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521號
CLEV,101,壢簡,521,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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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鄧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王學濬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紹倫律師
      周敦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溪地測字第一0六000九一八三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 位置之鐵皮屋、D 位置之花園、B 位置之景觀造景、C 位置之石頭及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位置之圍牆拆除後,將前開位置土地連同A 位置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459- 5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約7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位置之石頭移除、B 位置之景 觀造景拆除、甲乙丙連線位置及戊己連線位置之圍牆拆除後 ,將前述位置土地連同A 位置之空地均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 元,及自民國10 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年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最後因系爭土地 重測過再重新測繪,而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 6 日溪地測字第106000918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 示(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原告起訴時僅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後依地政機關實 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並追加返還不當 得利之聲明,復就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減縮利息起算日,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管慶元所有,嗣分割登記為 訴外人巫管銀妹所有,經巫管銀妹於93年2 月2 日出賣系爭 土地予訴外人陳春順,原告復於101 年2 月23日向陳春順購 買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285 元,及其中1,174 元自102 年1 月26日起,其餘部分自 106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年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應以101 年9 月14日 、102 年8 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而非附圖為準。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冠民前已向管慶元取得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建築系爭地上物使用, 管慶元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出售土地予陳春順,至陳 春順再轉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期間,均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系 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消滅,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㈢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法並不得對上開法定空地重複使 用,亦無法興建農舍,且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防火間 隔使用,具公益性,相比原告行使權利取得之利益甚微,造 成被告及公益損失甚大,原告之主張顯違誠信原則,並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796 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 ㈣系爭土地已於該土地登記謄本明確記載為法定空地,原告主 張善意受讓即屬無據,而原告於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增訂後 ,始向陳春順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該法條之拘束,故 其轉讓應屬無效。
㈤縱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土地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 申報地價百分之十僅為地租之法定上限,並非以該地價百分 之十為計算基準等語,以資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及範圍等 情,業據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應以101 年9 月14日、10 2 年8 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云云,惟系爭土地業於 103 年10月8 日經地籍圖重測(本院卷二第45頁),經本院函詢 地政事務所先前複丈成果圖之測繪結果是否有因地籍圖重測 而有重繪與調整之必要,據覆以:重測後相關地號土地面積 已更動,請重新排定日期,指示測量位置(本院卷二第67頁 ),故本院始重新排定於106 年4 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 勘指示測量位置,是本件測量結果自應以重測後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準,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其復聲請函詢地政事務 所亦為不必要。
㈡縱系爭土地確係管慶元無償提供予王冠民使用,然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者為管慶元而非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即原告, 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及學者通說見解, 被告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前手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 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 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使用借貸為無 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



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 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 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 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 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 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使用借貸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餘地: ⑴使用借貸與租賃,雖然同為物之使用,但有根本不同之處; 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為無償;租賃為居住之問題,涉及多 數人,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使用 借貸則不具此等社會性。使用借貸與租賃之法律性質及社會 功能,殊有不同,不能同等待之,故民法對使用借貸未設類 如第425 條規定,並未違反規範計畫,非屬法律漏洞,無類 推適用第425 條之餘地。
⑵買賣不破租賃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不動產承 租人,民法乃犧牲標的物受讓人的保護,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以承租人占有標的物為要件,使受讓人預見標的物存有租 賃契約之事實,但是受讓人是否預見不足以賦予債權物權化 之正當理由。民法承認當事人可以依自己意願訂立契約,決 定私法關係的形成,如當事人需要採取較為穩固之方式確保 使用權之存續,應該採取較高成本的方式(例如取得所有權 );如果當事人用較低成本的方使取得使用權(例如訂立使 用借貸契約),自應承擔因此所生的風險。買賣不破租賃是 法律強制干預手段,類推適用在使用借貸,會使貸與人處分 權受到限制,因而吝於出借物品於他人,反而使物之使用效 率降低。租賃與使用借貸分屬有償及無償契約,出租人所負 責任較高,貸與人的義務及責任較低,使用借貸類推適用於 買賣不破租賃之結果,勢將破壞立法者預設之法律價值,與 對價衡平之觀念有所不符。
⑶關於使用借貸契約,是否適用債權物權化原則,通說採取否 定說,學說或有主張以交付占有作為債權物權化之理由,而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者;但單純交付占有未必得以成 為債權務權化之正當依據。在租地建屋案例,房屋的受讓人 並無原本的債權得以物權化,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的「法 定契約承擔」,係對契約自由原則的強度介入,適用上應從 嚴解釋,不宜過度適用於其他案例。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 案例,無論係貸與人嗣後出售土地於第三人,或借用人嗣後 出售房屋於第三人,在類推適用第425 條或第426 條之1 規 定時,均應採取否定說。




