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450號
SJEV,106,重簡,45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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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祥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榮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鴻綱
訴訟代理人 周慧娟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五年司票字第六五九三號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周慧娟變更為藍鴻綱,而藍 鴻綱並於106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將台北新都社區地下室一樓污水重 力流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訂 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在台北新都社 區地下室一樓施作排污管線,將管線從社區一路銜接至社區 外污水下水道之人孔(陰井)位置。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1.付款方式依報價單項目內容(分三期)均以匯 款支付如下:第一期款:契約總價之百分三十(1,530,000 元),用於訂購材料自簽約完成時三日內支付。第二期款: 契約總價之百分六十(3,060,000元),所有幹管完成通知甲 方(即被告)簽收日起計甲方依圖說十日內核對完成無誤並 三日內匯款入乙方(即原告)帳戶。第三期款:契約總價百 分之十(510,000元),於通水驗收完成日七日內支付。2.每 期付款前乙方應交給甲方當期同額商業本票至下期付款日自 動失效作廢並郵寄退回。」故合約簽訂後,被告即依系爭合 約支付第一期價款含營業稅5%共160萬6,500元予原告,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於104年7月23日及105年1月16 日,分別簽發本票1,530,000元及76,500元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由於新北市政府要在 台北新都社區外埋設之污水下水道,因民生管線障礙等因素 ,無法將人孔設置在較深之位置,故原告與被告於105年間 合意修改原系爭合約,將原系爭合約之系爭工程所配置管線 係以「重力流」方式銜接至社區外污水下水道,修改成原告 可視施工環境決定以部份「重力流」或「壓力流」之方式完 成系爭接管工程,此情可互參系爭合約第1、16條及台北新 都社區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訂第6條足證。又所謂「重力流 」係指利用水往低處流動的特性,藉由高低落差產生動力流 將水排至衛生下水道。而「壓力流」係指透過加壓馬達之抽 取將水排至衛生下水道。故系爭合約修改後,即使出水孔深 度不足,仍得以加壓馬達將污水排至衛生下水道,並不限於 僅能以重力流方式排水,自不會構成原系爭合約第16條所謂 「外管線障礙或管溝障礙或本工程無法進行」等合約失效事 由。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間即提出不實公告,誤導社區住 戶系爭排污管線工程,因新北市政府遭遇混凝土包覆管線、 瓦斯、自來水管、中華電信等管線障礙因素,導致將來無法 將管線銜接至污水下水道陰井設施。甚於105年7月15日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並以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或原工程合 約第16條、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訂第6條主張合約自動無效 ,要求原告應返還1,530,000元及百分之5之稅金76,500元, 由於系爭本票在於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故只有在原告有返 還工程款之義務時,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方有本票債權之存在 。然被告以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或原工程合約第16條 、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訂第6條主張合約自動無效,均於法 不符,顯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使本案被告得終止契約(假設語氣), 依據台北新都社區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訂第6條規定,原告 所領取之款項,經扣除原約總價30%及已施作工料等費用, 亦無剩餘之款項須返還即違約金1,530,000萬、未完成部分 預期可得利潤1,373,108元、已完成之工作價值以及未完成 而已支出之成本共522,974元,然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兩次書狀一再主張原告以不實之「期限與罰則」 資訊 ,騙取被告工程契約之訂立云云,完全不是事實。此事實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作成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中說明清楚。且鈞院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取卷宗,以查對其不起訴所憑之證據,即可確認被告 主張全為謊言。實際上,原告雖有提供相關資訊(企劃書)予 訴外人即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前總幹事郭美伶,但郭美伶將 文件內容中下水道法與水污法混淆,理解錯誤,致於開會通 知上書寫錯誤資訊,故於開會時主席即口頭澄清錯誤(參見 駁回再議理由及會議紀錄),可證並非原告出於欺罔行為, 否則何須澄清?且住戶當場投票給原告施作時已係澄清罰則 之錯誤資訊後所為,又當時開會時主席亦發言表示,要作系 爭工程並非主要係為避免罰則之關係,言下之意可看出關鍵 為是否有此必要及對社區是否有利,而非罰則多少或自費多 少之問題;足見已充分討論沒有被欺罔之可能。而被告於本 件訴訟所提出之證物等均係於刑事偵查時之證物,全無新事 證,不可能推翻不起訴書之認定。又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於偵 查庭提出其資訊來源之供述不符,因此即等於欺罔云云,惟 原告所提供之書面資訊大多係自網路上搜尋之相關資訊,並 非自行編撰,且資訊上均有來源可查詢出處。且重點應是資 訊本身是否為事實,而非單純計較資訊來源究竟為何。被告 之主張已明顯離題。另被告社區住戶投完票後授權管委會處 理後續之相關事宜,當然包括與原告簽約及協商契約內容, 雖原契約規定如無法施作「重力流」時契約自動失效,惟嗣 後契約變更得以「壓力流」或部分「壓力流」方式施作,以 解決施作之障礙;而此變更契約係管委會之代表人所代表簽 訂,且係經住戶大會之授權,完全合法,亦無無權處分之問 題,何來被告主張之「私下」與代表人訂定變更契約?且此 變更契約亦足以表示雙方欲以更正契約內容而繼續契約效力 之意思,在無再有自動失效之情事發生前,不生自動失效之 效果。
