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96年度,9號
TPEV,96,北簡更(一),9,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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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宗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
兼法定代理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後變更為林耀宗,則其聲明承受訴訟 ,即無不合。又被告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惇公司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 原對原告有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411,394元,旭昌公司 於民國94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已將對原 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郭疆平,且郭疆平於同日亦寄 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該債權讓與事實,故旭昌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合法讓與郭疆平,惟因被上訴人當時 無法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為真,故暫未向任何人支付。嗣被 告於94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旭昌公司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其中包括旭昌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原告於94年 10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30日北院錦94執丑字 第36892號扣押命令後,即於94年10月26日以函文告知本院 謂原告對旭昌公司之應付貨款計411,394元,並提及郭疆平 如有任何異議請逕行向法院辦理,嗣後原告又接到本院94年 11月18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 向法院支付411,394元,原告以支票向本院為支付。嗣後本 院以95年2月27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函將94年9月30 日、94年11 月18日執行命令撤銷,並載明撤銷理由為「本 件執行標的業已讓與結案」,豈料被告力華公司對上揭撤銷 94年9月30日、94年11月18日執行命令之函文聲明異議,遭 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被告力 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則以95年度抗字第565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則核發 95年6月23日北院94執丑字第36892號函文2份,一則告知原 裁定廢棄之情,二則通知訂於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實 行分配。原告收受本院94年9月30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 號扣押命令及94年11月18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支付 轉給命令前,旭昌公司確實已將對原告貨款債權合法讓與郭 疆平,原告不承認旭昌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3項、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力華 公司對訴訟標的已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判決。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力華公司則以:原告收受本院94年9月30日北院錦94執 丑字第36892號扣押命令及94年11月18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 36892號支付轉給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將扣押款項411,394元開立支票支 付本院執行處丑股俾轉交執債權人,原告既已將扣押金額支 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被告亦無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原告為 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第3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者,係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雖未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人 之權利存在之效力,仍得於債權人聲請向其為強制執行後依 據該項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第3人提起此項訴訟, 乃以排除對於第3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 程序為目的。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既未向執行法院聲 請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無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程序,為無理由。又本件執



行程序已終結,且原告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之權利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且當事人不適格,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安惇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9月30日北院錦94執丑 字第36892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6日函文、本院94年11 月 18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支付轉給命令、支票、原告 函文暨附件、本院95年2月27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 號 函、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95年6月23日北院94執丑字第36892 號函文2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 ,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2)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力華公司僅係對於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 行處扣押之411,394元非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不爭執(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卷 第46頁),並非對於訴訟標的即原告之異議權為承諾,亦 非承諾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所規定之認諾。
(二)被告力華公司既對於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之 411,394元非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不爭執,且對於另案郭疆平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債權讓與 款項案件即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1884號案件不爭 執(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卷第45頁),則被告 力華公司對於原告主張旭昌公司於94年9月13日即扣押命 令及支付轉給命令送達原告前,該411,394元債權業已讓 與郭疆平,旭昌公司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原告交付予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411,394元並非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等情顯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即為 原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 議之訴?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 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20號判例參照)。
2、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於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就411, 394元實行分配,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5年7月21日以95 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原告 於95年7月24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該款項尚未轉給予被 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4執丑字第36892號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則本件款項既尚未給付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411, 394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另原告係主張為該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 94 年度執字第36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應收帳 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自無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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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