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97號
PCDM,106,簡,369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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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彭秀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彭秀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至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 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一㈣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42 9 號卷第25-29 頁);暨理由應補充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以:伊先拿味精1 罐放在袋子中,伊問店員糯米在哪裡,伊 在結帳時,老闆有問我還有沒有東西沒有算帳,伊說沒有, 是伊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含笑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被告另有將部分商品拿至櫃臺結帳, 僅將上開味精1 罐藏放於包包內,而告訴人請被告再確認1 次是否有東西忘記結帳,被告表示只有現在在櫃檯結帳之物 品,並堅持要離開,足認其辯稱忘記結帳一詞不實在。此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 6 張在卷可資佐證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味王鮮寶味精1 罐,價值新臺幣75元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429 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張彭秀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彭秀妹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13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由徐含笑所經營之德一商行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味王鮮寶味精1罐 (價值新台幣75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並僅就其於商品進行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徐含笑攔阻報 警,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味王鮮寶味精1罐(已發還)。 二、案經徐含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彭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含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 片3張。
(四)扣案之味王鮮寶味精1罐(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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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