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905號
SJEV,106,重簡,90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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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訴訟代理人 劉定瑜
被   告 合康映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源順
      許瑞晉
      程達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間與原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 約,此有報價單為憑,約定由原告提供社區總幹事一名,工 作內容為綜理社區一切管理服務事宜與對管理服務人員進行 監督、派遣、考核等服務,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之每星期一、三、五下午13時至21時,被告每月則 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予原告,原告乃依約 於104年3月1日起指派一名總幹事,履行並完成雙方所約定 之總幹事工作內容,詎料,當原告檢送104年5月至同年9月 之請款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如期給付當月服務報酬 ,反而藉故指摘原告人員有違規之情事,拒絕給付服務費共 計130,000元(計算式:26,000×5月),迭催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然出勤有不確實、不正常的情形,但 該有的服務還是有提供,從5月份到9月都有提供服務,有派 駐人員服務,最豈碼依比例63,633元,而5月至9月總幹事為 訴外人林宏迪。訴外人張留村任職期間為6月22日到25日, 薪資未發放給張留村,故沒有薪資發放表,訴外人黃士豐代 理8月21、25日也沒有領。總幹事一般有一天的交接時間等 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並未依合約內容履行,



未派員確實執行服務,出勤日期、時數均有違反兩造約定, 且原告所呈林宏迪薪資發放表與原告所提出簽到表不符,又 依原告先前所提供總幹事出勤簽到表,張留村8月22日至25 日還有任職,可見原告說法前後矛盾,況該出勤表是被告於 104年10月26日去函,原告延遲至105年6月4日才回函,相隔 約7個月才提供出勤簽到證明,且不像每日填寫。此外,原 告所提供之8月份出勤簽到證明8月25日星期二(張留村10: 20~15: 00、黃士峰13: 30~17: 30)發生重疊情形。被告 之NO. 0000000~0000000收據上有104年6月22日總幹事為張 留村之簽名,但總幹事勤簽到表上104年6月22日並未有簽到 記錄。104年8月22日至25日之張留村簽名跟櫃台收入收據上 的簽名字跡明顯差異不符。總幹事張留村於104年6月26日離 職,為何到8月份出勤簽到表上還有張留村之簽名?原告所 提供之出勤簽到表之正當性與真實性,顯相當可疑。又雖然 原告提出請款發票,然並無法做為總幹事出勤證明,綜上, 原告並未善盡管理責任,未指派總幹事出勤提供管理、維護 、修繕之服務,則原告請款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約 定總幹事之每月服務費26,0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104年5月 至同年9月服務費計13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總幹 事費用明細表、請款發票、林宏迪薪資發放表等件為證。被 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報 酬之義務?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契約服務費之義務,其理由為其 已依約按月提供社區總幹事之委任服務事務,即綜理社區一 切管理服務事宜、對管理服務人員進行監督、派遣、考核等 服務。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提供社區總幹事之服務,是自應 由原告就其有提供委任服務事務而據以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有 利於己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關於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 其僅提出報價單、總幹事費用明細表、請款發票、林宏迪



資發放表為論證之佐據,惟報價單僅足證兩造有契約關係存 在;其他文件則僅原告單方面製作書寫,未經被告有何簽名 用印確認,自均無法作為原告有按月提供社區總幹事服務之 出勤證明;況被告提出原告先前給予被告之總幹事出勤簽到 表顯示張留村於8月22日至8月25日有任職有簽到一節,此與 原告自承5月到9月總幹事為林宏迪等語,顯有矛盾,且該總 幹事出勤簽到表亦為原告一方製作,並與事實不相符,自難 信為真實,此外,原告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確有指派 總幹事出勤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是原告執此請求給付服 務費之主張,洵屬無據,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原告已依約對被告 提供社區總幹事之委任服務事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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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