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謝曉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6 月2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曉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6日12時1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建國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寬平於警詢之證詞。
(三)扣案之水果刀1 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刀械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 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張寬平發生口角爭 執,伊遂至車上拿出水果刀,並持之朝張寬平威嚇等語,是 被移送人手持水果刀在人潮聚集之路口處為威嚇之舉,確實 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其持有水果刀有何正當理 由存在。又扣案之水果刀質地堅硬,客觀上確具有殺傷力, 堪以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揭時、地攜帶有殺 傷力之系爭刀械,已對處於該時空環境之人產生安全上危害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揮舞刀械、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 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用之 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