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曾淑芬
被 告 張晉彰
訴訟代理人 周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淑芬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 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道(支線道)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 入交岔路口,適被告張晉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莊淑惠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幹線道) 往興華街方向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曾淑芬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 張晉彰受有頭部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 染、踝挫傷、足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經送醫後, 原告曾淑芬計支出醫療費用71,676元,且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用675元(計算式:200+200+200+75);又事故時原告任 職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依104年綜合所得,每月平均
薪資40,155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 120,465元(計算式:104年綜合所得薪資481,863元÷12月 ×3月);且依原告所受傷勢,有30天期間,亟需靜止休養 ,需家人從旁照料生活起居,計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計 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30日)之損害;再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000元(均零件),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362,816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醫 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 照、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兩造均有如上述之過失致生本事 故、兩造均車損人傷等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慰撫金部分 請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由法官酌定,機車修理費請扣除折舊 ,其餘部分均無意見,願意賠償等語。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另原告亦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71,676元、就醫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120,465 元、看護費60,00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 用71,676元、就醫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120,465元、看 護費6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俱不爭 執,陳稱願意賠償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二)機車修復費用10,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又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 料,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4年11月23日 受損為止,已使用1年4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1年5月。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000元( 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396元〔 計算式:第一年:10,000×0.536=5,360元;第二年:( 10,000-5,360)×0.536×5/12=1,036;①+②=6,39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3,60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即為 3,6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 告高中畢業,任職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4萬 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105年度給付總額39萬餘元; 被告高中畢業,任職國內旅遊領隊,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給付總額25萬餘元,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45,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301,4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1,676元+就醫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 失120,465元+看護費6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604元+精 神慰撫金45,00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是 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90,426元( 計算式:301,420×3/1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刑事部分業經不 受理判決,本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同條第3項自應繳納裁判費,其 負擔方式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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