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825號
SJEV,106,重簡,82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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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張鳳玉
被   告 蔡正男
      蔡黃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蔡黃月霞在工作時,被告蔡黃 月霞認原告為乾女兒,事後原告自民國90年到100年間均以 紅包方式,在過年期間各寄放新臺幣(下同)3,600元予被 告,父親節母親節各寄放被告2,000元,共計76,000元( 計算式:﹝3,600+2,000+2,000﹞×10年),並向被告蔡 黃月霞之配偶即被告蔡正男承租房屋,詎料,被告竟趁原 告於103年4月間自泰國返台後,將原告趕出租屋處,不讓原 告進入租屋內取回家電、冷氣1只、冰箱1只、20公斤瓦斯桶 2桶、單口爐5公斤瓦斯桶1桶、傢俱、傢俱椅、茶几、電視 櫃、衣櫥、沙發床2套,共價值190,000元,被告侵占至今, 又被告於103年4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 款項為190,000元,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6,000元。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蔡黃月霞與原告本係舊識好友,後 原告係因經濟狀況拮据,被告蔡黃月霞不忍原告無人依靠, 生活困頓,始讓原告搬入被告家中暫時居住,讓原告有暫時 棲身之處,後因原告精神狀況不佳、繳不出租金,造成被告 蔡黃月霞等家人困擾,被告蔡黃月霞迫於無奈,才會勸說原 告搬離被告蔡黃月霞、被告蔡正男處所,原告自始經濟拮据 ,怎會有系爭金錢寄放在被告蔡黃月霞、被告蔡正男處所等 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到100年間均以紅包方式,在過年 期間各寄放3,600元予被告,父親節母親節各寄放被告 2,000元,共計76,000元,並向被告蔡黃月霞之配偶即被告 蔡正男承租房屋,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原告趕出租屋處,不 讓原告進入租屋內取回家電、冷氣1只、冰箱1只、20公斤瓦 斯桶2桶、單口爐5公斤瓦斯桶1桶、傢俱、傢俱椅、茶几、 電視櫃、衣櫥、沙發床2套,共價值190,000元,被告侵占至 今,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雖據提出對話記 錄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知悉原告與訴外人 傅萬福之對話,顯與本件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 實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6,000元。(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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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