日以86北縣板2 字第1900號函復:本件徵收案年代 久遠,俟查明後再詳為函復。
⑶詎料,參加人作業延宕6 年,始又於92年12月1 日發文 北縣板工字第0920085066號函,通知原告等補辦72年系 爭工程徵收,內容略以:「本案前經台灣省政府72 年8 月9 日72府地4 字第68835 號函核准徵收,於發價時( 342,000 元),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政府亦未辦理提 存,致本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惟查,系爭土地登記 總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朱宗文地址,即前揭長住30餘年
之台北市○○○路25號住所,輔助參加人及台灣省政府 未依該址送達本件徵收相關通知,朱宗文當然無從知悉 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領取發放補償金等節,參加人來函 稱朱宗文因故未受領,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等為釐清原 委,於93年2 月2 日向參加人申請閱覽本件徵收案及發 放補償金等相關資料,該所居然諉稱本件年代懸遠,當 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實施,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政府 須以掛號回執方式通知發價,本道路徵收案共徵收9 筆 ,除系爭土地外,其餘8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徵收「當 時」均已領款有案,目前亦依法移轉登記為板橋市所有 ,僅1 筆土地尚未領款結案,原徵收案依法仍屬有效云 云。
⑷其後,輔助參加人以93年6 月25日發文北府地用字第09 30466327號函通知朱宗文,謂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 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42,000 元 已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等調 閱系爭土地謄本,發現板橋市公所未經原告等同意,竟 已擅自於93年7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原告等之權利已遭嚴重侵害,迫得向被告請求確認台灣 省政府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第68835 號核准徵收函, 與原告等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⑸嗣於94年12月29日接獲輔助參加人同年12月26日發文北 府地用字第0940879340號函,略謂被告以94年12月23日 台內地字第0940063512號函轉該府通知原告等:被告基 於台灣省政府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第68835 號核准徵 收函,與原告等間所生之徵收關係應無失效,並囑原告 等如有不服,應於輔助參加人本件通知函送達次日起30 日內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⑹原告不服被告9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3512號函 文,遵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3399號 訴願決定,略謂被告上揭函文僅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 見,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
⑺惟查司法院94年6 月21日發文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 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決議闡明:「以未依限發給補 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 。」顯見被告前此諭知如有不服,應循訴願程序救濟等 語,核屬不當。原告等爰依上開決議見解,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2.輔助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台灣省政府72年8 月9 日(72)府地 4 號第68835 號核准徵收函,自逾期發給之日起即失其效 力:
⑴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所謂「發給」之意義為何 、需用土地人未於15日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其法律 效果如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 第425 號、第516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164號判決,闡釋綦詳:
①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曾已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 (舊)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 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 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 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
②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233 條明 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 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 釋字第110 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1 月5 日 臺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 定,其中第16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 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 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未盡 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③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再次重申:「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 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 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 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 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 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若應 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 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
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亦循前旨,於 具體案件內表示:「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峻時終止, 在補償費未發給完峻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苟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未儘早發給完竣,原土地所有 權人即有繼續使用該核准徵收土地之權,反之,需用 土地人則無法使用該土地,徵收土地核准案勢必久懸 不決。是土地法第233 條所定之15日,應嚴予遵守。 又基於同理,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237 條所 定事由,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 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 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及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 量之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 。」歷歷甚詳。
⑵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土地法 第233 條規定之「發給」係指發放補償金完竣,主管地 政機關未於公告期限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金,徵收之法 律關係即失其效力,倘受補償金領取人有土地法第237 條拒絕受領或不能領取者,主管地政機關亦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為提存。準此,本件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 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第6883 5 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惟輔助參加人於72年8 月19 日公告徵收,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屆滿 15日內,發給朱宗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台灣省政 府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第68835 號函核准徵收案,已 失其效力,誠至明灼,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3.至輔助參加人雖遲於本件徵收案公告期滿後之第21年,將 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存入該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 戶。惟本件徵收案早在72年9 月間公告期滿後15日即失效 力,該府將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342,000 元存入「 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究不能使早已失效確 定21年之本件核准徵收案重新發生效力,其理甚明。 4.又輔助參加人於93年6 月25日始通知原告等,謂本件徵收 補償費已存入上開保管專戶,與被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早在 72年9 月13日以72北府地四字第28 12 23號函「通知」被 徵收人於同年10月3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按原告等自始否 認),已完成發給補償費作業云云,不惟不符事實,且前
後矛盾,殊無可採。
