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2191號
TPEV,96,北簡,32191,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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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盧蘭容(即詠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91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蘭容詠昌商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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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