2.又兩造簽訂之變更合約書是否係被告當時之管委會主委蓋大 小印章,請訴外人即簽約當時之主委杜征和、工務委員王騰 展出庭作證,即可查明。至於杜主委是否使用管委會之印鑑 章,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而契約成立之三要素不包括簽約 日期,因此契約上漏載簽約之時間點,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原告當時告知被告所謂之優惠期間,是因別的社區說明會 之資料上有錯過配合施工獎勵期自行施工,必須自行負擔技 師簽證費、自設陰井及挖掘施工費等費用,及優惠期免費等 網摘資料,原告只是模仿該等資料之用字優惠期間,表示如 配合施工期即不必自行負擔前揭費用,而1600多萬元之數目 已於檢察署偵查時及前次鈞院開庭交代緣由,並非原告主動 為之,且於社區會議當場已解釋清楚,社區住戶同意施作亦 非因此原因。已為不起訴,根本沒有詐欺之情形。被告明知



已不起訴確定,仍以相同理由一再為抗辯,實不足取。而罰 款是下水道法第12條、第19條、第29條、第32條規定(96年 1月3日修正)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96年6月5日修正 )等之規定,即未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 完成聯接使用,即依下水道法第32條處罰,並由下水道機構 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該6個月期間即原 告所謂之優惠期間意指6個月內接管完成即不必負擔該等費 用(即說明會資料上所指之費用,原告即係以該標準計算, 但因不知長度為何,是應郭美伶要求試算,郭美伶也有自行 向主管機關查證,可參件偵查中之筆錄,不可能單純受原告 影響。被告因內部住戶有派系,彼此鬥爭殃及原告,換另一 派主委後即極盡歪曲之能事抹黑原告。被告社區要於何時找 廠商簽約並非原告所決定,況且主管機關之工期預定後,因 不可預期之因素一延再延亦非原告所能左右,被告提出之主 管機關函文表示於105年始排到施工,然該函文是已簽約後 才來函,實際上已延後多次。況原告並無毀約,一直在配合 等待施工,已簽之契約並無失效,何來之損失,被告此理由 毫無正當性。
3.而訂約之始,以報酬之30%即153萬元之金額為預付款,與違 約不作之約定違約金額相同,足見兩造之真意即為如違約不 作即要將該預付款153萬元作為違約金,因此因被告違約不 作,當不需返還,因欠缺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 票上之權利。原告並提出已收系爭承攬報酬153萬元之5%營 業稅稅金76,500元之繳款收據(原證18,收據上之稅款金額 大於76,500元,係因11、12月原告還有其他筆收入,合在一 起繳付)及發票(原證19),證明已於105年1月繳付稅款與國 稅局,且由契約規定及稅款付款之時間與承攬報酬分開,足 證是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稅款。因此即使依約得解契約(此 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不得解除契約),就已付給主管機 關之稅款,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故被告該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在104年10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原告下列罪名: 1.偽造公文書罪名:原告因以欺騙方式取得系爭合約後,為安 撫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委員,卻故意在104年8月14曰 偽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議/會勘記錄表企圖混淆視聽讓被 告以為新北市政府以利局已即要進行外部污水管線施工之公 共工程。實則,新北市水利局函文表示「貴社區(即被告社 區)外部污水管線預定施工時間為105年3月,惟實際進場時 間仍視本工程施作進度進行調整……,惟請大樓應俟本局外



部污水管線施工完成後,始辦理內部(即指被告社區)改管 作業,避免造成改管後外部管線因障礙無法埋設之情形」。 對此,被告更須說明者:關於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部分迄於 今日仍尚未完成;但原告卻已於104年7月20日欺罔取得系爭 合約。又工程實際情形亦因管線障礙等因素,遭致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要求社區別行規畫。
2.詐欺罪名:原告在104年7月4日被告社區臨時區分權人會議提 供不實會議資料,並由原告負責人許純榮向與會區分所有權 人騙稱「未在優惠期間改管,日後改管外管部份需自付: 16,912,000元,致原告在公共管線尚未施工完成前騙取系爭 合約之承作權,又騙取社區先預付1,530,000元定金與該稅 負。然而,本件工程真如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所言,因尚未 待公共管線完成即行施作,終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故原 告以欺罔方式取得系爭合約承作權。
(二)本件關於刑事部分,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 告之後,刑案被告即許純榮與刑事被告杜征和(即與許純 榮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之被告社區主委)。惟查: 1.許純榮杜征和二人明知糸爭工程合約已由被告區分所有權 人兼主委周慧娟、委員孫桂英提出刑事告訴中,卻仍私下與 杜征和私自簽訂「台北新都社區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訂」; 原系爭工程合約均已在社區管委會委員間、區分所有權人間 以受許純榮詐欺之故,否則其效力,豈知許純榮又與杜征和 私下簽訂前開文件。