5.被告主張本件同一徵收案之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皆已領款 ,足證本案徵收補償費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原告等無法舉證證明朱宗 文係因未獲合法送達致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領取 發放補償費,自不得主張徵收失效云云,顯然違反土地法 第233 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⑴需用土地人如主張於公告完畢後15日期限內將土地補償 費發給完竣,應舉證證明有通知及發給補償地價之事實 ,不得以同次徵收其他被徵收人領取補償費,推定所有 徵收補償費皆已全數發給完竣,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5年判字第1779號 判決:「本件部分土地所有人賴忠義等37人領取補償費 之事實,或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將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 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之事實; 況依原處分卷所附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乾位早於58年辦理徵收前之51年4 月2 日 死亡,則身兼需用土地人之主管地政機關如何通知及發 給補償地價,亦有查明之必要;再參諸台中市政府82年 10月12日82府地用字第119459號函通知賴乾位於82年10 月19日攜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同一印 章,國民身分證至該府地政科地用股領取地價補償費等 情以觀,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似非無據。從而,本件系爭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是否發給完竣之事實未明,一再訴願決定 逕依前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其認事用法 難謂無瑕疵,究竟實情如何,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闡釋綦詳。
⑵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輔助參加人曾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通知朱宗文領取補償費,徒以72年9 月13日以72北府地 4 字第281223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同一徵收案之 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皆已領款,推論已完成發給補償費 之程序。惟輔助參加人嗣於93年6 月間將補償費存入保 管專戶並通知原告等領取,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 示案情雷同,依該判決見解,不能認為已於徵收公告期 間滿後15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完竣,洵至明確。 ⑶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 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其舉證 責任,均為舉證責任分配當然之理。被告既主張輔助參
加人曾於72年間通知朱宗文領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 乃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而為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 證責任,茲其反謂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朱宗文未受合法 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消極事實,即不得主張徵收失效,違 背舉證責任甚明。
6.被告援引鈞院92年訴字第4573號判決,主張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發給」係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 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 且少數受補償人雖有未經合法通知送達之情形,因國家對 外表明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已無 從撤回,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惟查上 揭判決見解,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 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16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見解,自無援用餘地: ⑴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發給」係指發放補償金完竣 ,主管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限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金, 徵收之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倘受補償金領取人有土地 法第237 條拒絕受領或不能領取者,主管地政機關亦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為提存,此一法律見解,原告已於 前述2.⑴中闡釋綦詳。被告所引述鈞院92年訴字第4573 號判決,認土地法第233 條之「發給」應解釋為「對外 表明」發給之意思,縱使被徵收人未受合法送達,亦發 生通知效力,國家即不得撤回徵收之處分等語,牴觸上 揭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甚明,應非可採。矧,細 繹被告所引用鈞院上揭判決所示基礎事實,係被徵收人 向國家領取徵收補償費遭拒,乃請求給付補償費,與本 件原告等主張徵收法律關係失效,迥然相異,亦無比附 援引之餘地。
⑵又訴外人邱鴻福、邱鴻猷、邱鴻源、邱鴻昌、邱鴻芳、 邱鴻森等人前此向被告請求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述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確 定,確認訴外人邱鴻福等基於台灣省政府75府地4 字第 91059 號核准徵收函,與邱鴻福等人間所生之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該件基礎事實與本件雷同,被告爾後處理 同一類型案件本應受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法律 見解之拘束,為相同之認定,詎其視若無睹,猶仍主張 本件徵收並無失效,公然違反「同一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心態委屬可議。
7.被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 號判例,主張 輔助參加人未依法提存,僅屬行政遲延責任,對土地徵收
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第查,本件輔助參加人自72年間公 告期滿後,既未通知朱宗文領取補償費,亦未依土地法第 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遲至本件徵收案公告期滿後之21年 ,始將補償金存入該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 通知原告等領取,與上揭判例揭示官署已依法踐行通知手 續,僅遲延提存情形,迥不相侔,原處分引用為處分依據 ,顯然引喻失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56條所明定。復參照鈞院92年訴字第4573號判決 略以:「依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 15日內發給者(而此處所稱之『發給』在法律解釋上,乃 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 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而言),徵收處分 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33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 參照),所以人民對國家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 存在。然而此等法律見解目前已開始逐步受到修正,特別 當國家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且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作成 發價通知,即使因為有多數之受補償人,部分發價通知針 對少數受補償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但整體而言,國 家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 思存在,並處於無從撤回之地步。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 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 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 示。」再者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認為: 「通知之欠缺與徵收效力無關」、「通知之瑕疵不影響公 告效力」。本案輔助參加人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自72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後,復以72年9 月13日以72 北府地4 字第281223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 10月3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此有輔助參加人案附同一 徵收案之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收據可稽,足證本案徵 收補償費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給補償費無訛。而當事人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 址為土地所有權人長住30年之住所,輔助參加人未依法送 達本件徵收相關通知,致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領 取發放補償費等節,主張徵收失效乙案,依上所述且本案 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尚難謂其 徵收失效。
2.按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 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第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 。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 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 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最 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著有判例)。 3.綜上論結,本案嗣後經參加人查明,即通知當事人領取補 償費,茲因當事人等未前往領取,爰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 戶,依法並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
4.被告資料卷(下同)第55、56頁為徵收核准函,輔助參加 人於72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第51頁),於72年9 月13日 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第49頁),補償清冊上有記 載系爭土地即23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朱宗文,應補 償地價款是342,000 元(參見第54頁)。當初有通知領取 補償費,有找到其他8 人的領據,惟輔助參加人無法證明 已發給原告該筆款項,所以願意再發一次。
