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160號
SJEV,106,重簡,116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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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請 求 人 侯泇銘
相 對 人 邱秋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6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 168號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成立訴訟 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由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60期給付,自106年3月起至111 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付5,000元,然系爭和解係在承 審法官計算之金額有非常大錯誤之情形下而成立,具有得撤 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且如主張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訴狀內表明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380條 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和解係於106年2月14日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6年度重簡字第16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和解筆 錄在卷足憑,而請求人並於未於本件訴狀內表明請求繼續審 判之理由係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始知悉,亦未就此提出已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請求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繼續審判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依前開說明,請求人應自系爭和解成立 之日即106年2月14日起算至同年3月16日止之30日內之不變 期間內,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始為合法,然請求人卻遲



至同年6月19日始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 繼續審判,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爰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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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