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及更正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裁定送觀察、勒戒」應補充記 載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於105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記載為「於105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㈢、同欄一、倒數第3 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6 年2 月3 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查獲 ,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更正記載為「嗣於106 年2 月3 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為警盤查時,吳宗憲即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K 他命香菸1 支,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經於同日1 時1 分許採尿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乙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卷第4 至6 頁、第 8 頁、第11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宗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表示其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3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 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 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扣案之K 他命1 包(毛重0.75公克)、K 他命香菸1 支因與 本案犯罪關係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 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和平西路與環 河南路口之堤防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2月3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 1紙。(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件。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