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6年度,59號
CLEM,106,壢秩,5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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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亭惠
      彭嘉緣
      陳珮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7 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亭惠彭嘉緣陳珮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亭惠彭嘉緣陳珮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6 月3日6 時3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禾滿早餐店)。(三)行為:被移送人陳亭惠彭嘉緣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亭惠彭嘉緣陳珮綺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職務報告。
三、本件被移送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另有職員報告存卷可佐,是被移送人係互相鬥毆等事實, 堪予認定。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亭惠彭嘉緣陳珮綺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陳亭惠彭嘉緣陳珮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 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 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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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