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新北市自閉症適應體育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東琳
被 告 波菲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琴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起簽訂合約 (含續約2次),長期租用由被告受託營運之新北高中體育 館四樓籃球場,然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4日、12月31日及 106年1月7日等多次未經續約單位即原告同意,自行以商業 出租為由出租給其他單位,又於106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本會要求勿使用該場地(因均已出租),刻意為高商業收 益為考量,侵害原告基本權益,然此續約總計有12次/2小時 /週,迄今106年3月23日已達續約期最後使用日,除105年12 月31日單次已獲得賠償外,遂針對其餘11次(105年12月24 日、106年1月7、14、21、106年2月4、11、25日、106年3月 4、11、18、25日)違約所造成之各項損失提出損害賠償。(一)詳細過程如下所述: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與原告本會簽訂波菲美運動健康世界場 地租用契約書完成,並自當年4月9日起開始使用(為期12次 ),預訂至7月2日止。原告依據契約書第5條內容,於本期 課程第8堂(即105年6月18日)後約期預訂到期前20天,電 話告知波菲美將辦理續約,並至現場繳交訂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完成續約程序,第二期課程預定自本期課程結 束後接續使用。原告第一期課程原訂7月2日約滿,然因被告 及新北高中活動所需,遂延至7月30日始將一季執行完畢。 原告依契約書完成第一次續約程序,並接續第一期課程後進 行第二期第一次課程。原告於第二期第八次(即105年10月 15日)課程執行時,因天氣溫度較低,遂請被告工作人員不 用打開冷氣,同時依據契約書第5條告知被告,此次課程結 束後將繼續合約,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齊備續約相關程序, 並於105年11月9日透過A T M轉帳5,000元訂金至被告華泰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即代表雙方合意之合約確認及有效。 原告於同日繳交訂金完畢後,即立刻到達被告辦公室告知完 成訂金繳交乙事,並確認續約程序已完成,被告表示同意, 且無告知還須完成任何程序,依規將自本期課程結束後,接 續執行第三期課程。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第二期課程自8月6日 起,因新北高中及被告有需用(非商業使用)及本會因活動 延期使用,遂延至12月17曰期滿,第三期課程自12月24日起 開始第一次課程進行。原告於第三期課程第一次課程開始前 ,接獲被告電話告知,12月24日及31日均以商業出租為由, 出借給其他單位,本會明確告知不同意,被告姿態強硬,表 示無調整可能,當天無法出借本會使用。原告見被告可能會 有違約情事,導致原告原租用權益受損,遂於12月19日適體 釋義0000000000號函請主辦機關新北高中針對被告營運規範 諸多疑義提出釐清及協處。主辦機關新北高中分別於12月21 日及23日來電告知,被告未能遵守續約規範,以商業出租為 由已完成租借其他單位,確實有違約情事,將要求改進,並 表示被告無法調整,然原告基於和諧,遂委請主辦機關要求 糾正、懲戒、訂定防範作為及罰則前提下,同意被告出借, ,未能依據口頭協議要求被告改善,並要求雙方儘速簽訂合 約。原告第二次續約乃依據契約書規範進行,且被告明確表 示完成,未曾針對續約有任何異議,主辦機關新北高中罔顧 與原告口頭協議,本會遂於105年12月28日適體釋義 0000000000號去函至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其指導及 協助本案釐清,並表示原告將於105年12月31日依約到場上 課。原告之學員近30位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到達 所續約承租使用之球場見該場地已有人使用且有各項佈置設 施設備,無法使用,使用權益遭受侵害明確至極,遂通報警 方協處,經警方告知此類事件無須備案,逕可提告;另由於 原告部分學員見此般狀況,憤而離開,導致原告形象嚴重受 損。當日原告為避免所有學員及家長(約60位)白跑一趟, 遂立即協調鄰近學校臨時洽借戶外籃球場,便請所有學員及 家長步行至五華國小持續課程進行,期間因太陽甚大及氣溫 甚高,導致家長們在精神上及孩童體能上多有影響,學習效 果大大折扣,與原租用室內場地效果差異甚大。本次被告違 約事件確認後,本會業於106年1月4日適體爭議0000000000 號函,主動告知主辦機關新北高中,請其協助督導、糾正及 要求改善上述情形,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原告亦於106 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告知其違約行為確定發生, 並將透過民事程序,爭取相關損害賠償,請其於接續時間務 必遵照合約規範,避免在行出借其他單位使用;並再次重申
本會多次與被告工作人員口頭及現場確認完成續約程序無誤 。原告於106年1月6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確認訂金有交付 之實,然未完成新約簽訂,要求本會勿於1月7日假所租用時 段使用。原告鑑此函乃違約之實證,遂請全體籃球班學生及 家長1月7曰課程改至五華國小上課,然因假戶外上課,致受 課人數由原本32位縮減至19位,嚴重影響學生及家長出席意 願,亦造成原告形象受損嚴重,均將據此提出告訴,追究被 告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由於此函確認原告訂金給付完成, 訂金乃契約成立確認之證據,本會遂於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至被告,再次重申所有續約規範均乃依據被告所提,並提醒 保留原使用權益,再依判決結果確定後,追究相關各項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於106年1月3日針對105年12月31日單次遭到 違約侵權時,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獲賠9,201元,原意藉 此提醒被告務必遵照合約履行相關責任,無奈,被告仍就依 然故我,持續重覆出租,造成原告無法假該場地繼續相關服 務工作。
