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琨竑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前持伊與訴外人謝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及其授權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375號民事裁定核准強 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被告換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31137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再以該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黃琨竑」之 簽名非原告所簽署,乃是由遭他人偽造,退步言之,縱系爭 本票及授權書係由原告所簽發,但系爭本票右側之授權書( 授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所為之空白授權,因非依 發票人授權之意思填載,系爭票據應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再退步言之,縱該授權書之空白授權有 效,然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為民國93年8月30日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核發,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卻遲至105年2月25日 始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然該債權憑證已罹於5年時 效,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就被告所辯即為善意第三人部分,因授權書及本票上都已印 製被告之全稱,被告為被授權對象,無論該本票是否有偽造 之情形,被告既為被授權人非善意第三人。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買賣)而申辦汽車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所簽發,並由原告為申辦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所覓得之連帶保證人謝異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雖主張票據偽造,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無可採。又 系爭本票的空白授權,係由原告填寫授權書給被告,於法自 屬有據,原告辯稱無效云云,於法亦無可採。另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無誤,並無偽造之虞,就此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288號民事訴訟自明,原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行撤 回訴訟,足證原告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提示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合法。再者,被告實為善意第三人亦為 受害人,為確保債權而行使強制執行實無不當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 度票字第10375號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再持該本票裁定換發 93年度執字31137號債權憑證,嗣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961號清償債務 事件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3月4日新 北院霞105司執水字第20961號執行命令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購買車輛而申辦汽車貸 款所簽發,並由原告為申辦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覓得之 連帶保證人謝異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然有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 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 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1.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匯款退回承諾書、指定撥 款書等件影本之證據,並未有日期之填寫,已難認定系爭本 票上「黃琨竑」簽名為原告親簽,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況本件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其他處分且拒 絕不繳交貸款,致生損害於被告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刑事告訴,
經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14482號受理該刑事案件,事後因拘 提原告未果,遂以96年度偵緝字第999號刑事案件偵辦後, 因原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上開刑事告訴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榮光雖於92年7月15日警 詢時供稱:原告係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 ○○路0段000號3樓之23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被告指派業務人員辦理對保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482號刑事偵查卷第5頁),然證人即介 紹本件買賣之忠遠汽車業務人員廖俊瑋於偵查中證稱:看到 原告只有對保那次,是在迴龍萬壽路范育豪之辦公室等原告 來對保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999號刑事偵查卷第79頁),顯見就其與原告對保地點已有 不一致。
2.再查,辦理系爭貸款對保事宜之被告對保人員即證人黃水源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對保,有見到借款人並核對借款人身 分證,時間過很久了,不敢保證在庭之原告即當時辦理對保 之借款人,系爭買賣係透過忠遠汽車之廖俊瑋,而不是原告 本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證人廖俊瑋於偵查中 亦證稱:印象中很像有看過原告本人,但事隔五六年,所以 不敢確定,系爭買賣係訴外人范育豪與伊接洽,車子是范育 豪自己去車行找,後來伊找黃水源,原告資料係范育豪提供 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8至79頁),足見辦理對保當時在 場即辦理對保之被告業務黃水源及介紹本件買賣之廖俊瑋均 不能確定當時辦理對保之借款人即為原告,且與被告接洽系 爭買賣之人係范育豪。
3.又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即證人謝異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完全不認識原告,不認識 這個人也不認識這個名字,訴外人即伊朋友吳榮振有跟伊借 過身分證作吳榮振的保人,吳榮振認識范育豪,在91年或92 年有見過范育豪一次,伊沒有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 名或蓋章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然此核與原 告於偵查中陳述:伊不認識謝異宏,之前與范育豪成立公司 ,身分證有交給范育豪等語相符,亦即原告與謝異宏不相認 識,惟均有交付身份證與他人,且亦均與范育豪相關,再衡 以,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純負擔被保證人可能之債務, 並於債權人債權未獲受償時,即有遭追償之風險,是難認有 為不熟識之陌生人作保之可能,併觀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於91年9月19日所簽定(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4482號卷第14頁)及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9
月19日)等文件上之「謝異宏」字跡與證人謝異宏於96年5 月10日在偵查庭所簽署之「謝異宏」運筆之字跡、勾勒均有 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簽署,則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及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謝異宏」非謝異宏所親簽,又本件原 告與證人謝異宏亦有類似之情形,如前所述,自堪認系爭買 賣及貸款並非原告本人申辦,為系爭貸款擔保之系爭本票亦 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亦即系爭本票應屬偽造,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偽造為有理由。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所執系爭本票 確為原告所簽發,殊不得僅此而命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則被告所憑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主張。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於將系爭筆跡再送鑑定、傳喚證人謝異宏及拷貝偵 查筆錄光碟,均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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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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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琨竑 │91.09.19│91.10.23│ 210,000元 │ 未記載 │
│ │謝異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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