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19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聚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150,000』元」,應更正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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