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王馥詩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附民
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間有感情糾紛,詎被告於民 國104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見原告搭上訴外人邱瀧鋕(原名邱啟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石塊砸毀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邱 瀧鋕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見狀,即承前揭恐嚇之犯意, 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即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身心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持石塊砸毀系爭車輛之擋風 玻璃,惟否認有何恐嚇原告之行為,並以:伊不知原告在系 爭車輛內,伊與原告並無婚外情,因訴外人邱瀧鋕之前叫伊 去賭博害伊輸錢,伊很不高興,伊當天是要砸訴外人邱瀧鋕 的車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石塊砸毀系爭車輛之擋風玻 璃,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以此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一節,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12號起訴書乙份 為證,且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7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 決影本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婚外情關係,且無恐 嚇原告之意思,並辯稱:因訴外人邱瀧鋕之前叫伊去賭博害 伊輸錢,伊很不高興,伊當天是要砸訴外人邱瀧鋕的車云云 ,惟查:就被告與訴外人邱瀧鋕有何恩怨,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他要我去賭場說可以領紅包,我到了卻沒有」等語在 卷(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12號案 件第6頁,以下簡稱偵查卷),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稱之「就是他(即被害人邱瀧鋕邀)騙伊過去,但沒有 人在賭博」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卷第43 頁,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及本院理時所稱之「因訴外人邱 瀧鋕之前叫伊去賭博害伊輸錢,伊很不高興」等語(參見本 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有齟齬,且原告於上揭時 、地甫搭上訴外人邱瀧鋕駕駛之系爭車輛後隨即遭被告持石 塊砸毀擋風玻璃一節,業據訴外人邱瀧鋕於刑事案件偵查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及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本院刑事卷第64頁 、第89頁),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當時伊 家樓下有路燈,視線還蠻清楚的,被害人邱瀧鋕是將上揭車 輛停放在伊家巷子的對面,被告可以看得到伊上車」等語( 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6頁至第67頁),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原 告間於104年間有通姦、妨害性自主案件一情在卷(參見本 院刑事卷第128頁),益徵原告上開指證情節,較與社會常 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因與原告有感情糾紛 ,見原告搭上系爭車輛後始持石塊砸毀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 ,復於訴外人邱瀧鋕駕車逃離現場時,甚至騎乘機車尾隨在 後,客觀上含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思,足以認為構成 對原告生命及身體之威脅,而使原告心理上產生擔憂畏懼, 而原告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參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確已對原告造成 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原告對其生命及身體危險深感不安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 推卸責任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受損之情事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 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 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及身體權,動機雖有可議,然 惡性尚難謂重大,且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 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汽車1輛;被告之學歷 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無所得,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併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0,000元及自 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