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楊士傑
被 告 馬伯華
林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馬佩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馬伯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秋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馬佩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佩蘭於民國105年11月 25日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理賠申請,並簽 立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2月13 日為被告逕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且被繼承人馬佩蘭於 106年2月6日已取得勞工保險局新台幣(下同)667,084元失 能給付之理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馬佩蘭 )……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 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 30%現金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作為處裡委任事務之服 務報酬。…。」,被繼承人馬佩蘭自應給付理賠金總額30% 即200,125元(667,084元×30%)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惟 被繼承人馬佩蘭迄未給付,又被繼承人馬佩蘭已往生,被告 2人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佩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馬佩蘭生前所負 之上開債務。為此,本於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印文為真正
及被繼承人馬佩蘭已領取勞工保險局667,084元之失能給付 ,惟以: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簽名非出於被繼承人 馬佩蘭之手,且被繼承人馬佩蘭生前罹患乳癌併腦部移轉,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為勞 保黃牛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委任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理賠申請,勞工保險局並已核撥款項一節,業據提出委任契 約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 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印文為真 正及被繼承人馬佩蘭已領取上開給付,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 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被告有 無給付之義務?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 蘭之印文為真正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推 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被繼承人馬佩蘭生前罹 患乳癌併腦部移轉,系爭契約之簽訂顯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聲請向 醫院函詢被繼承人馬佩蘭於105年11月間之意思能力是否因 罹患疾病而受有影響,然縱被繼承人馬佩蘭於105年11月間 之意思能力因罹患疾病而受有影響,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馬 佩蘭於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 ,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馬佩蘭簽訂系爭契約之地點為被繼承人 馬佩蘭之住處,當時被告2人及外傭都在場一節,已據原告 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 告所不爭,衡情,若被繼承人馬佩蘭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無 意思能力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被告2人當會出面阻止, 斷無任由被繼承人馬佩蘭簽約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其所為抗辯為實在,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完成委任契約之義務,被繼承人馬佩蘭即有 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而被繼承人馬佩蘭業於106年1月 2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 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即有於因繼 承馬佩蘭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義務。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 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 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 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於因繼承馬 佩蘭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