5.當時原告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被徵收的只有系爭土地。輔助 參加人總共徵收9 筆土地,其於72年8 月19日給參加人的 函文中有表明「並檢送致業主函20件」(見鈞院卷第124 頁),可證確實有通知領取,不可能漏掉未通知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同時函文副本致板橋地政事務所時,亦要求 該所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考欄加蓋已核准徵收紅色 戳記。
6.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的公共設施用地,被編為 道路用地,當時的使用情形為「空地」(見原處分卷第69 頁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此法定期問,或因所有權人 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因地價異議而提交評定等因素,致 所有權人未必於該期間內受領而有後續不同之法定處理方 式,故此所稱「發給」,並非指「受領」,只要行政機關 已通知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所有權人已處 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準此,領款人實際 領款時間並不影響徵收效力。本件系爭工程徵收案,所有 權人共20人,其中16人已於72年10月3 日(為公告期滿第 15日)領款有案,而其餘4 人自72年10月3 日起,已處於 「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合先陳明。
2.本案年代懸遠,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於72年當時是否已合 法送達通知與所有權人朱宗文,已無案可稽;惟依「絕大
多數所有權人已於法定期問內受領補償費」及「朱宗文之 土地登記住址自徵收當時至今從未變更且無誤」等2 項事 實觀之,應可合理推定:行政機關應有通知。此外,因朱 宗文已身故,原告甲○○等人亦無法舉證朱宗文是否確實 未收受通知。
3.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直至92年仍維持為朱宗文所有 ,又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載有徵收註記超過15年;再者,該 土地鄰近臺北縣議會及文化路,屬繁盛地區○道路開闢亦 超過15年,朱宗文諒應有多種管道得知土地徵收之事,卻 長期未觀察、管理其土地,或急於向輔助參加人行使清償 請求權,類此情狀,而有提存法或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 立法設計,以完成清償效力,杜絕懸案。準此,補償費之 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與徵收案之效力並無關聯,僅係辦 理移轉登記之憑據。
4.參加人並檢附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 本供參。該土地徵收補償費342,000 元已由輔助參加人存 入保管專戶。又該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朱宗文持分為1/ 2 ,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9,780 元,故公告現值 加4 成總額為1,726,074 元。
5.72年時共徵收9 筆土地,其中8 筆都已發放完畢,只剩下 系爭補償費還未發放,參加人清查資料時發現該補償費沒 有提存在法院,所以在92年11月、93年2 月分別通知原告 領取,那時才發現原所有權人朱宗文已經死亡。目前補償 費是由臺北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
6.經參加人清查資料後,72年9 月13日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 之回執證據已無法查得。
㈣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本件公告徵收 時,「……本府已檢送案內業主函20件請板橋市公所分別 派員送達取據存卷備查,……又本案土地補償費應在徵收 公告期滿備妥,並將備妥情形報府,否則由貴所負完全責 任。」本案徵收公告期滿後,輔助參加人以72年9 月13日 72北府地4 字第281223號函訂於同年10月3日 發放補償費 ,並函請參加人會同辦理,且對同案其餘8 筆土地所有權 人當時(10月3 日)已全部領取補償費,僅系爭土地補償 費為何未予領取,因年代久遠,且承辦當時人員已歿,已 無從查考。惟查本案同一徵收處分之大部分受領補償人均 已合法通知並發價完畢,而原所有權人朱宗文所有土地之 登記簿登記住址自徵收當時至今從未變更住所,且嗣後依
該地通知原所有權人朱宗文之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可 收受通知文件,據此當可推定徵收當時已合法通知。 2.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 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故該項徵收處分 一經合法公告,公告期滿即生徵收法律關係之效力,況本 案徵收補償費亦依規定於徵收當時備齊,置於隨時可領取 之狀態,故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況發生。 3.系爭土地謄本上有「禁止移轉」之戳記,係因輔助參加人 在72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時通知板橋地政事務所加註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等6 人之被繼承人朱宗文, 於60年間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22/244 (即1/2 ),85年間 朱宗文死亡,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登記 簿上註記因徵收處分禁止移轉,惟因朱宗文生前未受補償費 發給之通知,更未領取補償費,該徵收處分應已失效,詎參 加人板橋市公所仍竟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合法程序徵收並通知發給補償費在 案,原告等於20餘年後始爭執未通知發給補償費,參加人即 需用土地人亦已於92年間補辦發價事宜,並將之提存在案, 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是本件之爭執,在 於系爭徵收案是否因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補償費而失其 效力?
五、經查:
㈠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 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 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為被告承受其業務之臺灣省政府72 年8 月9 日72府地4 字第68835 號函所作成,故關於本件徵 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據,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即35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 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 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
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 地不明者。」
㈢惟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 ,法律未設規定,就此一問題,司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看法如 下:
1.司法院於33年7 月10日作成院字第2704號解釋以:「需用 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 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 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 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 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按:35 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係規定:「徵收土地應於 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 完竣。」
2.司法院於55年12月29日作成釋字第110 號解釋以:「需用 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 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 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 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 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3.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著有判例:「司法院院 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 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 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 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 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
4.司法院於89年10月26日著有釋字第516 號解釋:「國家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 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 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 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 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
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 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 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 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 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 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 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 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5.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亦著有判決:「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 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 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 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 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 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 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 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 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 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