(二)有鑑於原告針對105年12月31日當日已進行單次之損害賠償 ,已獲得賠償如下(合計9,201元):
1.免費使用籃球館場地乙次:2,000元(1,000元×2小時) 2.當天所有成員飲水費用:2,400元(60人×20元﹝運動飲料 ﹞× 2堂課)
3.精神賠償費:4,800元(60人×80元=4,800元,每位家長及 孩童80元小蛋糕禮盒各乙個)
4.本會形象受損賠償費:1元
(三)然原告此次續約使用該場地為期總計有12次/2小時/週,將 依據前項單次損害賠償費用,然因前項已獲賠償1次,尚有 11次,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免費使用籃球綰場地11次:2,000元(1,000元×2小時)×11 次課程=22,000
2.11天所有成員飲水費用:2,400元(60人×20元運動飲料×2 堂課)×11次=26,400元
3.精神賠償費4,800元(60人×80元=4,800元,每位家長及孩 童8小蛋糕禮盒各乙個)×11次課程=52,800 4.原告形象受損賠償費:1 元×11次=11元 以上合計101,211元。
(四)因考量被告故意行為,遂將損害賠償費提高為3倍計,總計 為101,211元×3倍=303,633元,期能藉此嚇阻廠商刻意違約 謀取較高商業收益之惡質行為。
(五)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33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經查,原告所提與被告 間之場地租賃合約期間僅至105年7月2日止,雙方並無續約 ,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雙 方間有完成續約、尚有11次損害償之發生、損害賠償數額及 因果關係云云,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賠償內容,根本尚未實際發生。又原告前以相同事實理由及 證據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 在案(案號: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號),被告就調解筆 錄內容已履行完訖,本件訴訟標的顯然與前案完全相同,按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受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前簽訂波菲美運動健康世界場地租用契約書 ,嗣於105年11月19日口頭並匯款5,000元完成第二次續約, 然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31日、106年1月7、14、21、106 年2月4、11、25日、106年3月4、11、18、25日,上午10點 到12點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租給其他單位使用,侵害原告 權益,除105年12月31日單次損害已獲得被告賠償9,201元外 ,針對其餘11次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要求以3倍計算之 懲罰賠償,共303,633元(計算式:9,201元×11天×3倍) 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照片、波菲美運動健康世界場地 租用契約書、場地出租使用紀錄表、收據、帳戶存摺封面、 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兩造間之場地租賃合約期間僅至105年7月2日止,並無續約 等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第二次續約時是先用電話跟會計 說要續約,要帳戶號碼,然後會計給存簿,105年11月9日就 先匯款5,000元訂金給被告,再於當天由原告一位李教練親 自跟被告會計小姐說已經完成匯款,會計說沒有問題等語, 無非以帳戶存摺封面、帳戶存摺明細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 至多僅得證明於105年11月9日原告有自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簽訂場地租用契約之合意,是以 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完成第二次續約等語,尚屬無據。(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前以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
調解成立並做成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案解 筆錄內容已履行完訖,本件應受前案調解成立效力所及等語 。惟查,前案調解內容訴原告係主張於105年12月31日,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租屬原告使用場地權益時段之損害,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於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7 、14、21、106年2月4、11、25日、106年3月4、11、18、25 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租屬原告使用場地權益時段之 損害,二者顯然不同,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 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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