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6年度,67號
SJEV,106,重聲,6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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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謝碧鈴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扣押之液晶電視貳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278號強制執行 事件扣押之液晶電視2台為伊所有而非債務人林連發所有, 不應被拍賣,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液晶電視2台之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 卷及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 人以該液晶電視2台為伊所有而非債務人林連發所有為由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 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已 扣押上開液晶電視2台,聲請人已無從予以處分,若准予停 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該液晶電視2台拍賣所得



金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 月,而該液晶電視2台之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 ,即在停止執行期間債權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417元 (10,000×5%×34÷12=1,4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1,417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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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