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海
李春竹
李隆孝
劉俋廷
許順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李春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李隆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劉俋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許順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昆海、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許順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 被告5人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 昆海、李春竹、李隆孝、許順誠前有賭博犯罪科刑紀錄及被 告5人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象棋1副、骰子4顆,係屬當場之賭博器具, 有現場照片為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3330元,其中1000元、 730元、1000元、400元、200元,分別為被告陳昆海、李春
竹、李隆孝、劉俋廷、許順誠身上查獲或遺留現場之賭資, 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現場照片可參,應認上開現金分別係供被告賭博犯罪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陳昆海
李春竹
李隆孝
劉俋廷
許順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海、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與許順誠等人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 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32顆、骰子4顆為賭具,以俗 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設莊家一人、 閒家三人,由四人輪流為莊家,象棋中之將(帥)士(仕) 象(相)車(?)馬(傌)包(炮)卒(兵)分別依序代表 1至7點,閒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 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嗣於同日17時
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3,3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海、李春竹、劉俋廷、許順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李隆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 案之象棋32顆、骰子4顆、賭資現金3,300元、警方繪製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 、陳昆海與許順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李 春竹、李隆孝、劉俋廷、陳昆海與許順誠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昆海、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與許順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 骰子4顆及賭資現金3,330元等物品,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陳 昆海與許順誠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