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7401號
TPEV,96,北簡,37401,200709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德軒
被   告 乙○○(葉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4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及約定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