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2985號
TPEV,96,北簡,32985,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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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中國國際 95.11.07 BZ0000000 000,341 95.11.07 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
二 同上 95.11.25 BZ0000000 000,763 95.11.27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合 計 13,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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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