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原名戴心怡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54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戴心怡)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196,988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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