2.其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其他約定:遇政府無 核准可接入人孔或外管線障礙或管溝障礙或本工程無法進行 ,雙方同意本約於發生日自動無效及互免責任義務與補償, 乙方應在發生日七日內無息歸還已領取之全數款項。」經查 ,由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二標(用戶接管)」台北新都社區會 勘紀錄、時間105年1月22日(星斯五)上午10,內容記載: 「三、公園路既人孔經測量深度為2. 2m,扣除人行道厚度 及所需坡度,且遇重大民生管線障礙,初步評估難以接入社 區預計之洗管深度1.6m,建請貴社區再行評估提升出水口位 置深度或考量其他排放方式。因此,可知至少於105年1月22 日系爭工程合約即因接入人孔、外管線障礙致本工程無法進 行,核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合約自動無效,並無有 再換約之問題存在。
3.再查,許純榮杜征和私下簽訂之合約變更修訂(下稱:變 更修訂),社區並不知情。蓋因變更修訂其上所蓋之印章「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印,與原來系爭合約書之章「台



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根本並非同一顆印章。而查,原 證1之「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才係社區管委會之真 正大章,且社區管委會只有此顆大章。換言之,原證2合約 變更之大章用印,其章應係他人偽刻而私下製作該合約變 更。故該份合約變更 係許純榮杜征和二人私下作成,亦 未膽敢書立簽訂日期。蓋該份合約應係杜征和在105年5月16 日交出社區管委員會大章(即原證1之印章)之後(杜征和 主委任期至104年4月30日截止),與許純榮私下作成。(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完成部分預期可得利潤有1,373,108元 及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以及未完成而已支出之成本有522, 974元均否認之。
(四)有關被告所提出被證4之議題一「污水下水道案」記載:「2 .未在優惠期間改管,日後改管外管部份需自付:$16,912, 000元。3.罰金:半年後未自行接管依法被處罰以罰金1萬~ 60萬,一開單連續告發三次,並需於半年內自行施做」等語 ,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純榮提供該資料給當時擔任被告社 區總幹事郭美伶所繕打製作,而依據105年1月13日新北地檢 署對於郭美伶之訊問筆錄:(問:就上開污水下水道工程案 內容中的「期限與罰則」是如何而來?)郭答:「期限與罰 則」是我問祥剛公司許純榮的,他提供給我們的資訊,我就 照他提供的資訊寫了上開的表等語。再查,105年2月25日新 北地檢署對於郭美伶之訊問筆錄:(問:當時是依照何文件 製作而成告證8、9?)郭答:…告證8是因為開區權會時,管 委會都要提供通知單給住戶參考,當時是打電話問許純榮許純榮就給我資料等語。是「期限與罰則」係由許純榮提供 資料予郭美伶繕打製作,此亦可由郭美伶許純榮LINE通訊 內容可知,郭美伶許純榮表示:「未在優惠期間改管,日 後改管外管部分份需自付16,912,000」---麻煩請給我公式 及計算。又依據105年6月1日新北地檢署對於郭美伶之訊 問筆錄:(問:在議題一中,有寫到未在優惠期間改管,日 後改管外管部分份需自付16,912,000元的資訊何來?)郭答 :這是我寫的,我是根攄許純榮給我們社區的企劃書所寫等 語。再者,見105年1月13日新北地檢署對於許純榮之訊問筆 錄:(問:(提示告證8議題一污水下水道工程案)內容中 的「期限與罰則」是否為你告知郭美伶的?)答:罰多少錢 是我依照水污法跟郭美伶說這樣的,即我附件中仁愛里的條 例等語(惟被告否認許純榮表示係根據仁愛里條例得知期限 與罰則之內容,請原告舉證)。另見105年2月25日新北地檢 署對於許純榮之訊問筆錄:(問:對於周慧娟孫桂英提告 你偽造文書部分,有無意見?)許答:我們施用期限及不實



資料,我們都是依據仁愛里水利說明會與網站上的資料告知 社區;區權會時,我當場有解釋1,600萬,1,600萬的數字已 提供政府相關計算資料等語(惟被告否認許純榮表示係根據 仁愛里水利說明會、網站資料、政府相關計算資料而得知期 限與罰則之內容,請原告舉證)。另原證21影本,顯係經過 剪貼影印,並非屬被告製作之文件、又不告訴被告該等文件 是否有原本存在、又係如何拼湊,故被告否認原證21之形式 真正。承上,可知因許純榮提供「未在優惠期間改管,曰後 改管外管部份需自付:$ 16,912,000元。3.罰金:半年後未 自行接管依法被處罰以罰金1萬~60萬,一開單連續告發三 次,並需於半年內自行施做」給前社區總幹事郭美伶製作 104年7月4日被告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資料, 並由被告許純榮在會場表示未在優惠期間改管將自付$ 16,912,000元之事實,致區分所有權人陷於錯誤以為需自付 1,600多萬元工程款、如未於半年後自行接管將受罰金1萬~ 60萬一開單連續告發3次之嚴重不利後果,亦受到驚怕而表 決同意以5,100,000元施作社區內部管線接管工程,並委由 被告與原告於104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而按民法第92條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經查,原告提供上開不實文件致區分所有權人陷於 錯誤而決議同意施作系爭工程。為此,被告已以意思表示受 詐欺為寄發原證4之存證信函並由原告在105年7月16日收悉 ,撤銷系爭契約書以及後續變更修訂。