⑷讓與不破租賃的功能,在於確保承租人有長期投資的意願, 出租人無論發生了甚麼事,都不會影響到承租人的利益。但 此一特徵,在使用借貸關係,卻不存在。民法第472 條第 1 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既然保有此隨意的契約終止權 ,因此就與讓與不破租賃的設定功能不符。
3.是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可得認為真正,因成立系爭土 地使用借貸契約者係訴外人而非原告,故依上揭說明,此契 約尚不能拘束原告,故被告仍不能對原告主張其現在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
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已不得 再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938 號判例)。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 爭地上物供被告使用,而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承繼原土地 所有人應負之義務,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云。然債權相 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 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 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 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 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 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 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至於第三受讓人對 於原本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物 必然已經交付占有,此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 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在例外情形,禁止標 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至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 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 讓人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 反誠信原則之一項因素而已(參見陳聰富著《債權物權化之 適用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評釋》 ,原載於法令月刊61卷10期,2010年10月,26-36 頁),最 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故而縱原 告在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該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供被告使 用,仍未能執為使用借貸契約應予物權化之依據,而謂原告 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㈣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 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



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 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可 資參照。然被告現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前已詳 論,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於法有據。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還地,雖將生使被告無 法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原告 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 、干擾之所有權內涵,況系爭地上物均為景觀造景、石頭、 花園、圍牆、鐵皮屋等,並非被告居住之建築物,且為違建 (本院卷一第109 頁),並無保護之必要,將之拆除亦不影 響被告建物之主體結構與居住使用,亦於公共利益無損,要 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及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原告 經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所 有權登記並未經塗銷,原告自得行使其所有權能,且「…雖 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非依規 定不得移轉。然系爭土地,分割自491 號,而491 號土地, 本屬邱彭年單獨所有,經法院拍賣於79年1 月23日由被上訴 人標得,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其權利,且該491 號土地雖屬法定空地 ,但既為邱彭年個人所有,並為單一地號,依建築法雖不可 再作建地使用,並未禁止買賣流通,被上訴人依法標得系爭 土地,並為移轉登記,查無移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抗辯移 轉無效云云,自無可採…況於法定空地上建屋,有違建築法 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屬違章建築,縱有相鄰關係,亦不應 予以保護。則請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無損…上訴人之建物 既為違建,而占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土地,另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使 用,係屬建管單位建築管理問題,與本件無涉。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自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本院卷一第256-258 頁)。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 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



前,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3年8 月修訂3 版,第193 、21 5 頁、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與實 務見解,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
㈥被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法第796 條、民法第 796條之1之新抗辯,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 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 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 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上訴 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 忍之義務,即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業如前述,被告自亦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主張有何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系爭地上物均為景觀造景、圍 牆、石頭、花園、鐵皮屋等,並非被告居住之建築物,且為 違建(本院卷一第109 頁),並無保護其利益之必要,將之 拆除亦無損於公共利益,故本件與民法第796 條、民法第79 6 條之1 之規定不符,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系爭地上物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續存於系爭土地 上,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二第45頁),周遭 環境如本院卷一第400-406 頁、卷二第21、24、90頁所示等 情,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價額,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二第45 頁),計算至同年5 月31日止,計3 個月又7 日,被告占用 面積總計為196.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32 元(本院卷一第8 頁),依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為 1,371 元(計算式:196.52×432 ×6%÷12×3+ 196.52 × 432 ×6%÷365 ×7=1,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1 元,及其中1,174 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本院卷一第124 頁),其餘部 分自106 年7 月13日民事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7 月14日起(本院卷二第12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 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給 付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清郎李陳阿英以證明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時是否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情云云,然受讓 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 權物權化之依據,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為不必要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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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