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63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建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荃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 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依原告提出之甲○○戶籍謄本所載,甲○○ 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4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96年9月14 日當庭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被告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有筆錄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原告迄未補正,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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