(五)兩造於104年7月20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書係採「重力流」施 作方式。又按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其他約定:遇政府無 核准可接入人孔或外管線障礙或管溝障礙或本工程無法進行 ,雙方同意本約於發生日自動無效及互免責任義務與補償, 乙方(即原告)應在發生日七日內無息歸還已領取之全數款 項」。經查:關於系爭工程之外管(公共管線部分),訴外 人即監造單位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以105年6月4日 恆水環北區字第1050614002號函文表示因遭遇管線障礙,本 社區系爭工程無法辦理接入水利局之公共管線。此亦可由 105年7月11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致被告函文可知「二、…因 有管線障礙(台電、電信、自來水及瓦斯等管線障礙)以致 無法橫越道路挖掘完成施作。三、本局將再行協調管線單位 評估遷移之可行性,請貴社區於本案期內另行規劃改管出水 口位置」,亦可再由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9月20 日函文可知:「有關本案經試挖接管後,於仁愛路社區規劃 之污水2處出水口已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公園路及 文化二路之規劃出水口皆因外部民生管線障礙因素,以致無



法銜接公共污水口位置,惟旨揭工程標案目前業已竣工,後 續仍請於105年11月30日前研擬其他接入方案,並由其他標 案納入接管。」承上可知,在105年6月4日恆康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即表示皆因外部民生管線障礙因素以致無法銜接 公共污水口位置,對此亦有水利局105年7月11日、105年9月 20日函文可證。因此,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約定,依上 開時間即105年6月4日、105年7月11日、105年9月20日,均 可知悉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故而系爭合約最早即於105年6月 4日自動無效,至遲亦於105年9月20日自動無效,不待雙方 再為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書已無效,原告自需返還向被告 收取之款項1,606,500元。且按系爭契約書於發生不能施作 日即自動無效,自無嗣後原告私下與杜征和再為變更修訂( 即原證2,台北新都社區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訂)之問題存 在。換言之,原系爭工程契約書已無效,則該變更修訂失所 附麗,自係無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 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准 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 6593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污水管線合約係 因原告於104年7月4日提供不實資料誤導出席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致區分所有權人誤以為未在優惠 期間改管,將來改外管須自付16,912,000元,遭原告詐欺進 而簽定,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該契約無效,且依 系爭合約第16條、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定第6條約定,該契 約自動無效,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先前所支付之訂金即應返還 153萬元及5%稅金76,500元共計1,606,500元等事實,故被告 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
1.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住戶孫桂英周慧娟曾以「被告許純榮祥剛有限公司(下稱祥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杜征和、郭 美伶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新都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26屆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渠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許純榮提供相關資料,而被告杜 征和指示被告郭美伶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不 實之「議題一:污水下水道工程案」文書,而於104年7月4 日台北新都社區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發送上開不實之「議題一:污水下水道工程案 」文書,向告訴人孫桂英周慧娟等台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佯稱若不及時處理接管工程,台北新都社區將會自付 1,691萬2,000元之高額費用,且一經開單連續告發,將遭裁 處1萬元至60萬元之罰緩,使台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7月下 旬良祥剛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先行以台北新都社區公 基金支付153萬元予祥剛有限公司作為第一期工程款,造成 台北新都社區之公共基金不當支出153萬元及受有利息損失 之損害」為由,因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純榮杜征和及郭 美伶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偵查後認定:「證人 王騰展到庭證稱:台北新都社區為施作下水道工程曾經公開 招標,伊就當時參與投標之逢源、乙創、祥剛、國泰等廠商 都有去了解,伊有比較各廠商之營業登記、專業證照,也有 參觀過各廠商實際施作過之社區,並比較各廠商之報價,其 他委員有空的時候也都會去參觀、比較。因為祥剛公司(即 本件原告)提供的資料最齊全,而且實際施作過1000戶以上 之社區,符合台北新都社區720戶以上之要求。