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9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大溪鎮,共同被 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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