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詹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7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正義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正義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 3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0樓(下稱系爭住 戶),意圖藉端滋擾系爭住戶,對系爭住戶即沈紋均連續以 按門鈴及腳踹鐵門之方式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 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 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詹正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沈紋均住處按門鈴, 惟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辯稱:「當時發覺住家樓上有 人敲地板很大聲,我一直在找哪一戶在吵,後來發現系爭住 戶在吵,才按門鈴詢問為何一直敲地板,不讓人睡,沈紋均 說其拿東西掉地板,我表示已經掉整晚,後來她也說我也很 吵後就把門關上,我回8 樓後,老婆告訴我聲音沒了,我又 上去按系爭住戶門鈴告知她是她敲的,她不出來,後來警衛 上來,警衛看我按門鈴沒用,也幫忙敲門,但仍是沒反應, 我及警衛就坐電梯回去了」等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沈紋均及李世 偉之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 幀為據。經查,關
係人沈紋均固證稱:「當時有人按我家門鈴長達1 、2 分鐘 並踹我家門,我開內門發現被移送人在門外,我問他有何事 ?他一句話都沒講,我就將內門關上,他又按我家門鈴,長 達1 、2 分鐘,我就報警並跟警衛講」等語。然關係人即社 區保全李世偉陳稱:「…同戶8 樓詹太太來電表示一直聽到 樓上有物品規律性的敲擊地板的聲音,後來我要上去查看時 詹太太來電表示他先生詹正義已先上樓查看並告知該聲音於 同日2 時許持續到現在他們受不了,我查看電梯監視器確實 詹先生坐電梯上樓,當下詹太太就請我先上樓看看狀況,後 來我就上樓我就看到詹先生在10樓門口按門鈴,但他沒有一 直按門鈴也只按了2 次,都大概只有10秒左右…(問:當時 你到大連街49號10樓時,行為人詹正義是否有按門鈴或踹門 之情事?)我只有看到按門鈴但沒有看到詹先生踹門…(問 :平鎮區大連街49號10樓之住家大門有無損壞?)據我所知 是沒有。(問:詹正義筆錄中稱『警衛看我按門鈴沒有用, 所以就幫我敲門,後來是沒有反應所以我就跟警衛坐電梯回 去了』,其所述是否屬實?」我應該是叫喚跟按門鈴,至於 敲門我不太記得了。(問:沈紋均筆錄稱其大門門上有鞋印 前端你是否有看見?)我沒有看見門上有鞋印前端的痕跡, 後來警察到場時有叫黃媽媽(按:即沈紋均)查看大門狀況 有無損壞、痕跡,他都說大門沒有問題」等語,可知關係人 沈紋均稱被移送人有按門鈴長達1 、2 分鐘並踹門之情事, 僅有關係人沈紋均之證述,與關係人李世偉所見所聞有極大 出入,且除前揭關係人沈紋均之證詞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 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有關妨害 安寧秩序之證據。而關係人沈紋均本即與被移送人有上開糾 紛,其陳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關係人沈紋均僅稱被移 送人有按門鈴1 、2 分鐘等情,縱然被移送人確有此舉止, 此行為亦尚在合理範圍內。至關係人沈紋均所述被移送人有 腳踹其門之情事,除關係人李世偉稱未見被移送人有用腳踹 門之情事外,該大門亦未有任何損傷,而移送機關除關係人 沈紋均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移送人有此行為, 是難認關係係人沈紋均供稱被移送人有踹門行為等語可採。 再由被移送人前揭抗辯亦知,被移送人係為尋找噪音來源, 經確認後於前揭時地再行上樓按門鈴等情,衡情而論,應係 被移送人請關係人沈紋均勿在深夜製造噪音之溝通,是被移 送人之抗辯,尚屬可採。綜上,尚難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 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 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是即難
逕以該規定處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 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綜上所述,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