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仙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6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SHARP牌AR-185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雙面自動送稿機、鐵桌,機號:0000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SHARP牌AR-185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雙面自動送稿 機、鐵桌,機號:0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 於93年4月15日簽訂出租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31個月,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元,詎被告自96年1月 起未付租金,至96年4月14日期滿,共積欠租金一萬0九百 二十元,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並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 返還租賃物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付款紀 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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