經過幾次月 會及臨時月會討論,出席之管理委員認為由祥剛公司得標較 合宜,此案經提交第26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結果決議由祥剛公司以510萬元承攬本社區之下水道工程等 語,並有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是祥剛公司得承攬台北新都社區之下水道工程,係經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比較過各投標廠商之優劣後,決定由 祥剛公司得標,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與祥剛公 司簽約,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區分所有權人陷於錯 誤之情事,且祥剛公司得標後,亦確實有依約進行台北新都 社區之下水道工程,益徵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復以105年度偵字第13965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對此不 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3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遭 原告詐欺簽定系爭合約乙節,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本人因其行 為創造了代理權存在之表徵,引起善意相對人之信賴時,為 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使本人負責任,故當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但表面上足令人信有代理權時,法律上應使本人負一定之 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告雖以杜征和未經管委會合法授予代理權,且原契約之被告 大印印文與杜征和嗣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更改合約之被告 大印印文並不相同,故變更之合約應為杜征和於交出被告大 章後私下作成等語為辯。惟據原告提出之杜征和於104年7月 20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上被告之大印印文與其後 杜征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變更合約之大印印文並無明顯之 不符,亦即並非一眼即望可知印文有所不同;再佐以初始代 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人均為杜征和,則縱使杜征和於簽定修 改合約時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杜征和並未經被告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即擅自與原告簽定修改合約,此乃 被告內部對杜征和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問題,對原告言仍 有可信賴之表見外觀,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明知杜征和為無 權代理,則被告仍應付授權人之責任,修改之變更契約於兩 造間仍為有效,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3.另系爭合約暨已變更為施作重力流或壓力流之方式,則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已因管線障礙而無效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然其僅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7月11日新北水污工字 第1051228278號函為證,而該函僅表示將再行協調管線單位 評估遷移可行性,並請被告另行規劃改管出水口位置等語, 可知系爭工程並非全無施作可能,是難認被告抗辯此部分為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純榮並無於104年7月4 日被告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對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施 以詐術,且系爭契約已變更為施作重力流或壓力流之排放方 式,對被告仍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則被告自無持 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確認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6593號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 囑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成項目及 價值、成本及利潤等及聲請傳喚證人杜征和王騰展以證明 修改契約之真正,對於本件之認定均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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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
│號│ │ │(新臺幣)│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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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325516 │祥剛有│1百53萬 │ 104年 │ 104年 │ 105年 │
│ │ │限公司│元 │ 07月 │ 07月 │ 07月 │
│ │ │ │ │ 23日 │ 23日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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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325519 │祥剛有│7萬6千5 │ 105年 │ 105年 │ 105年 │
│ │ │限公司│百元 │ 01月 │ 01月 │ 07月 │
│ │ │ │ │ 16日 │ 16日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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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