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宥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 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洪宥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溫哥華運動網」網站,與經營上開網 站之莊家郭益綸以運動投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其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算賭金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勝供承明確,核與郭益綸證述 相符,復有存摺影本1紙、帳冊列印資料3紙、電信繳費單3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洪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