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9 月17日起至92年9 月17日止,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100 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4 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聲明、主張如下:其因無力清償 ,故與銀行協商,然協商之利息為年息3.88﹪,非本件原告主 張之20﹪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 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縱原告與被 告間雖曾協商,但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清償,則協商失敗,利 息依約應回復20﹪,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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