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青蓊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婷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高架道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自出口匝道下來至肇事路口, 竟違規直行,與沿新北大道(平面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左轉 思源路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一)修理費用200,106元(其中鈑金 費用為14,700元、零件費用為185,406元,僅請求200,000元 );(二)車輛價值貶損損失150,000元:查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5年5月30日,甫出廠19日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價為2,020,000元,系爭車輛雖經修復 ,惟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為1,87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交易 價值之減損。兩者共計35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被系爭車輛所撞,伊非全部之責任,且車輛一 經領牌使用,即會折舊,故不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之過失撞擊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0日 新北交安字第1060067099號函、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3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6341434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事故照片影本11 張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就車禍之發生 為全部之過失,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部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 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大道 左轉思源路,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看到左轉燈亮起,我就 左轉就被撞到了;撞擊位置為我左前方車頭;肇事時行駛時 速約20-30公里。」等語;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我駕 駛自用小客車,從臺一高架下來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我當時看到綠燈,跟著前方車輛行駛,往前行駛,我就被 撞到了;撞擊位置為右邊前車門;肇事時行駛時速約20-30 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37─38頁),被告復自承: 直行時因原告在被告右邊要左轉才會撞到等情不諱(參見本 院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高架道路出口匝道 於肇事路口處,設有僅准左轉標誌(參見同上卷宗第43頁) ,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出口匝道下來至 肇事地點前,本應依照標誌左轉,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直 行而與欲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 告未遵守標誌行駛所致,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略以「一、楊婷 雅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林青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經聲請覆
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維持該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意見,此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 1053615605號函檢附之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 1060067099號函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復未就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或 證明自身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18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 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4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 ,10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700元、零件費用為185,406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要求之費用過高 云云,然未舉證以證明,且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 162,601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兩者合計為177,301元(計算式:162,601元+ 14,700元)
(二)車輛貶值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5月30日,甫出廠19日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受損,系爭 車輛受損前之市價為2,020,000元,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 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為1,87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一節,業據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2 月10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19號函乙份為證,被告亦不否 認其真正,足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 損150,000元甚明,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除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尚得就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修復後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7,301元 (計算式:177,301元+150,000元=327,301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27,301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406×0.369×(4/12)=22,8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406-22,805=162,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